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隆
林秀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英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筆記簿壹本,均沒收。
林秀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英隆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8 月某日起至99年8 月 19日止,接續多次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味全仔」之 成年男子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http://www.nk999 .net),由「味全仔」提供帳號、密碼予郭英隆,郭英隆取 得下注帳號密碼後,在其高雄市○○區○○街66巷7號之住 處以上網登入該網站頁面之方式下注。賭博方式為依電視轉 播美國大聯盟職棒、日本職棒出賽得分情形,以該球賽項目 比賽結果輸贏作為依據,由郭英隆在上開簽賭網站中簽注何 隊輸贏,以該球賽項目比賽結果輸贏作為依據,郭英隆若有 簽中,以1:0.95賠率由「味全仔」賠付賭金,每注金額從 新臺幣(以下同)1至2000元不等,「味全仔」於每週二與 郭英隆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結算賭資及簽中之彩金。二、林秀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大仔」,原公訴意旨記載為郭英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理由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7月至99年8月19日遭查獲止( 原起訴書誤載查獲日為99年7月11日,應予更正),由「大 仔」提供門號00-0000000(原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號, 應予更正)、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傳真轉接電話,林 秀粧則提供高雄市○○區○○街53、55號現住處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將簽賭 號碼傳真至上開「大仔」所提供之市內電話之方式簽賭下注 ,賭博方式為以每支牌二星75元、三星65元、四星65元方式 下注,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 獎號碼,若簽中二星得5700元彩金、中三星得5萬7000元彩 金、中四星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全歸「大仔」
。嗣於99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99 年 度聲搜字第001273號搜索票,同步執行搜索郭英隆、林秀粧 之住處,並在郭英隆位於高雄市○○區○○街66巷7號之住 處扣得個人電腦主機1臺、筆記簿(原公訴意旨誤載為帳簿 ,應予更正)1本、電話轉接盒7組(原公訴意旨誤載為1組 ,應予更正);在林秀粧位於高雄市○○區○○街53、55號 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 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郭英 隆、林秀粧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英隆對上開事實一之公然賭博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警方於99年8 月19日17時40分許持 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郭英隆位於高雄市○○區○○街66巷7 號之住處搜索,查扣有電腦主機1 臺、筆記簿1 本等物,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查獲之現場照片11張在卷( 見警卷第36-40 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郭英 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訊之被告林秀粧坦承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大仔」共同 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不諱,且查:
㈠被告林秀粧與「大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至99年8 月19日 遭查獲止,由「大仔」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作為傳真轉接電話,林秀粧則提供高雄市○○區○ ○街53、55號現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 博乙情,業據被告林秀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8至10頁、院一卷第18至20頁、院
二卷第14至23頁),又經警方於99年8月19日17時30分許持 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林秀粧位於高雄市○○區○○街53號、 55號住處搜索,查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傳真機4臺、計算機1 臺、六合彩簽注傳真單1包、帳冊1本、空白簽單1批、六合 彩手冊1本、中獎倍數單16張等物,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至34頁、 第56至67頁),堪信被告林秀粧與「大仔」共同經營六合彩 簽賭之事實無疑。
㈡公訴人意旨雖認被告林秀粧係與同案被告郭英隆共犯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云云,惟同案被告郭英隆始終否認上情,核與被 告林秀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不認識郭英隆,沒 見過郭英隆,伊都是向綽號「大仔」男子下注,「大仔」男 子的電話是00-0000000、00 -0000000 ,這兩支電話是自動 傳真機,是用伊的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下注單到上面兩支 電話,又伊都撥打大仔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大仔」 聯絡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4至23頁)。