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精靈」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 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 年8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 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其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 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 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兼 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精靈」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即10元硬幣23 枚),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18號
被 告 林慶隆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157號5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路70巷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上旬某日起,將其所有之電子 遊戲機「水果精靈」1台,擺設在由呂清波(另行偵辦)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09號之麵店內,供不特定 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0年8月2日17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板1片)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3枚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隆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呂清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水果精靈」電子遊戲機1台 (含IC板1片)、機具內現金23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