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79號
KSDM,100,簡,5779,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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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瓏軒
      邱育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瓏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育旻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被告邱育旻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邱育旻前於民國 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6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99年6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10行關於「重型 機車」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與另70餘輛 汽、機車組成車隊」更正為「與少年李○寬、洪○騰、宋○ 展(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分乘10餘部機車及汽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5行 補充「至被告邱育旻辯稱:伊係與女友要去吃東西,並未參 與飆車云云。然被告邱育旻在警詢中供稱:伊載女友去華榮 路買東西吃,因找不到東西吃,故轉到裕誠路上,剛好遇到 飆車族,就跟著他們右轉華榮路,再右轉華夏路,最後回到 裕誠路與富國路路口等語。觀諸被告邱育旻前揭供詞,被告 邱育旻既已從華榮路轉到裕誠路,竟又從裕誠路右轉回華榮 路,若如被告所言係為尋覓商家用餐,何需在裕誠路與華榮 路重複行駛,此部分顯與常理不符;參之被告最後又回到裕 誠路與富國路路口,及其女友住在高雄市○○路一帶,然被 告沿前述所載之路線行駛卻與富國路為相反方向,足認被告 邱育旻乃有意跟隨車隊並與之併排競駛壅塞道路、闖越紅燈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趙瓏軒騎乘機車、被告邱育旻駕駛自小客車,於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 據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 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 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趙瓏軒邱育旻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 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趙瓏軒邱育旻2 人為本件犯行時,固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2人於 警詢中均稱:渠等僅剛好遇到飆車族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李○寬等人相識,而係基於事前謀議 而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又被告邱育旻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趙瓏軒邱育旻2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 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 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 甚鉅,惟念其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況被告趙瓏軒 於100年間即曾因飆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趙瓏軒未記取教訓,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法紀觀念薄弱,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趙瓏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 告邱育旻距上次於93年間因飆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已隔一段 時日;暨被告趙瓏軒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邱育旻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趙瓏軒 男 2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旻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旻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傷害、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 年度簡上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度訴字第 4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 於99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育旻仍不知悔改, 與趙瓏軒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生往來危險,竟 基於與另70餘輛汽、機車駕駛人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於99 年12月11日3 時27分許,邱育旻駕駛車號6313-GQ 號自小客 車、趙瓏軒騎乘車號753-BJL 號重型機車附載何澄寬(另為 緩起訴處分),與另70餘輛汽、機車組成車隊,以平行排列 佔據快慢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高速狂飆闖越紅燈強 行通過之方式,沿高雄市○○區○○街、南屏路、裕誠路、 華榮路、華夏路、新莊一路道路行駛,壅塞道路,嚴重影響 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 危險。嗣經警執行防飆勤務蒐證,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瓏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何澄寬所述相符。另訊據被告邱育旻矢口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吃東西,就從超商出來,剛 好碰到飆車族,伊有閃他們,伊女朋友林珊羽可以證明云云 。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約 有70-80 輛重機車大多遮掩車牌與15輛自小客車占據汽(機 )車競駛、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且蒐證相片攝得 車號753-BJF號重型機車、車號6313-GQ號自小客車在列等情 ,有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而 被告邱育旻既見飆車族在其前方急馳狂飆,雍塞部分路面, 已使往來之車輛難以通行,倘未有參與飆車之意,理應暫停 閃避待飆車族通過,或另循他途行駛,以確保自身行車安全 及避免被誤認為飆車族之一員,惟竟參與其中,足徵其有與 之共同競速飆車之意。據上,被告邱育旻所辯與事實及常理 不符,委無足採。被告邱育旻趙瓏軒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



陸路往來危險罪嫌。被告邱育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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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