而觀諸上開被告林 秀粧所據以聯絡簽賭六合彩上游「大仔」所提供之市內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號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上開2 支市內電話門號 部分,固裝設於同案被告郭英隆位於高雄市○○區○○街66 巷7 號之住處,然係由同案被告郭英隆之胞兄郭英郎委託同 案被告郭英隆之妻江嘉惠所申設,同案被告郭英隆均不知情 ,亦從未使用上開門號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英隆之 妻江嘉惠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英隆之兄郭英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院二卷第95至98頁),並有上開門號用戶資料及通聯記錄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頁),又上開供被告林秀 粧傳真簽賭號碼之2 支市內電話均轉撥接至位於同案被告郭 英隆之兄郭英郎位於高雄市○○區○○路555 號4 樓住處之 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1、10所 示),又未見上開市內電話有其他電話之通聯記錄乙節,此 有00-0000000、00 -0000000 市內電話之門號用戶資料暨雙 向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0至72頁、第107 至 108 頁、第111 至112 頁),另員警於同案被告郭英隆住處 除查扣上開2 支市內電話門號外,尚查獲5 支市內電話門號 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7 所示,亦同樣均轉接至 同案被告郭英隆之胞兄郭英郎上揭住處所裝設如附表三編號 8 至14所示之市內電話,有上開門號之用戶資料查詢及通聯 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4頁、第70至72頁、第
107 至108 頁、109 至110 頁、111 至112 頁、115 至122 頁、123 至128 頁、128 至129 頁、129 至132 頁),又上 開門號之每月通話及月租等費用,全由被告郭英隆之兄郭英 郎將帳單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下稱「阿 發」)之人繳納乙情,業經證人郭英郎到庭證述屬實(見院 二卷第106 至107 頁); 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 ,係由同案被告郭英隆之姐郭淑燕於93年2 月5 日所申辦, 嗣並交由同案被告郭英隆之兄郭英郎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郭英隆之姐郭淑燕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明確(見院二 卷第156 至158 ),核與證人即郭英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支門號手機是伊姐姐郭淑燕於94、95年所申辦,嗣交給伊 使用等語互核一致(見院二卷第107 至108 頁),並有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0日法大字第100095314 號 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行動用戶資料、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各 1 份( 用戶:郭淑燕) 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19 頁至第 139 頁),足認上開警方在同案被告郭英隆住處所查扣之市 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同案被告郭英隆所申設及使用 。又上揭行動電話之月租費、通話費,均係證人郭英郎交予 「阿發」繳納,此有證人郭淑燕、郭英郎到庭證述屬實(見 院二卷第162 至164 頁、第107 至108 頁),並有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 月20日法大字第100095871號、100 年7 月21日字第10009587 1號書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用戶 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表各1 份(見院二卷第119 至122 頁、第141 至148 頁)在卷可佐,益見該行動電話非同案被 告郭英隆所持用無訛。苟同案被告郭英隆真為被告林秀粧簽 賭六合彩之上游,則被告林秀粧理應認識同案被告郭英隆, 且同案被告郭英隆為向被告林秀粧交付彩金、收取賭資,二 人互動應甚為頻繁,豈有素未謀面之理? 再同案被告郭英隆 若有經營六合彩簽賭,又何需多此一舉將上開供傳真六合彩 簽賭號碼之市內電話轉接至其兄住處,又為何只純供轉接傳 真使用,且同案被告郭英隆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二之市內電話 ,均未有來自下游簽賭站或賭客之受話通聯,亦均純供轉接 傳真使用,並轉接至如附表二所示其兄郭英郎之住處,又被 告林秀粧所據以聯絡交付賭資、彩金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非 同案被告郭英隆所持用、繳費,益徵被告林秀粧經營六合彩 之共犯「大仔」,應非同案被告郭英隆,而係另有其人。綜 上各情,堪認被告林秀粧所稱與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 大仔」並非同案同案被告郭英隆乙節,誠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秀粧於事實二所載之時、地與「大仔」共 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係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以達其傳輸內容、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且不特定之公眾 (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 至某網站,而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對賭財物,此僅係 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及刑法上「場所」概念應伴隨科技發展而 產生之改變,實與行為人親自前往賭博電玩店(亦有會員制 或非會員制之別)與店家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與可罰性均無 不同,故被告郭英隆在其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地下網站 從事網路職棒簽賭之犯行,其雖在住處為賭博,然依前揭說 明,仍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又按刑法第268 條規 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 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 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郭英隆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核被告林秀粧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郭英隆雖多次上同一網站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 益,故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林秀粧上開先後多次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均為其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本質即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各論以一「集合犯」。