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346號
KSDM,100,簡,634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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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銀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銀治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銀治自民國100 年3 月2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旗山區○ ○○路563 號大益旅社之櫃檯服務人員,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鄭金英等成年 女子在大益旅社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 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葉銀 治再從中抽取房間錢200 元,其餘則由該等成年女子分得。 嗣於100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57分許,男客邱永豐前往大益 旅社消費,由鄭金英帶往該旅社1 樓103 號房內從事全套性 交易,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該旅社臨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女用內褲1 件、潤滑液1 瓶及衛生紙1 包,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葉銀治固坦承其為大益旅社之櫃檯服務人員,且鄭金英 有向其租用上開旅社之房間,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 之犯行,辯稱:男客邱永豐到服務臺比手畫腳,鄭金英就把 邱永豐帶到1樓房間內,其無向鄭金英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大益旅社內約有2 至3 名成年女子以從 事性交易維生,但沒有固定,每天則約有3 至4 人來大益旅 社叫小姐開房間以從事性交易;其知悉鄭金英大益旅社內 租房間與客人進行全套性交易,每次新臺幣(下同)600 元 ,其收房間錢200 元等語,復證人鄭金英於警詢時證稱:其 在大益旅社租用房間,並於案發時與男客邱永豐約定以600 元進行性交易,其中200 元房間錢要給付予被告,惟其正準 備要洗澡,尚未進行性交易時,警方即來臨檢等語,且證人 邱永豐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鄭金英性交易1 次600 元,斯 時鄭金英正準備去洗澡,未及進行性交易時即為警方查獲等 語,是被告與證人鄭金英、證人邱永豐上開所述若合符節,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筆錄、臨檢 紀錄表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潤滑液1 瓶及照片 8 張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鄭金英邱永豐未及進行性交易,即為警臨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鄭金英邱永豐帶進來時,其 知該2 人欲進行性交易,惟尚未交易即遭查獲,故尚未向鄭 金英收取費用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鄭金 英與邱永豐間已否進行性交行為,亦不論被告已否收受容留 女子性交之對價,均無礙於被告就刑法231 條第1 項犯行之 成立。
㈢雖證人邱永豐、證人鄭金英均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證人邱永 豐證稱:其於本件案發時與鄭金英一同在大益旅社103 號房 內,惟未與鄭金英進行性交易,亦沒有說要給鄭金英600 元 等語,證人鄭金英亦稱:其斯時因天氣熱在103 號房旁邊的 浴室洗澡,其沒有帶邱永豐去房間,其只有在腦中想要和邱 永豐進行性交易,但還來不及進行,警方就來臨檢等語。觀 諸上開證人邱永豐、證人鄭金英於偵查中所陳,就渠等為何 同時出現在大益旅社103 號房、斯時正在從事何事務等情, 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釋,與常情有悖。復該2 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與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詞,前後齟齬,則渠等事後更異之供 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如渠等坦認雙方間有性交易乙節 ,將使鄭金英遭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邱永豐亦因 此蒙受不名譽之社會評價,足認邱永豐鄭金英有避重就輕 、曲詞掩飾本件犯行之可能。是以,證人邱永豐與證人鄭金 英於偵查中之證詞,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查本件被告係址設高雄 市旗山區○○○路563 號大益旅社之櫃檯服務人員,並提供 該旅社103 號房作為成年女子鄭金英與男客為性交之場所, 則被告提供性交場所之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 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 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 為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 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容留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其各次容留行為 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 ,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 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 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型態與所得,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 而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兼衡其犯後 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女用內褲1 件、潤滑劑1 瓶及衛生紙1 包為鄭金英 所有,業經鄭金英供承在卷,此等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之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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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