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097號
KSDM,100,簡,5097,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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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曾俊堯原係被害人蔡惠雯 之前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以99年度家護字第27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



禁止其對被害人蔡惠雯為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以「幹妳娘芝掰」等語辱罵被害人,足以使被害 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是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 「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而犯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第61條第2 項,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而對被害人 為前揭騷擾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 其前因違反上開保護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法紀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度,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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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