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政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國政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中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中段補充為:「 李英安於99年10月4 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 政、陳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國政、陳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蘇國政、陳建中本件所犯2 次重利罪,犯罪時間相隔 數月,被害人亦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構成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又被 告蘇國政、陳建中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蘇國政、陳建中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私 欲,共同從事貸款工作,收取重利,並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 供作擔保,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蘇國政、陳建中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蘇國政、陳建中本件分工模式 、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末考量被告蘇國政之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從事貿易工作,被告陳建中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從事直銷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扣案被害人李英安之本票2 張,係被害人於借款後 所交付予被告2 人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2 人於被害人 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2 人 返還,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050號
被 告 蘇國政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1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中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6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421巷1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蘇國政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及同年10月4日許, 在自由時報內刊登「軍誠信息低、貸50000、月還3000,000 0000000」及「軍公教單純簡單0000000000」等廣告,提供 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㈠嗣黃生福於99年6月中旬閱覽 上開報紙廣告後,撥打電話與陳建中聯絡,並約在高雄捷運 鳳山站見面,蘇國政、陳建中遂共同前往高雄捷運鳳山站, ,並乘黃生福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4萬2500 元,並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年利率約635% ,即借款4萬2500元,每10日攤還利息7500元,每月收取利 息2萬2500元,年利息約27萬元),黃生福並簽發面額各5萬 元本票2張供擔保。㈡李英安見報紙廣告後,亦撥打上開電 話聯絡,並約在高雄市鳳山區見面,嗣陳建中利用李英安急 需用錢時,由蘇國政提供資金10萬元,陳建中與蘇國政2人 共同貸與李英安2萬5000元,並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 4500元,年利率約648%(即借款2萬5000元,每10日攤還利息 4500元,每月收取利息1萬3500元,年利息約16萬2000元), 李英安並簽發面額各3萬元本票2張供擔保。蘇國政、陳建中 ,以此方式貸款予黃生福、李英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於100年3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蘇國政、陳建中 共同在高雄市○○區○○路金礦咖啡店前向李英安收取本息 2500元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李英安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 本票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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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據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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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國政於警詢及│⑴與被告陳建中共同向被害人│
│ │偵查中之供述。 │李英安追討債務及在其身上扣│
│ │ │得被害人李英安簽發3萬元本 │
│ │ │票2張之事實。 │
│ │ │⑵曾與被告陳建中在高雄捷運│
│ │ │鳳山站放款予被害人黃生福之│
│ │ │事實。 │
├──┼─────────┼─────────────┤
│ 2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⑴被害人李英安所借貸之款項│
│ │偵查中之供述。 │係由被告蘇國政所有之事實。│
│ │ │⑵被告蘇國政負責借貸款項之│
│ │ │資金、被告陳建中負責招攬客│
│ │ │戶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陳建中、蘇│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國政借貸及繳付顯不相當利息│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生福│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陳建中、蘇│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國政借貸及繳付顯不相當利息│
│ │ │之事實。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佐證被告蘇國政、陳建中確有│
│ │警大隊扣押筆錄、扣│重利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 │
│ │人李英安簽發本票2 │ │
│ │張、記帳本2紙。 │ │
└──┴─────────┴─────────────┘
二、核被告蘇國政、陳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嫌。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2次重利犯行,其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 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陳建中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