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70號
KSDM,100,易緝,70,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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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芳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芳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董芳興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 號( 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 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警惕,其因任職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海公司)之案場督 導幹部,經派往該公司客戶人之初大樓(設高雄市○○區○ ○街75號)、瑞豐大第大樓(設高雄市○○區○○路141 號 )督導管理室人員,並以向各該管理室人員收取大樓住戶管 理費後彙整交回中南海公司,由中南海公司轉交管理委員會 ,及代收中南海公司每月應向各該大樓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等 事項為應執行業務之一部,為從事業務之人,乃董芳興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9年4 、5 月間,接 續將其因業務上向各大樓管理室人員收得人之初大樓之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6萬4,012 元、瑞風大第大樓管理費13萬 9,470 元(起訴書記載為13萬8,870 元)(合計30萬3,482 元,起訴書記載為30萬2,882 元),及瑞豐大第大樓管理委 員會交付之4 、5 月份管理服務費各8 萬3,795 元,總計47 萬1,072 元(起訴書記載為47萬472 元;詳細金額、依據如 附表、所示)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中南海公司。嗣經中南 海公司發現上情,董芳興僅陸續清償中南海公司計2 萬6,06 0 元。
三、案經中南海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芳興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受僱於中南海 公司,業務上因收取、管理上開財物,而對之具備持有關係 ,並予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中南海 公司指述綦詳,復有人之初及瑞豐大第大廈管理費收入明細 表、代墊報表、代償匯款單、名片、人事表影本、財務收支 明細表四、五月份影本、收款明細表影本1 份、瑞豐大第大 樓四、五月份管理服務費報表、請款單2 張、財務收支明細 表2 張影本、匯款回條影本2 份、請款單影本2 份、執勤人 員工作日誌簿影本共2 份、請款單影本2 份、99年4 月2 日 至5 月3 日收取關於人之初、瑞豐大第大樓款項之時間、名 稱、金額之清單影本2 份、執勤人員工作日誌影本共21份在 卷可稽,被告董芳興自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款 項,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又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持有之 物,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為成立,被告在時間密集接 續之情狀下,多次收取並持有上開款項而予侵占,客觀上難 以具體區分其行為之時間及次數,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 一罪。被告董芳興曾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 第261 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 、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58年7 月20 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逾強仕,竟 不知自重,侵占任職所在公司收取客戶大樓之管理費及管理 服務費,對於該公司之商譽及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影響非輕 ,侵占之金額共計達40餘萬元,嗣犯罪迄今除少量歸還外, 尚未與被害人就處理方式達成共識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之初大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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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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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2日向值班管理員│10,762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2日值勤人│
│ │林三隆收取四月份管理費│ │員工作日誌(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宗 │
│ │ │ │〔下稱院三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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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6日向值班管理員│41,473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6日值勤人│
│ │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費│ │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0頁)│
├──┼───────────┼───────┼─────────────┤
│3 │99年4月7日向值班管理員│5,700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7日值勤人│
│ │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費│ │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0頁背│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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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月10日向值班管理 │12,301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10日值勤 │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1頁│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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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月12日向值班管理 │10,472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12日值勤 │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1頁│




│ │費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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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月14日向值班管理 │19,432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14日值勤 │
│ │員林三隆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2頁│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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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月15日向值班管理 │9,502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15日值勤 │
│ │員林三隆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2頁│
│ │費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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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月16日向值班管理 │6,056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16日值勤 │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2頁│
│ │費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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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4月22日向值班管理 │7,228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22日值勤 │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4頁│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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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4月26日向值班管理 │24,206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26日值勤 │
│ │員林三隆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5頁│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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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4月29日向值班管理 │9,708元 │人之初大樓99年4月29日值勤 │
│ │員陳建成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6頁│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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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5月1日向值班管理員│18,066元 │人之初大樓99年5月1日值勤人│
│ │王玉保收取四月份管理費│ │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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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5月3日向值班管理員│24,811元 │人之初大樓99年5月3日值勤人│
│ │林三隆收取四月份管理費│ │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17頁背│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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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9,7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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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4月12日繳回公司之 │35,705元 │中南海保全(股)公司收款明│
│ │款項 │ │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9年度偵字第27228號偵查 │
│ │ │ │卷宗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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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侵占 │164,0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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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瑞豐大第大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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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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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月2日向值班管理組│27,917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月2日值勤│
│ │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臺灣高雄地方│
│ │費 │ │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 │
│ │ │ │宗【下稱院三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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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月7日向值班管理組│23,44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月7日值勤│
│ │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21頁│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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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月9日向值班管理組│8,77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月9日值勤│
│ │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21頁│
│ │費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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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月12日向值班管理 │19,34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月12日值 │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22│
│ │理費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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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月19日向值班管理 │32,06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月19日值 │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24│
│ │理費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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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月26日向值班管理 │19,13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月26日值 │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26│
│ │理費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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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4月28日向值班管理 │4,68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月28日值 │
│ │員宋家駒收取四月份管理│ │勤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26│
│ │費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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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4月30日向值班管理 │2,50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4月30日值 │
│ │組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 │勤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27│
│ │理費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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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月1日向值班管理員│16,89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5月1日值勤│




│ │宋家駒收取四月份管理費│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2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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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5月3日向值班管理組│20,110元 │瑞豐大第大廈99年5月3日值勤│
│ │長劉瑞文收取四月份管理│ │人員工作日誌(院三卷第27頁│
│ │費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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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4月30日四月份告訴 │83,795元 │中南海企業集團請款單(臺灣│
│ │人管理服務費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 │ │ │字第27228號偵查卷宗【下稱 │
│ │ │ │偵卷】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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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5月30日五月份告訴 │83,795元 │中南海企業集團請款單(偵卷│
│ │人管理服務費 │ │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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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42,4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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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4月12日繳回公司之 │35,367元 │中南海保全(股)公司收款明│
│ │款項 │ │細表(偵卷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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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侵占 │307,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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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