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惠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容留女服務生謝淑雲、劉芸舉」補充為「竟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起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 之行為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復於同年9 月間雇用謝淑雲、劉 芸舉擔任店內服務生」;證據部份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查本件被告呂惠純係址 設高雄市○○區○○路164 號「富貴家庭理髮」之負責人, 並提供該店2 樓房間作為成年女子謝淑雲、劉芸舉與男客為 猥褻、性交之場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則 被告提供性交場所之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利 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 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為 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
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容留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其各次容留行為 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 ,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 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 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期間尚短,且考量被告 犯罪型態與所得,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剝削女子性勞務從 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 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 枚,為謝淑 雲所有,業經謝淑雲供承在卷,此等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之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23號
被 告 呂惠純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2巷1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64號「富貴家庭理髮」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容留女服務生謝淑雲、劉芸舉在富貴家庭理髮二 樓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及 「半套」,俗稱「打手槍」之性交易,代價分為新臺幣(下 同)1,600元及1,000元,呂惠純均從中抽取240元,其餘則 由女服務生分得。嗣於100年10月7日16時40分許,員警吳忠 楠喬裝男客前往富貴家庭理髮消費,經謝淑雲接待後,帶往 店內2樓房間,向吳忠楠主動告知前揭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 務代價,並自行解衫,準備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際,為警表明 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淑雲、劉芸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19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 0019415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