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補充關於 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陳逸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07 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 簡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 年度聲 字第1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3 罪先後接續執行,而於民 國95年4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施行,故第2、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2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7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視為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第1 行「1072─UP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 1072─UP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1 紙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陳逸琪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 ,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下車後緊緊抓住警員雙臂之行為 ,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造成警員受傷(未據告訴),其公 然對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加以挑釁並付諸行動,已足影響整體 社會之秩序,且被告妨害警員執行攔檢勤務之行為,對於公 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及示範;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005號
被 告 陳逸琪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3巷23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琪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晚上8時50分駕駛1072─UP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仁智街口違規併排停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邱治平在場執行交通疏 導勤務,見狀上前命陳逸琪駛離,陳逸琪僅向前行駛2公尺 後仍併排停車,邱治平乃上前要求出示行照及及駕照並靠邊 停車熄火,陳逸琪竟將車駛至路中停放後,下車緊緊抓住邱 治平雙臂,妨害邱治平執行職務,並造成邱治平雙臂受傷( 未據告訴),經邱治平抓住陳逸琪以無線電呼叫同仁到場支 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証人邱治平証言,(三)監視器 畫面照片,(四)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井 天 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