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0年度,236號
KSDM,100,智簡,236,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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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峯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2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峯坤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附表一編號1之註冊審定號欄補充為:「第00000 00 0號及第00000000號」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峯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 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 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三家商標權公司 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茲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亦使民眾對 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 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非 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達三年、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量共19265件,暨其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惟其於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
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 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提袋 │220個 │
├──┼─────────────┼─────┤
│ 2 │仿冒LV商標手提袋 │196個 │
├──┼─────────────┼─────┤
│ 3 │仿冒黑白豬商標手提袋 │320個 │




├──┼─────────────┼─────┤
│ 4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提袋 │6640個 │
├──┼─────────────┼─────┤
│ 5 │仿冒LV商標手提袋 │5744個 │
├──┼─────────────┼─────┤
│ 6 │仿冒黑白豬商標手提袋 │614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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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40號
被 告 朱峯坤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峯坤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 附表一所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 賣。詎朱峯坤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 間之某日許. 以每磅新臺幣(下同)65元之價格,向曾英舜 (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部份,另案偵辦),購入如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標之商品塑膠袋後,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66號「包裝材料行」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 以每磅7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期間共獲 利350元。嗣於100年3月7日13時27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峯坤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辯稱:塑膠袋係向曾英舜進貨,伊不知道所販賣商品塑 膠袋係仿冒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商標 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香港商霽 霽企業有限公司之鑑定人吳圓圓出具鑑價報告書、商標權人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任鑑定人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鑑定人黃文通出具 鑑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 資料表及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仿冒商標商品扣 案可資佐證。(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均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 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更遑論被告係販售包裝材料之專業店家。又證人即出售塑 膠袋之人曾英舜於偵查中證稱:出售予被告之塑膠袋係從菜 市場購入,並未取得任何授權等語,又參以現場查獲照片, 本件扣案物僅以外觀即欠缺權利標示,且被告販售商品之價 格,係以每磅70元販售,亦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 從而,被告既以經營包裝材料行販售為其專業,對塑膠袋之 品牌顯較一般人了解並會特別注意,其以低價標售知名品牌 塑膠袋,主觀上應知該商品係屬仿冒,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朱峯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請依同法第 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扣案之仿冒迪士尼商標紙杯8850個亦涉有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惟被告朱峯坤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紙杯係 向鑫餘公司所購入,應非仿冒品等語,且證人即鑫餘公司負 責人珀琛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販售紙杯上之商標圖樣已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8 月11日(100)智商40104字第1009044609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



為證,是本件被告所販售紙杯之商標確係鑫餘公司所註冊, 自難僅憑其被告販售前開物品,即遽對被告以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已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手提袋、塑膠袋等類│
│ │ │ │似商品。 │
├──┼─────────┼──────┼─────────┤
│ 2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第00000000號│塑膠製之袋等類似商│
│ │公司 │ │品。 │
├──┼─────────┼──────┼─────────┤
│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第00000000號│手提袋等類似商品。│
│ │耶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提袋 │220個 │
├──┼─────────────┼─────┤
│ 2 │仿冒LV商標手提袋 │196個 │
├──┼─────────────┼─────┤
│ 3 │仿冒黑白豬商標手提袋 │320個 │
├──┼─────────────┼─────┤
│ 4 │仿冒迪士尼商標手提袋 │6640個 │
├──┼─────────────┼─────┤
│ 5 │仿冒LV商標手提袋 │5744個 │
├──┼─────────────┼─────┤
│ 6 │仿冒黑白豬商標手提袋 │614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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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