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025號
KSDM,100,簡,6025,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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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2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慈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慈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存卷可憑,並綜合考量被告前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如前 述,並據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給予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 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李慈寬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6之7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437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100年2月27日17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310號7-11超商瑞隆店內,徒手竊取「OPEN!護唇膏」1個 (價值約新台幣7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之皮包內。(二)於翌(28)日11時45分許,又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 OPEN!證件夾」1個(價值約新台幣70元),得手後以口 罩遮住,並旋即離開該店,但遭該店店長林育暉發覺後, 在店門口當場將李慈寬攔下,再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護 唇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慈寬警詢、偵查中之│被告曾至上址店內,拿取護唇│
│ │供述 │膏、證件套後,未結帳即離開│
│ │ │該店之事實。 │
├──┼────────────┼─────────────┤
│二 │被害人林育暉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至上址店內,拿取護唇│




│ │、收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 │膏、證件套後,未結帳即離開│
│ │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該店之事實。 │
│ │、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李慈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珮青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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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