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瑜
被 告 芮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芮自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累犯部分:芮自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上訴撤銷 發回後,於98年8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46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二次竊盜、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043號、96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96年度訴字第338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月、8月確定,上開 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 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6年9月5日入監執行後, 先於98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芮自宇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假釋亦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二罪接續 執行於100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第7至9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陳詩所有放置於長椅 上之皮包一個(其內有吳政霆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郵局提款卡1張、印章1枚、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另有陳詩所有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臺銀提款卡1張及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1支。」而被告芮自宇以一竊盜行為分別 侵害吳政霆及陳詩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徒手方式趁人睡覺之際竊取 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 非過鉅,但查獲時已有部分無從歸還被害人二人,兼衡其自 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但被告甫於 100年3月19日出獄後,不到一個月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 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而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其曾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詐欺、竊盜、搶奪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中被告有多次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前科,更見其毫無悛悔之意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888號
被 告 芮自宇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5號4樓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芮自宇前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0日13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QQ6-300號重機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151巷1號時,見陳詩獨自坐在上址門前長椅上睡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詩所有放置於長椅上之皮 包(內含吳政霆所有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郵局提款卡、
陳詩、吳政霆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等物),得逞後 隨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隨手丟棄。
二、案經吳政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芮自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政霆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芮自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前科,經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