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768號
KSDM,100,簡,576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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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6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利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95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 於98年6月11日前往冠軍娛樂廣場玩電子遊戲機檯後,店員 柳宗亨曾為其洗分,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事 實,且其亦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17923號賭博案件偵查中證述上開情節,詎竟為迴護柳宗 亨,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在本院99年度易字 第1952號賭博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謊稱:「我忘 了當日是否有向柳宗亨換500元,警察在我身上扣到500元是 我自己的錢,柳宗亨當天是拿菸給我,我從未在冠軍娛樂廣 場換過錢,我在偵查中都是說謊」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使本院審理該案產生錯誤之判斷, 致妨害國家司法之正確行使。嗣許建利柳宗亨上開賭博案 件裁判確定前,於100年3月11日具狀自白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23號案件98年6 月12日、98年6月30日、99年2月22日之偵訊筆錄(見該卷第 23、39、66至69頁)、本院99年易字第1952號案件99年10月 28日之審理筆錄暨當日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結文(見99年 度蒞字第13016號卷第22~25頁)、被告於100年3月11日陳 報之自白狀(見100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許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柳宗亨上揭賭博案件,本院於



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後,經柳宗亨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3月22日判決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該案判決確定前即100年3月11日具狀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應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為迴護柳宗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致生司法機關於錯誤判斷之危險,惟念及其因自省而具狀 自白偽證犯行,深表悔悟,又考量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及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 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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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