被告林秀 粧就所犯上開3 罪與「大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秀粧就所犯上開3 罪間,復有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林秀粧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 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被 告林秀粧經營六合彩簽賭規模非鉅,又坦承犯行; 被告郭英 隆從事地下職棒簽賭,助長賭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郭 英隆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渠等均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被告郭英隆易服勞 役; 被告林秀粧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秀粧所有,供其與「大仔」共犯本 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秀粧自承在卷,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郭英隆所有,業據被告郭英隆供承在 卷,其雖非被告郭英隆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仍屬供被告郭英 隆從事本件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筆記簿1 本,為被告郭英隆簽賭 職棒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轉接盒7 組,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英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味全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迄民國99年8 月19日17 時40分遭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街66巷7號 郭英隆住 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職棒簽賭,由「味全仔」提供 帳號、密碼供被告郭英隆登入網站(http: //www .nk999 .net)操作頁面,供不特定之賭客取得下注帳號密碼後以上 網方式下注。賭博方式為依電視轉播美國大聯盟職棒、日本 職棒出賽得分情形,以該球賽項目比賽結果輸贏作為依據, 賭客在網站中簽注何隊輸贏,以該球賽項目比賽結果輸贏作 為依據,賭客若有簽中,以1 :0.95賠率賠付賭金,若簽輸 則沒收賭金。所得由被告郭英隆、「味全仔」朋分。又被告 郭英隆承上集合犯意另與被告林秀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至 99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遭查獲止(原公訴意旨誤載查獲日 為99年7 月11日,應予更正)由被告郭英隆提供以其妻江嘉 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 、0000000 號電話作為傳真轉接電話 ,被告林秀粧則提供高雄市○○區○○街53、55號現住處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以傳真之方式簽賭下注,賭博方式為以每支牌二星75元、三 星65元、四星65元方式下注,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 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若簽中二星得5700元彩金、 中三星得5 萬7000元彩金、中四星得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 中,賭資全歸被告郭英隆、林秀粧,認就上開事實,被告郭 英隆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味全仔」之成年男子及、 被告林秀粧間,係共同涉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 6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英隆有分別與「味全仔」、被告林秀粧共同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郭英隆住處查獲之電主機1 臺、筆記簿1 本、電話轉接 盒7 組(內含如附表二所示7 支市內電話號碼)等物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郭英隆固坦承有簽賭地下運動彩券,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載分別與「味全仔」、被告林秀粧共同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自 已簽賭地下職棒運動簽賭並無提供他人下注簽賭等語。然查 :
㈠就公訴意旨有關被告郭英隆與「味全仔」共同經營地下職棒 簽賭部分,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郭英隆之住處搜索, 固查扣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筆記簿1 本、電話轉接盒7 組(原公訴意旨之事實誤載為1 組,應予更正)等物,該扣 案之筆記簿1 本,被告郭英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該 筆記本為本人所記載,然始終堅稱僅係自己在玩地下職棒簽 賭時所記載之各球隊勝負比分及賠率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0頁、院二卷第165 頁),苟被告有經營地下職棒簽 賭供賭客投注,應有賭客之簽注紀錄,憑以供日後核對彩金 、賭資,然徵諸該筆記簿之內容,確如被告郭英隆所述僅有 各球隊勝負比分及賠率之記載,而並未有簽注之號碼、金額 及人名代號等資料,該筆記簿僅作為被告郭英隆投注之參考 ,並無他人簽賭之記錄,有上開筆記簿1 本附卷可稽,是被 告郭英隆辯稱係供其研究勝負賠率之用,尚非明顯悖於常情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雖為被告郭英隆自承為其所有, 然一般民眾家中多備有電腦主機供上網娛樂、查詢資料之用 ,電腦主機並非專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且質以員警查獲 時所拍攝該電腦主機之螢幕畫面照片,僅有個人使用之帳號
