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64號
KSDM,100,易,964,201111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王鳳月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2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王鳳月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王鳳月(綽號「百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借款人因業務、家用或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亟需 資金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時間、借款 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擔保,貸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借款人所示之本金及預扣第1 期利息,並約定及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詳細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擔保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復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 上開相同手法,分別乘顏徐秋蓮邱昭益各因業務、家用或 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亟需資金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借款時間,在附表編號一5至6借款地點,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擔保,貸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6本金及 預扣第1 期利息,並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利 息(詳細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 息及擔保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因葉許素真、顏徐秋蓮無力清償高額利息報警處理,經警 於98年7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 ○街3 巷21號呂王鳳月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 切結書等物,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顏徐秋蓮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證人顏徐秋蓮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並拘提無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 年 8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3778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第89頁),在被告並未釋明證人顏徐秋蓮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下,況證人顏徐 秋蓮又因傳喚不到未能於審判中到庭,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又證人顏徐秋蓮之證述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文祥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文祥已於99 年5 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 月5日高市鼓戶字第1000003305號函暨吳文祥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2頁),在被告並未釋明證人 吳文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且證 人吳文祥之證述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該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葉許素真、蔡金禪之證述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葉許素 真、蔡金禪警詢中陳述,與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就向被告借款金額及利息等項,並未全然相同,猶有不 一致之處。茲審酌證人警詢之供述距借款當時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均實在或較可信(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第129頁) ,揆諸前述說明,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其餘傳 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非供述證據
本件後開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即證人蔡金禪簽立面額 3 千元本票2紙、證人顏徐秋蓮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1紙及證 人邱昭益簽立面額12萬元、13萬元本票各1 張),業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借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借款地點,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6欄所示之擔保,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借款人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預扣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按附表一編號1至6「計息方式 」欄所示利率收取第2 期以後之利息,及乘他人急需資金之 際貸與金錢,而涉有何重利犯行云云,辯稱:伊係因為附表 一編號1至6「借款人」欄所示之人,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 急需資金始借款搭救,伊並無乘他們急迫而貸以金錢,約定 利率都是他們自己願意的,而且除為還地下錢莊欠款者始以 月息10分計息外,其他都只以月息2、3分計息,況且伊只有 貸款時當場扣第一個月利息,其餘利息他們幾乎都沒付,伊 連本金都拿不回來,伊當時去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來借他們 ,現在伊還欠國泰世華銀行4百餘萬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 款地點,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擔保,貸與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借款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預扣第1 期利息之事實,除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鄭福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借款15 萬元,利息20分,每月不包含本金要還3 萬元利息等語(偵 卷第32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 於94年底、95年初或95、96年左右,曾向被告借款1 筆10萬



