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30號
KSDM,100,簡,4330,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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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健治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 於99年9 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於89年5月1日起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92之10 號11樓之開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開陽旅行社)靠行 之員工,其任職期間,即向開陽旅行社領有公司所製之費用 收款明細表數本,作為向客戶收取款項時之收據使用。然徐 健治於97年10月14日離職後,明知無以該旅行社名義收款及 制作收據之權,竟仍於離職後使用開陽旅行社之名義,在外 招攬業務,嗣於99年4 月間受宋儒生委託辦理經香港至中國 瀋陽來回機票之事務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載 有「開陽國際旅行社」字樣之費用收款明細表,將之交給宋 儒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開陽旅行社(另涉詐欺及偽造印章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宋儒生至中國瀋陽 行程結束欲回國時,發現少一段瀋陽至香港段機票,遂自費 另購機票回國後,向開陽旅行社申訴,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健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陽興華、證人即被害人宋儒生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證人宋儒生之申訴書信、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 、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開陽旅行社98年4 月29日、99年4 月28日費用收款明細表、開陽旅行社越南文 名片正反面影本、航空機票訂位列印畫面、國際航空旅客運 輸專用發票、退款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文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1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 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 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 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



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 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 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3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開陽旅行社99年4 月28日費用收款明細表 上雖未蓋用開陽旅行社公司章,亦未見任何個人之章戳,然 該文件首揭「開陽國際旅行社」字樣即足以表示該費用收款 明細表為開陽旅行社所製作,又以之與證人即開陽旅行社負 責人歐陽興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提出,確由開陽旅行社印 製之費用收款明細表比對觀之,二者整體排版、字樣與格式 均屬相同,關於「開陽國際旅行社」之名稱標示位置與字體 格式亦屬相同,該等形式之費用收款明細表確實為開陽旅行 社專用之收據無訛,其上縱未蓋用開陽旅行社公司之橢圓戳 章或其相關人員之簽章,仍足使人推知該費用收款明細表之 製作名義人為開陽旅行社,是被告持該費用收款明細表對外 招攬客戶並交付客戶之行為,自屬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圖向客戶收款之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以其名義填具費用收款明細表,並交付客戶以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告訴人復表示被告既已承認,即願給被告一個機會 ,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上開未扣案之「開陽國際旅行社」費用收款明細 表,已由被告交付於證人宋儒生而行使,並由證人宋儒生收 執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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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