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強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強於95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林裕強係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 司)之負責人,因積欠多家地下錢莊債務,經由友人蔡清旭 介紹,委請陳松能處理債務問題;林裕強明知以台灣動力公 司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分期付 款購買之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已於97年間,委 託陳松能將該車交付與地下錢莊之人抵債(嗣該車於97年7 月23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出售給王士軒,再於97年8月1日 轉賣予車商呂文雄,並將該車以台華輪運送至澎湖縣後,轉 賣予陳進千),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委由不知情之妻子羅心儀,於98年1月18日下午4時14分許, 向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 所該管公務員,誣指於98年1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 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203號前, 發現該車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致該管公務員將該車資 料輸入協尋系統。嗣於99年6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陳進千 駕駛該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街、新生路口為警攔查,發 現業登記為失竊車輛,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清旭、陳松能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蔡清旭、陳松能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蔡清旭、陳松能之警詢供述 外,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裕強固不諱言委託其妻羅心儀,於前揭時間,向 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報案車輛失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我在臺北工作很 忙,我跟蔡清旭說你說車子遺失,是真的還是假的,如果請 你牽回來,你不牽回來,那我要報案,我跟我老婆羅心儀講 去武慶二路203號看看,車子有回來就好,如果車子沒回來 ,反正蔡清旭說遺失,那就去報案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根據蔡清旭告知車輛遺失,始委由其妻向警方報案,所以被 告無誣告之犯意,且被告一直繳交車貸到98年2月,被告亦 無誣告之動機與實益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一、被告林裕強為台灣動力公司負責人,以台灣動力公司名義向 福灣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 該車於97年7月23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出售給王士軒,再 於97年8月1日轉賣予呂文雄,並轉賣予陳進千;嗣被告委請 羅心儀於前揭時間,向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該車失竊, 致警員將該車資料輸入協尋系統;俟陳進千駕駛該車行經澎 湖縣馬公市○○街、新生路口為警尋獲等情,業經證人王士 軒、呂文雄、陳進千、羅心儀證述在卷,並有羅心儀之報案 前揭車輛失竊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中 古車買賣合約書、中古車買賣契約書、福灣公司99年9月30 日福灣LRC0000000000009號函暨附件各1紙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 厥為:被告是否知悉前揭車輛已委託陳松能交付與地下錢莊 抵帳,並未遺失,而委請羅心儀向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
該車失竊?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蔡清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裕強是我們公司的下包, 也是朋友,有一次林裕強打電話給我,希望提早付工程款現 金,我問林裕強原因,林裕強說給錢莊的票跳票了,但林裕 強欠4家錢莊總本金160萬元左右,工程款只有2、30萬元, 林裕強要我幫忙想辦法調錢,我又沒處理過,又怕錢莊加利 息,所以拜託一個土方廠商陳松能去跟錢莊談,能否不要付 利息,陳松能談得不錯,林裕強不需再付4家錢莊利息,我 拿出工程款約30萬元,林裕強父親拿出不足的錢出來,但是 離160萬元還差了15萬元至18萬元,先還臺北錢莊的錢,剩 下高雄1家錢莊,還差15至18萬元,林裕強請我先幫忙補錢 ,因為我當時經濟情形也不是很好,拖了半個月還是湊不出 這筆錢,我就跟林裕強說高雄錢莊只欠30萬元,而且不用還 利息,只剩下15至18萬元,不能不處理,可不可以將原先被 臺北錢莊扣走,現在已牽回來讓陳松能開的福斯休旅車先處 理掉,林裕強說先處理掉沒關係,所以我就全權交給陳松能 處理,我一開始也不知道陳松能將車子拿去當掉,林裕強是 在當掉後約1、2個星期打電話問我車子要怎麼處理,我再問 陳松能,陳松能說車子已經當掉,我就告訴林裕強,但是林 裕強曾跟我說福特車是分期買的,林裕強都沒付車款,車行 一直要把車子拖回去,在逼林裕強,林裕強還是沒有錢,事 情就一直拖,拖到我接到澎湖警察的通知,我才知道林裕強 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蔡清旭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蔡清旭於本院審理時並補 稱:我確定有跟林裕強說車子當掉,林裕強確實也同意;我 在警察局有說「我在99年9月3日下午3時左右,打電話問林 裕強,為何車子要報失竊,因為當初是你欠地下錢莊債務, 車子才會被開走,林裕強告訴我,是車子的福灣公司要他去 報汽車失竊,否則就要查封他的不動產,因為林裕強買該車 時是以貸款方式購買,所以每個月都要繳兩萬元的貸款,因 為林裕強都沒有去繳汽車貸款」這些話,這個百分之百正確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衡情,證人蔡清旭為被告之 好友,且幫被告尋覓有能力向地下錢莊談判之人,以解決被 告債務問題,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何況,福灣公司因被告嚴重遲繳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 貨車之分期款,且該車經福灣公司委託多家車輛協尋公司長 時間尋車亦無所獲,嗣派員與被告聯絡不易,偶與被告聯絡 得知,車輛已交予朋友,不知車輛去向,亦不願告知交與何 人;又被告於97年6月16日繳交前揭車輛之分期款23,362元 後,遲至97年10月13日再繳交分期款等節,有福灣公司99年
