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未 掛車牌機車在屏東市○○路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前為員警鍾春明攔查帶回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後,員警鍾春明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疑似竊車工具,詢問甲○○該 批工具來由執行職務時,詎甲○○不配合詢問,與員警發生拉扯、亂踹派出所內 辦公桌並拿雨傘揮打,為警員當場制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嫌 。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 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所長陳光亮、員警鍾春明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物,並以證人陳光亮、鍾春明為基層員警,與被告甲○○ 並無仇怨,而被告當時僅係騎乘無牌機車及持有用途來源不明之工具乙批,並未 有重大犯行,若其未有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該等員警實無任意毆打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員 警發生衝突之事實,然究堅詞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並以:伊當時係三、四名 警員先動手押制,才踢桌子,並順手拿雨傘等語置辯,對於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 ,則迭於偵查中內勤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
四、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員警發生衝突,將派出所內擺放之辦公桌踢亂、 持雨傘對員警揮舞,甚至拉扯員警制服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所自承外,並經 證人即承辦員警鍾春明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將甲○○帶回民和派出所處理時, 發現被告後車廂內有竊賊常用之工具,伊就詢問被告,被告即向後退,拉伊的衣 服、大吵大鬧,當時該所所長陳光亮要出勤也有看到;被告甲○○有拿所內一把 雨傘亂揮,他當時還用頭猛撞地上亂鬧,不讓我們詢問等語;及證人即民和派出 所所長陳光亮於偵查中所證:「當時鍾春明帶甲○○回來,查到他一批工具,我 們要詢問他來源,他就一直推(退)到牆壁、抗拒、拉扯我同仁的製(制)服,
並拿雨傘亂揮,一直撞地上,好像要造成警察打人的假像(象)」等語外,復有 呈現派出所內辦公桌移位、雨傘掉落地上等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按,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固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然其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係 指施用優勢之體力,予他人現時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作用或逼迫作用, 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質言之 ,即經由體力之強制作用,做為脅迫以外之強制手段,以克服他人之反抗,逼使 他人就範,而任令行為人為其所欲為者而言。是以,行為人之體力使用至何程度 ,或以何種方式而施用體力始屬強暴,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狀及施用之對象而定。 前揭被告甲○○與員警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依公訴及上開員警證述意旨固以被 告甲○○於面對員警詢問時,突然無端退向牆壁並踢亂桌椅、揮舞雨傘,甚至拉 扯員警制服所致,而被告甲○○則供稱係因遭數名員警押制始有上開反抗之舉等 情,莫衷一是。惟今被告甲○○上揭行為雖有以體力實施粗暴行為之外觀,然依 前開證人所言,被告甲○○當時之行為充其量僅在於消極抗拒接受詢問、或自傷 之舉,不僅尚無證據可認有積極攻擊、壓制公務員意志之行為,而以其施行之對 象乃負責維護治安,體格強健且受有摶擊、擒拿等專業防暴訓練,並配有武器、 戒具等工具之員警,其實施之處所復為派出所內員警匯聚,器械集中,猶隨時可 輕易藉通報工具獲得強力增援之場所,就客觀之人、地條件而言,堪認為最有貫 徹公權力能力之組合,其承受突發狀況之能力猶與一般文職公務員執勤之情狀迥 異,則姑不論被告甲○○發動前開行為之原因為何,今僅就其上開行為之內容, 相較其對象所具有之優勢地位、數量、資源等實力條件,本件就個案而言,顯尚 無證據可認其行為已能達到妨害或制壓公務員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而 構成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程度,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甲○○確 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件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