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053號
KSDM,100,簡,5053,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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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京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京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京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民國100年6月12日11時50分許、13時30分許二次恐嚇行 為,係本於對其與告訴人陳虹妏間感情問題表達不滿之同一 目的、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不僅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犯罪手段亦均為以手機語音留言恐嚇,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實質 上一罪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後二次恐嚇行為,應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指明。又其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 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感情問 題,竟以手機語音留言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因畏懼而感受痛苦,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侵害告 訴人人身法益,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74號
被 告 陳京弘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7巷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京弘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與陳虹 妏分手心生不滿,遂於100年6月12日11時50分許,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虹妏之手機(號 碼詳卷)語音留言,恫稱:「你的門如果不開,就不要你爸 在路上遇到(台語)」,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再度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上開手機門號撥打告訴人至手機語音留言,恫稱 :「你若不接,你爸就越要給你死(台語)」等加害人生命 、身體之言詞,使陳虹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虹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京弘就於上揭時間,在證人陳虹妏之手機語音信 箱留言恐嚇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虹妏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陳虹妏手機語音信箱之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京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次恐 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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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