9月30日福灣LRC000000000000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再參以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 客貨車係於97年7月22日由鍾明進委請呂文雄、王士軒,出 售予陳進千乙情,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97年7月後,確實經濟能力欠佳 ,有遲延給付汽車分期款,而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 車也於同一時期轉賣與陳進千之事實,由此更足以佐證蔡清 旭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佞。
㈢、證人陳松能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林裕強是蔡清旭的朋友, 我就答應幫忙處理林裕強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林裕強跟我 說有1台車被臺北的1家錢莊拖走扣押,所以我就1間1間約錢 莊出來處理,跟他們說林裕強的公司已經倒了,票也退了, 再算利息也無意義,反而把林裕強逼死,錢莊同意只還本金 ,車子就在還本金時,我幫林裕強從臺北開到高雄,因高雄 還欠39萬元,林裕強只能再拿出24萬元,我說已經跟人家約 出來講,卻說沒錢,那要怎麼辦,既然公司倒了,也開不到 這台車,不如把這台車處理掉,錢交給錢莊,林裕強同意, 我知道這台車是分期車,就透過朋友將這台車以權利車的方 式處理給車行,因為車子牽回後,由我使用,所以我就直接 跟高雄錢莊的人,約在民族路與十全路口的羅馬假期談,談 完之後,車鑰匙就當場交給錢莊的人,其中1個人將車直接 開到我約好的車行,車行估15萬元,錢莊的人就拿走15萬元 ,車子就交給車行;林裕強知道車子是我在使用,因為我借 用車子期間,還發生車禍,當時我被移送肇事逃逸,警察通 知林裕強,林裕強通知我,車子並未失竊等語(見偵卷第34 頁)。另證人陳松能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似之證述內容,並 核與證人蔡清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復 佐以陳松能確實於97年2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2138-TF號自 小客貨車肇事逃逸,經戴兆彬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後,始追查 出陳松能為駕駛人,嗣因無法證明陳松能知悉戴兆彬受傷而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10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處分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3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 000006275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 頁 、第43頁至第55頁),是以被告應知悉車牌號碼2138-TF號 自小客貨車係由陳松能使用,否則警方如何僅憑車號而查獲 陳松能涉嫌肇事逃逸?且從陳松能接獲通知後,即自承為駕 駛人,足徵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心;故由蔡清旭、陳松能之證 述內容,佐以福灣公司前揭函文暨附件、警方查獲陳松能涉 嫌肇事逃逸之過程,堪認被告知悉前揭車輛已委託陳松能交
付與地下錢莊抵帳之事實。
㈣、觀之被告委請羅心儀至警局報案之筆錄內容,係表示「於98 年1月17日22時30分,在鳳山市○○○路203號前發現失竊, 車主是台灣動力檢驗公司,我於98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放 置該處。」,有羅心儀於98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故羅心儀並未向警方提及將前揭 車輛借予被告之友人使用乙情,顯見其報案內容不實,並表 示該車輛何時停放,何時遭竊?顯有虛構事實,足認被告明 知前揭車輛並未失竊,卻委請不知情之羅心儀向警員謊報該 車業已失竊,致使員警有誤判該車係屬失竊,被告有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故意甚明。
㈤、至證人蔡清旭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及應該有向被告稱「陳松能 說車子不見了,所以現在我也找不到車子」等語,惟觀之證 人蔡清旭證述前、後,乃『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在98年1 月初向被告稱該部車已經遺失?」、證人蔡清旭答(證人思 考約十秒)這個可能要問他(指在庭被告林裕強),我真的 忘了,但我們常常為了車子的事情討論;辯護人問:「你是 否有因為這樣向被告林裕強稱陳松能說車子不見了,所以現 在我也找不到車子了?、證人蔡清旭答:「應該有。就是陳 松仁跟我講什麼,我就馬上回被告,我不會把這件事情留著 不處理,因為我只是善意要趕快把事情處理掉。」(見本院 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是以證人蔡清旭並不確定是 否曾告知被告該車是否遺失;然從證人蔡清旭再三強調到處 理債務中期,被告就知道該車已被陳松能當掉等情,而97年 7月23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出售前揭車輛給王士軒時,被 告債務業已解決,但被告係委由其妻羅心儀於98年1月18日 謊報失竊,顯見當時被告已知悉該車是交付地下錢莊抵債, 故尚難因蔡清旭於本院前揭證述內容,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又被告曾於94、95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路203號與 本件同一失竊地點,失竊車牌號碼5979-ML號自小客貨車, 再由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福特汽車公司賠償被告同一等級 即本案之車牌號碼2138-TF號自小客貨車乙事,為被告供述 屬實,並有前揭福灣公司函文之附件可佐(見警卷第6頁、 第113頁;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故縱使被告繳交車貸到98 年2月,或為保險理賠,或為避免福灣公司將車取回,即難 因此而如辯護人所謂被告無誣告之動機與實益。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裕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心儀向警員謊報車輛失竊,以 達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於95年 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業經陳松能交與地下錢莊抵債, 竟利用不知情之妻羅心儀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並使陳進千 因而為警攔查偵訊,徒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且其 犯後飾詞狡辯,欲將責任推卸給幫其處理債務之蔡清旭、陳 松能,顯無悔悟之心;復考量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有累犯加重 之情形,然若量處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7月,實 屬過重,故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思及被告為高雄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品管檢測為業,已婚,無小孩待扶養等經濟狀況,而諭知如 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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