元,當時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又要養家、賭博而急需用錢 ,因被逼得沒辦法,所以伊向被告開口算月息10分,被告交 付借款時,便自本金10萬元中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1萬元,所 以伊僅拿到9萬元,之後伊繳2個月利息後,便未再繳利息等 語(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51至54 頁,本院易字卷第118 至122 頁)、證人即被害人葉許素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 95年間,向被告借款2次,每次都借1 萬元,這2次借款情形 都是被告於交付借款1萬元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第2 期以後之利息則為每月1 千元等語(偵卷第20至24頁)、證 人即被害人蔡金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 間向被告借款1 次5萬元,當時約定利息為10分即每月5千元 ,第1 期利息於交付借款時由被告收取,所以實際拿到借款 為4萬5千元,當時時機不好,才向收取較高利息的被告借款 等語(見警卷第83至86頁,偵卷第53 頁,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證人即被害人顏徐秋蓮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5、6 月間,向被告借款1次2萬元,交付借款時即由被告當場收取 第1期利息4千元,伊只拿到1萬6千元,第2 期後之每月利息 為2 千元,伊都有繳利息等語(偵卷第20至24頁)、證人即 被害人邱昭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2 次 ,借款當時即開立本票,所以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及日期,就 是借款金額及日期,利息約定月息10分,2筆借款都僅付了4 、5 次利息,當時有急用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偵卷第90 至91 頁,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123至132頁),及扣案證人蔡金禪簽 立面額3千元本票2 紙、證人顏徐秋蓮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1 紙及證人邱昭益簽立面額12萬元、13萬元本票各1 張在卷可 稽(警卷第141頁、第164頁、第16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間,曾向被告借 款1 筆10萬元,當時我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又要養家、賭博 而急需用錢,因被逼得沒辦法,所以伊才向被告開口借錢, 並接受10 分之利息等語(警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122頁 )、證人葉許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向 被告借錢係因房子需要整修且要買家電,當時家庭生活困苦 ,又到處借不到錢等語(警卷第27頁、偵卷第23頁,本院易 字卷第127 頁)、證人蔡金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家裡經濟拮据,又伊本身憂鬱症發作且家人生病,經濟入不 敷出,當時時機不好,到處借不到錢,伊全家都沒有健保, 為了醫藥費不得已,才向收取較高利息的被告借款,當時如



果不向被告借錢,沒辦法度過難關等語(見警卷第84頁,偵 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第132頁)、證人顏徐秋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為繳交民間互助會及家用,缺錢才 向被告借錢等語(警卷第24頁、偵卷第23頁)、證人邱昭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向被告借款,係因當時有急用,不 借錢不行,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9 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邱昭益當時係向地下錢 莊借錢未還,遭地下錢莊的人追殺,他們都說被地下錢莊追 殺,伊都是救助他們免於被地下錢莊的人追殺,還有證人鄭 福金都要被地下錢莊的人抓去殺了,那有可能給伊3 萬元利 息,結果除扣第1 期利息外,後來就沒有再還伊錢了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90頁、第223頁、第251 頁),顯見被告主觀 上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當時亟需資金,客觀上 乘上開借款人,或因到處借不到錢,或因需要醫藥費,而亟 需資金之際,而貸與金錢乙節,堪予認定。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收取利息之期數及利率部分 本件茲有疑義者係被告所收取利息期數一事,被告供承與後 揭證人之證詞則未盡相符,詳如下述:
⒈證人鄭福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向被告借 款15萬元,利息20分,每月不包含本金要還3 萬元利息,經 過3期後未如期繳交利息,被告竟於94年4月份要伊簽下面額 1 萬元之本票65張等語(警卷第55頁,偵卷第3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伊好像只付了2 個月利息,除了被告預扣的 第1期利息外,事實上只有支付被告1次利息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17 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借證人鄭福金 15萬元還地下錢莊時,說要給伊10分之利息,結果只扣了第 1期利息,後來就沒有再還伊錢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1頁 )。
⒉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因急需 資金,所以向被告開口借款1 筆10萬元,並算月息10分,被 告交付借款時,便自本金10萬元中先扣除第1個月利息1萬元 ,所以伊僅拿到9萬元,除第1期利息外,之後伊僅再繳1或2 次利息後,便未再繳利息等語(警卷第89至90頁,偵卷第52 頁,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說的都對,伊沒有意見 ,伊借10萬給楊進卿,除了第1 次交付10萬元借款時,有預 扣第1 個月利息,之後就再也找不到人了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23頁、第251頁)。
⒊證人葉許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 ,向被告借款2次,每次1萬元,共計向被告借2 萬元,每月



要償還4千元利息,這2次借款情形都是被告於交付借款1 萬 元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第2期以後之利息則為每月1 千元,第1筆借款利息繳約半年,第2筆借款利息繳2、3個月 就沒繳了等語(警卷第27頁背面,偵卷第20至24頁,本院易 字卷第126至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借葉許素 真2次錢,每次都是1萬元,利息都算1 千元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252頁)。
⒋證人蔡金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至95年 間向被告借款1次5萬元,當時約定利息為10分即每月5 千元 ,第1 期利息於交付借款時由被告預扣,所以實際拿到借款 為4萬5 千元,除第1期利息外,伊另外付了5、6次利息,後 來無力繼續繳利息,被告便要求我開立面額3 千元之本票17 張作為擔保,借款當時時機不好,才向收取較高利息的被告 借款等語(見警卷第84至85頁,偵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 130 至1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蔡金禪有向伊借5 萬元,伊預扣5千元利息,事後他有開17張面額3千元本票給 我,剩下2個月3千元沒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3頁)。 ⒌證人顏徐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5、6月間,向 被告借款1次2萬元,交付借款時即由被告當場預扣第1 期利 息4千元,伊只拿到1萬6千元,第2期後之每月利息為2 千元 ,伊都有繳利息,繳交1 年多的利息後,因無力支付利息, 才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偵卷第23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96年5、6月間借款顏徐秋蓮2 萬元, 每1萬元之利息1千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3頁)。 ⒍證人邱昭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2 次, 第1 次借12萬元,第2 次借13萬元,利息都約定月息10分, 2 筆借款都僅付了4、5次利息,沒有還本金等語(偵卷第90 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邱昭益分別於96年8月5 日、96年8月20日,各向伊借款 12萬元、13萬元,利息算10分,並均於借款時預扣利息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253頁)。
