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212號
KSDM,100,簡,5212,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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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瓊方為許根之堂姪孫女,許根於民國98年1月6日死亡,權 利能力消滅,許瓊方明知許根死亡後無可能再授權其提領存 款,許根財產屬許根繼承人即其養子許進全所有,竟基於盜 用印章、偽造提款單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未經許 進全之同意,先後於98年1月7日、同年月16日,擅自持許根 印章,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下稱橋頭郵局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取款日期、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00號等相關事項,及提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33,600元、6,000元後,在原留印鑑欄上盜蓋許根印章, 表示係許根欲自其在橋頭郵局之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上所 述金額之意思,而偽造以許根名義出具提款單私文書,持之 向不知情之橋頭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誤 以為許瓊方係依許根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上開帳 戶領款之手續,並分別將如上所述之現金交付許瓊方,共計 領取許根存放在該帳戶內之存款239,600 元,足生損害於橋 頭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就遺產稅捐課稅之 正確性及繼承人許進全之權益。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進全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8年1 月7日、98年1月16日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參照。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 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 ,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



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 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堂伯公許根於民國98 年1 月6 日死亡,有許根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許水泉之次子 (即告訴人許進全)44年9月6日由許根收養,有高雄縣橋頭 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4日高縣橋鄉戶謄字第002669 號戶 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足佐,是許根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 時起,應由其繼承人即告訴人許進全繼承,而被告仍冒用已 死亡之許根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款,其行為即與 法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許瓊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許根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是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必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係何人,始 得謂「已發覺」,如對於犯人之嫌疑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懷疑,僅係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 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之99年12月15日,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 官自承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當日訊問筆錄及刑事 自首陳述狀各乙份在卷足據,並接受本院之審理,是被告此 舉當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於99年12月3 日所提之提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雖已 陳稱本案若非「許進成」所為,則應係其配偶或子女4 人中 之人所為等語,然此僅為告訴人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具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對本案被告 為合理之懷疑,當不得認係「已發覺」之罪,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目的 係為辦理許根後事,且其提領款項業經全數用於支出許根之



喪葬費用,有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金額明細暨相關單據在卷 可按,足認其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提領上開 款項,亦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聲請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堪認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聲請意旨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應認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偽造之上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持以提款而均交付予橋頭郵局之 承辦人員,而為橋頭郵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 告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各該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之「許根」印文,係以許根之真實印鑑章 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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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