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334號
KSDM,100,簡,6334,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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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法院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更正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第4 行「戒除毒癮」更改為「 戒絕毒品」;證據部分「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應更正 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朱華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 用毒品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本 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再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渠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朱華榮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華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 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0年7月7日持高 雄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朱華榮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 獲玻璃球吸食器2個、海洛因3包、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電子 磅秤等物(上開扣押物除玻璃球吸食器2個外,另以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35號販賣二級毒品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 ),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朱華榮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供述與自白。 │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搜索│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錄表各2份、毒品尿液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
│ │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驗編號:L8-10022)各│ │
│ │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之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朱華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係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 海洛因3包、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電子磅秤等物,已另案扣押 於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中,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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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