⒎究竟被告收取利息期數之實情為何,自應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而為認定,惟本件或因年代久遠,或因證人不復記憶而不 能確認,又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前開事項之事實真 相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以前開證 人證述與被告所供相符者為準。查本件被告均自承有預扣證 人鄭福金楊進卿、蔡金禪邱昭益之第1 期利息等語,已 如上述,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借他們錢,第 1個月利息是先扣起來?)我都只扣第1個月利息,給他們( 按指警卷移送書所載顏徐秋蓮及本件借款人等共34人)的錢



是已經扣掉第1 個月利息錢。」等語明確(偵卷第78頁倒數 第2 行以下),爰認被告於借款與顏徐秋蓮、葉許素真、鄭 福金、楊進卿、蔡金禪邱昭益當時均僅預扣第1 期利息, 第1期之後之利息則均未收取。
㈣就本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人約定之利率為何乙 節,經查本件被告自承與證人鄭福金約定利息10分,與證人 葉許素貞約定利息係借款1萬元、利息1千元,借5 萬元與證 人蔡金禪、預扣第1期利息5千元,與證人顏徐秋蓮約定借款 1萬元、收取利息1千元,與邱昭益約定之利息為10分,復被 告供承除借款與證人楊進卿10萬元時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外 ,其餘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均正確等語, 已業如上述,循此而論,被告借款與證人葉許素真、顏徐秋 蓮,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借款1萬元、利息1千元,借款與證 人蔡金禪5萬元、利息5千元,借款與證人楊進卿10萬元、利 息1萬元,經換算亦均為月息10分,是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借款人約定之利率均為月息10%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辯稱除貸與借款人償還地下錢莊欠款者,以月息10% 計算 外,其餘均僅以月息2、3分計息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 。
㈤基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就所收取之利息利率及 期數一事,爰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及「計 息方式」欄所示。
三、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次 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 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 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 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 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 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 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 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 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 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 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 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 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 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 。本件被告乘他人急需用錢之時機,以重利貸款予他人,經 換算其利率折合年利率為120%,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 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 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 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 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向被告借款,又被 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無訛,且於借款後隨即扣除頭期利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巧取利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害人 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 ,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且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已 如上述,應足認被告確有乘被害人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 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 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敘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承及證 人鄭福金楊進卿、葉許素真及蔡金禪所證借款時間,均未 臻明確,其中證人鄭福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 稱借款時間為94年左右、94至95年間、93年底或94年初(警 卷第54頁背面,偵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1行),



證人楊進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借款時間為94年底至95 年初、95至96年左右(警卷第89頁,偵卷第53頁),證人葉 許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借款時間為95年間 (警卷第27頁,偵卷第22 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證人 蔡金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借款時間為94至95年 左右、95至96年左右、96至97年,借款時間應該是之前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較實在等語(警卷第84頁,偵卷第53頁,本院 易字卷第128至129頁),是就前揭證人之證述尚難確切證明 被告究係何時借款與上開證人,自應綜觀全部卷證資料,而 為認定,惟本件或因年代久遠,或因證人不復記憶而不能確 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明確佐證,且被告借款上揭證 人之次數均為1次,又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之重利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法理,爰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借款時間均係於95 年7月1日前,方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
