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121號
KSDM,100,簡,5121,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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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於民國97年9月1日執行 完畢」之記載更改為「於民國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100年5月9日凌晨4時 許」之記載更改為「於100年5月8日20時9分許」。二、訊據被告梁慶麟固坦承於事發當日有進入址設高雄市鳳山區 ○○○路451號「鳳農市場」內告訴人戴陳月枝之攤位內,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入告訴人戴陳月 枝的攤位是要找衛生紙,伊不知道戴陳月枝的錢為何不見云 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8日20時9分許,係鳳農市場之休息時間 ,趁告訴人戴陳月枝不在其所擺設之攤位,無端進入上開攤 位內,告訴人於翌日凌晨上班時,發現其放置在攤位前方冰 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失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當日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擺設之 上揭攤位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陳月枝於警詢、本院調 查中證稱:其係在100年5月9日凌晨4時許,發現其放置在攤 位前方冰箱內,以白色盒子裝之2500元失竊,其兒子與職員 王振羽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曾進入其攤位, 隔一個禮拜後,王振羽在市場內發現被告,認出被告是監視 器畫面中之嫌犯,旋報警處理等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職員 王振羽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00年5月8日20時9分許, 進入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內,先動手翻動攤位左側櫥櫃上的 袋子,接著抽取左側櫥櫃上方衛生紙,拿在手上後,轉身至 攤位前方櫥櫃前,打開被害人前方櫥櫃(即冰箱),伸手拿 出一個白色盒子後,翻動盒內,嗣離開上開攤位時並將右手 伸入右邊褲袋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 且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伊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



男子,參以被告翻動告訴人攤位之前方櫥櫃,即是告訴人放 置失竊2500元之位置,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2500元。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端進入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並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2500元,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失竊之2500元,辯稱:伊當天進入 被害人戴陳月枝的攤位是要找衛生紙,是告訴人誣陷伊云云 。然被告當日進入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內,於抽取攤位左側 櫥櫃上方衛生紙,拿在手上後,並未離開,仍轉身至攤位前 方櫥櫃前,打開攤位前方櫥櫃(即冰箱),伸手翻動拿出一 個白色盒子,並翻動盒內等情,業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言, 伊係去找衛生紙,為何未在抽取告訴人衛生紙後即離開攤位 ,仍留在攤位內繼續翻動攤位前方之櫥櫃;況告訴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何須無端誣陷被告入罪。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非 可採。足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翻動告訴人攤位內櫥櫃 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500元。另被告猶辯稱:伊係去找朋 友云云,然被告進入告訴人之攤位時,並非市場之營業時間 ,且該攤位亦非伊友人之攤位,業據證人戴陳月枝證述在卷 ,此部分除被告一己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 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梁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予責難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被 告 梁慶麟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35號
居臺南市○區○○路2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慶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字第 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9日凌晨4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451號「鳳農市場」內 蔬菜區第六區戴陳月枝之攤位內,徒手竊取戴陳月枝所有, 置於攤位內冰箱中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 攜離現場。嗣戴陳月枝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陳月枝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梁慶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 證人即告訴人戴陳月枝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王振羽於警 詢時之證述;㈣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7 張可稽。被告罪 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梁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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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