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649號
KSDM,100,簡,5649,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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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白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4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白君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白君與陳玉美曾同於「正典皮件公司」上班,其於該公司 離職後,因故對陳玉美懷恨在心,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 害名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 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1時 24分2秒,在高雄市○○路275號13樓住處上網(IP位址:1 14.27.57.225),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看之「UT聊天室」 網站(網址:ht tp: //chat.f1.com.tw/)內「南部人聊天 室」留言板上,以「我會毒龍鑽(26)」之暱稱,張貼:「 我叫玉美約我只要1千5請打00-0000000(此為「正典皮件公 司」即陳玉美工作場所之電話)」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使瀏覽前 開訊息者誤以為陳玉美願以新臺幣1,500元為援助交際之意 ,足生損害於陳玉美之名譽。嗣因陳玉美多次接獲不明來電 詢問是否願援助交際而察覺有異,遂於柯欣宏因上網瀏覽該 留言板內容,並撥打前揭訊息所留之電話號碼詢問陳玉美是 否有意為援助交際時,詢問如何知悉上開電話號碼之原由後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白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原配偶 王元昌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柯欣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99年12月20日99122000 1號函所附IP紀錄(警卷第19至26頁)、IP位址:114.27.57 .225用戶資料查詢表(警卷第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警卷第35至36頁)及「UT聊天室」網站內「南部人聊天 室」留言板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揆其立法意 旨,在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散布、刊登或播送足 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以防 杜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俾淨化社會風氣, 故行為人苟有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於廣告、 媒體之犯意及行為,即足成立該罪。被告於電腦網路刊登上 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固肇因於報復他人之動機,始萌生 犯意,然其既將之刊登於買春情色地區發表之網頁,自有利 用廣告媒體,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要 不因其刊登之動機意在報復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25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偽 以告訴人之名義,繕打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於網頁上,藉電 腦之處理而顯示上開文字之影像,客觀上足可表彰為告訴人 所製作,是該電腦文件文書,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以私文書論;再徵諸此份電腦文件文書之內容,已足使 人誤認係告訴人陳玉美所為,且有援交之意思,則被告上傳 上開訊息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又被告雖供稱其刊登之動機係因無法自我管理情緒,一時 調皮,並沒有意思要告訴人援交云云,然被告於電腦網路刊 登上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縱係出於前述動機而萌生犯意 ,然其既將該訊息刊登於電腦網頁上,且刻意留下聯絡電話 及金額,於一般上網者均可輕易進入該網頁瀏覽該留言內容 之情形下,則此一刊登之用意及行為所造成之影響,被告自 無從推諉不知,主觀上應有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 至明,故揆諸上揭法律見解,被告自不因此而得以解免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乙欄未予論 述,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事實,是此部分應屬 檢察官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之。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網張貼上開援交訊息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 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四、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故而萌生犯意,明知



上開「UT聊天室」網站,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點閱瀏覽,竟冒 用告訴人陳玉美之名義,於該網站「南部人聊天室」留言板 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僅妨害告 訴人之名譽,助長色情氾濫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因多人 瀏覽該性交訊息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日常生活及 工作,遭受嚴重之影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刊登該訊息係為「整告訴人」等語判 斷(警卷第5頁),顯然對其行為之認知及目的,並無欠缺 或減低之情形,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項、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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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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