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69號
KSDM,100,簡,5769,2011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1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徐瑞輿」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清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8號「三鼎 通訊行」之員工,客戶徐瑞輿曾於民國98年9月間至該通訊 行申辦行動電號門號,詎林春清竟利用知悉徐瑞輿身份證字 號及基本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 ○區○○街8號「三鼎通訊行」內,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徐瑞 輿之署名1枚,冒用徐瑞輿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 號,藉以表明係徐瑞輿本人欲申請該門號,並持交予遠傳電 信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遠傳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徐瑞輿本人欲申辦上開門號,而核發上開門號SIM卡 予林春清。嗣因徐瑞輿於99年12月10日收領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始知遭冒用身分申辦上開門號。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徐瑞輿蔡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及檢附之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核被告林春清冒名申辦 行動電話,取得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冒用被害人徐瑞輿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行動電話SIM卡1張,隨即交 付不詳人士使用,足生損害於徐瑞輿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所生之為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前揭「輕鬆打客戶資料卡 」,因被告已持交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前揭「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 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徐瑞輿」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