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勛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民國99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99年1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6行:「100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之記載;又第9 行:「鋼筋」之記載,應補充為:「 價值新臺幣(下同)3,450元之鋼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介勛、陳文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皆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 酌被告二人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450 元,並業據被 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吳介勛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川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高碼一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介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20 日執行完畢;另陳文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86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100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詎2 人均不知悔改,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10月29日凌晨4 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路41之 2 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取吳錫全所有之鋼筋共計150 公斤 ,並以飼料袋裝裹,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 2 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介勛、陳文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錫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8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介勛及陳文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 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而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