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312號
KSDM,100,簡,6312,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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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火順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83
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火順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火順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之中山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為管委會處理事務 之人,並有權批示動用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李火順明知 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僅能用於與該大廈或管委會有關之公 用支出,不得用於支付住戶個人應繳納之罰金或罰鍰,詎其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該大廈住戶黃耀吉所為妨害名 譽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上 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6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確定後,竟違背其任務,而以管委會之管理費為黃耀吉支付 前揭刑事案件所判拘役易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致生損害於該大廈管委會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火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耀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99年11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1 紙。(四)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4 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 告身為上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應確實執行住戶所託付之 任務,維護整體住戶之最大利益,竟不思此道,反任意將管 委會之費用用以支付他人應繳納之罰金,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支付上開管委會 1 萬元作為賠償,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在卷可佐,並考 量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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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