、簽注額度、各職業棒球隊之比賽場次、賠率等畫面,而並 未有任何下游賭客之帳號、代號、簽注金額等資料,有查獲 現場之電腦主機顯示螢幕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53至55頁),何況警員前往現場查扣時,並無發現有經 營簽賭站慣用之傳真機等物,是實難以扣得電腦主機1 臺、 筆記簿1 本等物,逕認被告郭英隆有經營職棒簽賭之依據, 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堪認被告郭英隆有何與「味全 仔」共同經營職棒簽賭之情事。
㈡公訴人另指訴被告郭英隆以提供門號00-0000000(原公訴意 旨誤載為0000000 號,應予更正)、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與同案被告林秀粧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本院就同案被 告林秀粧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觀之,同 案被告林秀粧始終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郭英隆,伊簽賭六合 彩之上游,係「大仔」並非被告郭英隆等語,再參以員警持 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郭英隆住處搜索所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 7 支市內電話號碼之電話轉接盒7 組(分別含上開7 組門號 ),上開7 支門號均係由被告郭英隆之兄郭英郎委託被告郭 英隆之妻江嘉惠所申設之,亦均非被告郭英隆個人所自行申 辦及使用,且上開電話均轉接至被告郭英隆之兄郭英郎位於 三民區○○路之住處所裝設如附表三所示之7 支市內電話門 號,又每月通話及月租等費用,全由被告郭英隆之兄郭英郎 將帳單交由「阿發」繳納; 另「大仔」所提供予被告林秀粧 據以聯絡交賭資、彩金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乃被告郭英隆之姐郭淑燕所申辦並交予被告郭英隆之兄郭英 郎所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參理由貳、實體部分 二、㈡㈢】,是以上開7支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既均非被 告郭英隆所申辦、使用乃至於繳費,遑論被告郭英隆藉此與 同案被告林秀粧共同從事經營六合彩之犯行,堪認與被告林 秀粧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大仔」,係另有其人,而非 被告郭英隆無疑。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郭英隆有何與同案被告林秀粧共同經營六合彩,而為被告 林秀粧經營六合彩之共犯情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郭英隆之 認定。
㈢綜上各節,自難認被告郭英隆與「味全仔」共同經營地下職 棒簽賭,亦無法證明被告郭英隆與同案被告林秀粧共同從事 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事,公訴人所指被告郭英隆此部分犯行 ,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本應為被告郭英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被告郭英隆前開經論罪之賭博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於被告林秀粧之高雄市○○區○○街53號住處所查獲)┌──┬────────┬──┬────────┐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傳真機 │4 臺│均為被告林秀粧經│
├──┼────────┼──┤營六合彩簽賭所用│
│2 │計算機 │1 臺│之物,均沒收。 │
├──┼────────┼──┤ │
│3 │六合彩簽注傳真單│1 包│ │
├──┼────────┼──┤ │
│4 │帳冊 │1 本│ │
├──┼────────┼──┤ │
│5 │空白簽單 │1 批│ │
├──┼────────┼──┤ │
│6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
│7 │中獎倍數單 │16張│ │
└──┴────────┴──┴────────┘
附表二:
(申設於被告郭英隆高雄市○○區○○街66巷7 號住處之市內電話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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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 號 │ 備 註 │
├──┼─────┼─────────┤
│ 1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8 │
├──┼─────┼─────────┤
│ 2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9 │
├──┼─────┼─────────┤
│ 3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0│
├──┼─────┼─────────┤
│ 4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1│
├──┼─────┼─────────┤
│ 5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2│
├──┼─────┼─────────┤
│ 6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3│
├──┼─────┼─────────┤
│ 7 │00-0000000│轉接至附表三編號14│
└──┴─────┴─────────┘
附表三:
(申設於郭英郎位於高雄市○○區○○路555 號4 樓住處之市內電話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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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門 號 │ 備 註 │
├──┼─────┼───────┤
│ 8 │00-0000000│ │
├──┼─────┼───────┤
│ 9 │00-0000000│ │
├──┼─────┼───────┤
│10 │00-0000000│ │
├──┼─────┼───────┤
│11 │00-0000000│ │
├──┼─────┼───────┤
│12 │00-0000000│ │
├──┼─────┼───────┤
│13 │00-0000000│ │
├──┼─────┼───────┤
│14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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