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305號
PTDM,90,易,1305,200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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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表姊甲○○所持有之未懸掛牌照號碼輕型機車一部(原車牌為QL五 —三三九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羅秋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屏 東縣東港鎮○○路東隆世紀大樓旁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後停放於屏東市崇蘭 夜市,為甲○○於九十年五月底在崇蘭夜市竊取,甲○○部分另行審結),竟基 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甜甜檳榔 攤」內,向甲○○無償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五十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0二號前為警查獲。乙○○ 於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為警逮捕歸案。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向表姊甲○○借用, 借用時甲○○說該機車是她母親的,故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惟查:(一)、上 開車牌號碼QL五—三三九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羅秋益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十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世紀大樓旁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丙 ○○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乙○○持有之上開機車,自屬贓物無疑。(二)、行車執照係車輛合 法來源之證明文件,騎乘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以備員警實施路檢時查驗,此等行 為已成為一般國民之生活常識,被告乙○○自承甲○○交付上開機車時並未同時 交付行車執照,該機車復未懸掛車牌,衡情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況被告自承收受 該機車至為警查獲為止,已有半個月之久,該機車若果為甲○○之母所有,豈有 任憑被告騎用、毫不約定何時歸還之理?復參以其供稱收受該機車時已懷疑是贓 車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八日警訊筆錄),足見其知悉該車為贓車,是被告乙○○ 所辯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上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傳喚、拘提無著,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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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