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272號
KSDM,100,簡,6272,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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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枝芳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張枝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為「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第 5至6行「『格鬥群王2000』、『格鬥群王2002』、『格鬥群 王98』」應更正為「『格鬥天王2000』、『格鬥天王2002』 、『格鬥天王9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張枝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 同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 ,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違法經營之 期間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年事已高、自稱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附 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台「格鬥天王 │ 壹台 │
│ │2000」(含IC板壹塊) │ │
├──┼────────────┼──────────┤
│ 2 │電子遊戲機台「格鬥天王 │ 壹台 │
│ │2002」(含IC板壹塊) │ │
├──┼────────────┼──────────┤
│ 3 │電子遊戲機台「格鬥天王98│ 壹台 │
│ │」(含IC板壹塊) │ │
├──┼────────────┼──────────┤
│ 4 │電子遊戲機台「決戰侏儸紀│ 壹台 │
│ │」(含IC板壹塊) │ │
├──┼────────────┼──────────┤
│ 5 │電子遊戲機台「越南大戰2 │ 壹台 │
│ │代」(含IC板壹塊) │ │
├──┼────────────┼──────────┤
│ 6 │電子遊戲機台「雪人兄弟1 │ 壹台 │
│ │代」(含IC板壹塊) │ │
├──┼────────────┼──────────┤
│ 7 │機台內現金 │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 │ │即新臺幣伍元硬幣伍拾│




│ │ │叁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25號
被 告 吳張枝芳
女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昌七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張枝芳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仍 違反前開規定,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民國100年8月 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121巷76號內,擺設電 子遊戲機「格鬥群王2000」、「格鬥群王2002」、「格鬥群 王98」、「決戰侏儸紀」、「越南大戰2代」、「雪人兄弟 1代」6臺,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把玩。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 許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現場擺設前述機具(含IC板6塊) 及機具內新台幣265元(5元硬幣53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張枝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 閔及證人歐仕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臨 檢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代保 管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12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張枝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22條所定之刑責。被告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於上開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反覆提供給不特定 顧客把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年事已高,不闇法令,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請 從輕量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6臺( 含IC板6塊)及犯罪所得新台幣265元(即5元硬幣53枚)等物 ,分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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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