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1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清本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鍾清本於100 年7 月3 日8 時45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內門區永吉里玉門22號住處內,因酒後吵鬧,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據報後,指派員警余瑞仁到 場處理時,鍾清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余瑞仁辱罵:「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 嗣經余瑞仁檢視蒐證錄音錄影光碟後,而發現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清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瑞仁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員警職務報告1 紙、錄音錄影光碟1 片暨內容譯文各1 份。三、核被告鍾清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竟憑藉酒意,不思謹言慎行而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 ,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已影響公務 員對於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