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930、2931號、100 年度偵字第64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914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建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建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友人黃勝聰;又於98年4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甫於98年3 月24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黃勝聰。黃勝聰於取得 上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存摺相關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0日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蔡昭明所有之賽鴿後,於同日13時許,以簡訊向蔡昭 明恫嚇稱:鴿子在其手上,要馬上匯款新臺幣(下同) 8,200 元等語,致蔡昭明心生畏懼,即匯款8,200 元至余 建龍上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於98年4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 告,佯稱係貸款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云云,並以余 建龍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 具,郭睿麟、吳偉綸見廣告後,即撥打上述余建龍所提供 之門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 絡,郭睿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98年4 月13日,在 臺南市○○○○道附近,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 南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以空軍一號客運汽車運送至新北市三重總站,吳 偉綸(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則於98年4 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 上開郭睿麟、吳偉綸之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丁姝瑜、劉彥伯、林偉翔等3 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吳偉綸、郭睿麟所交付之帳 戶內(各該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 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昭明、丁姝瑜、劉彥伯、證人郭睿麟、吳偉 綸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0月15日鳳營字第0980 101352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建龍) 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 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㈣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科分行98年9 月21日(98)兆銀南科字第 0236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郭睿麟)之交 易明細、警示之相關資料。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088 號起訴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2 號簡易判決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595 號起訴 書各1 份。
㈦郵政國內匯款單1 紙(被害人蔡昭明提供)、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1 紙(被害人丁姝瑜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 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 紙(被害人劉彥伯提 供) 。
㈧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鳳 山三民路郵局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 人施以恐嚇或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 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對於 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 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余建龍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姝瑜、劉彥伯、林偉翔3 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偉翔,係於同日內匯款2 次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示帳戶之行為,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係於密切之時、地 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被 告所為係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提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犯罪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雖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然經調解後竟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1 │丁姝瑜│98年4月17日 │2萬9,989元 │郭睿麟 /兆豐國際商業│
│ │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 │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 │ │ │3萬0,006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 │劉彥伯│98年4月17日 │2萬9,989元 │同上 │
│ │ │某時許 │ │ │
├──┼───┼──────┼───────┼──────────┤
│ 3 │林偉翔│98年4月20日 │3萬元 │吳偉綸 /中國信託商業│
│ │ │22時57分 │ │銀行內湖分行帳號4515│
│ │ │ │ │00000000號 │
│ │ ├──────┼───────┼──────────┤
│ │ │98年4月20日 │1萬3,000元 │同上 │
│ │ │23時許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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