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 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害,復考量其前有2次竊盜前科,又曾有2次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簡字第2936號、100 年度簡字第 35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