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龍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於民國100 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並於民國100年8月25 日執 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第10行「詐欺集團成員」應 補充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許龍昌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吳玉真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吳玉真,係於99年11月25日20 時至22時之間,分4 次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存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 正犯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為貪圖小利,竟仍率爾出賣其帳戶資料予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甚鉅(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且已無從返還,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67號
被 告 許龍昌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13
巷2弄3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昌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 簡字第578號、100年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 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99年11月25日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 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台新銀行鳳山 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
給吳玉真佯稱在雅虎拍賣網站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致 吳玉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領現金10萬元後,分4次存入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吳玉真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龍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被害人吳玉真之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人 基本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前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 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 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 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係正常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販賣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 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本件被告於 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行,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