㈡罰金刑部分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法定刑之 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 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 ,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 (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㈥)。故如被告所犯 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 同時,仍應從上開立法意旨,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重利行為,均係在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重利行 為,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於被告於刑法修 正前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適用修正 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及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各次貸款行為之後續 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均應僅 論以一個重利罪。且被告對同一證人邱昭益之2 次放款並收 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就證人邱昭益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 分別為96年8月5日及同年月20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難以 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先後連續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同借款人所為之重利犯行,其先後多次行為,期 間均在1 年以內,時間緊接,且方法相同,均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乘他人之急迫機會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甚鉅,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 地位,且犯後更飾詞否認,不知悔悟,行為誠有不該,惟參 酌被告獲利多寡、犯罪時間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就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 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 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 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等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連續重利犯行,均 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上開犯行,減 其刑期2分之1。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相關借款擔保品及借據等物( 警卷第137至199頁),為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 證,且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尚須返還 該等票據、借款及擔保品,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王鳳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區○○ 街3 巷21號住處從事放款,自民國82年12月間起至95年間, 連續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郭純如等借款人,因業務或家用 或需清償地下錢莊欠款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其等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並以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計算 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
㈠依據證人郭純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82年12月向被告 借款1筆10萬元,借款當時有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即 本件扣案本票號碼NO.046937之本票(警卷第163頁),伊於 83年12月就將錢悉數還清了等語(警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 41頁),則依據刑法第8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被訴附表二 編號1 重利之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而應以83年12月之某 日為其行為終了之日。
㈡證人許碧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於86年前後向被 告借款,伊大約1 年多就將借款還清了等語(警卷第65頁背 面,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79頁),是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2 重利之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期間為證人許碧玉證述之1 年多,又借款時間為86年左右,是應以88年間之某日,為被 告行為終了之日。
㈢證人林忠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向被告借款好幾年了,伊



最後於92年間,將借款1 次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57至58頁),則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3 重利之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於92年間之某日證人林忠進已全部清償完畢, 是應以92年間之某日,為被告行為終了之日。 ㈣證人吳文祥於警詢中證稱:伊於89年間向被告借款等語(警 卷第34頁),證人林陳敏於偵查即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於 7、8年前(即約91年間)向被告借2元,每月要還5千元,其 中3千元是還本金,2千元是利息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易 字卷第60頁),至於繳付利息至何時則均未明確證述,又被 告除自承於借款當時有預扣第1 期利息外,之後就未曾收過 任何利息,亦如上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所 收取證人林陳敏吳文祥之利息期數,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理,認被告僅收取第1 期之利息,是被告被訴附 表二編號4至5重利行為,分別於89年間之某日、91年間之某 日即終了。
㈤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按,追訴時效期 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 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 ,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㈥依此,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十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係涉 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追訴時效期間為5 年,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 10年,刑法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關於時效之計算,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四、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終了之日,分別為83年12 月之某日、88年間之某日、92年間之某日、89年間之某日及 91年間之某日,業如上述,自上開被告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其追訴權時效,至遲分別於88年12月之某日、93年間之某日 、97年間之某日、94年間之某日及96年間之某日即已完成, 茲借款人顏徐秋蓮於98年6 月29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案,檢警自斯時起方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而實施本 件偵查作為,其時間已逾5 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此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重利部分,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間,具有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