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詎陳和廷 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DOB-590 號輕機車」更正為「詎陳河廷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1日 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OB-59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 補充「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正途謀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電鋸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6,00 0元),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謝裕年之情,暨其自稱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205號
被 告 陳河廷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39巷23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河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貴 院以 92年度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貴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 三罪經貴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 94年 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 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貴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95 年度簡字第3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4月確定,並 以95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 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或合併定刑,與前開 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 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陳和廷仍不知悔改,於 100年6月21日下午5時 許,騎乘車號 DOB-59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8 之4號門前時,發現謝裕年所有之電鋸1台放在門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時57分許,徒手竊取電鋸 1台得 手離開,並隨即以新臺幣(下同) 700元售予不知情之攤商 。嗣謝裕年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謝裕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河廷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上開竊盜事實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裕年之指訴相符,並有檔案相片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6幀在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