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139號
MLDV,106,苗簡,13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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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徐玉妹
訴訟代理人 吳盛麒
被   告 林吳添貴
      侯香
      林吳松茂
      林吳松源
      林吳賢文
      林杏枝
      林吳昌文
      林吳信文
      林吳財文
      林馨玟
      林發勇
      林辛春
      林辛珠
      林辛玉
      詹秀萍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吳明
被   告 林瑞枝
      林鳳仁
      詹翠芳
      詹吉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 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 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 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德粦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1/2 。又黃德粦已於民國10年9 月24日去世,其應 有部分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訴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德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黃德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之黃德粦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資料所示,黃德粦之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尚有其長男黃 肇堂、次男黃新堂、三男黃君堂、孫女林芳子等4 人(下稱 黃肇堂等4 人),且黃肇堂等4 人均查無死亡之除戶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31-45 頁、第59頁、第233-235 頁),尚難逕 認其等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本件並未將該4 人列為被告,揆諸首開說明,其未依法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本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得不命原告補正,逕行 駁回原告之訴。但為求訴訟經濟,本院仍於106 年6 月2 日 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陳明是否追加黃肇堂等4 人為被告,或 黃肇堂等4 人如為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應補正其等之財產管 理人為被告,前開函文已於同年6 月7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361 、367 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述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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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