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里○路九十 之一號其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前,遇乙○○在其店內找孫女,因故與乙○○發生 爭執,丙○○竟與其母親林德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丙 ○○從背後抓住乙○○肩膀,林德葉則持現場鐵椅(未扣案)毆打乙○○,致乙 ○○受有左前臂淺割傷三處各四、四、五公分、左下腿淺割傷三及四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剛開始在場,後來因不 想介入,就先行離去,回來才聽說發生事情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丁○○證述歷歷: 伊當時站在他們打架旁邊,看得很清楚,被告從背後抓住告訴人肩膀,被告他 媽媽從現場拿鐵椅打告訴人,告訴人已經被打到在地上,無法反抗,且被告當 時沒有離開過現場,現場只有這三人在打架;又與目擊證人林育新證述所述大 致相符,並經在場之甲○○證述:那天被告抱著告訴人,被告母親從背後打告 訴人等語屬實;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均無恩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等 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當時伊跟告訴人說他孫子 不在,告訴人就拿拐扙揮來揮去等語;再爭端既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而被告 係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豈有先自行離去而置其母親獨留現場之理。 ㈡證人鄭偉中雖證稱被告先行離去云云,然查所證違背常情,又其於本院審理時 陪同被告出庭,足見與被告關係密切,其證詞難以採信;證人彭杰定係受雇於 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網路咖啡店,若為不利被告證詞亦將影響自身利益,是其等 之證詞,堪認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林德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椅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林德葉所有而 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楊中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