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96號
KSDM,100,易,496,20111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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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220號、100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明賢自民國91年3月1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美港聯和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25號地下1樓之1, 下稱美港公司)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 同)中正路315巷8號之高雄工廠擔任經理即廠長,負責管理 工人。於98年6月間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亟需金錢周轉,為使美港公司負責人汪俊宏給予金錢資助, 分別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20日,基於恐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在美港公司高雄工廠會議室內,向汪俊宏表示需要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並表示知道汪俊宏的小孩今年考上臺大 經濟系,之後拿出汪俊宏小孩報紙上之照片,又拿出約20公 分的水果刀置於桌上,並對汪俊宏及當時亦在場之美港公司 總經理席啟文恫稱:「我今天本來是要帶子彈的,我想說試 射嚇到人,我不是開玩笑,我今天本來打算帶槍來」等語, 使汪俊宏席啟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汪俊宏席啟文 之安全。
林明賢因不滿汪俊宏遲未給予金錢資助,要求工廠員工不要 上班,不要幫汪俊宏工作,否則就是與其作對,汪俊宏為免 發生意外,讓高雄工廠員工休假2天,林明賢為達其目的, 於98年7月20日後之98年7月間某日17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 ,要同事林瑞興至其工廠之辦公室內,擺放硫酸在辦公桌上 ,先向林瑞興恫嚇稱:「原本要拿槍給你看的,但怕嚇到別 人」等語,再帶林瑞興至辦公室隔壁廠房,將所飼養之犬隻 「妞妞」以繩子套住脖子吊死,並持小水果刀戳刺「妞妞」 ,復對林瑞興恫嚇稱:「下次不知道會刺在誰的身上」等語 ,使林瑞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瑞興之安全。 ㈢嗣汪俊宏林明賢以前開恐嚇方式逼迫,與美港公司股東商 量,考量公司運作,而偕同美港公司股東陳隆發林明賢



98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66號漢來飯店洽談, 林明賢表示要1200萬元方能接受,汪俊宏為恐林明賢拿到錢 後繼續危害,要求林明賢簽立本票擔保並離開公司,惟林明 賢僅願簽立指定付款予陳隆發1,000萬元之本票,汪俊宏不 得已只得答應,並指示員工林瑞興於當日自美港公司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20 0萬元,然為了作帳需要,其中1000萬元之部分,先匯入關 係企業和磊工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林明賢指定之大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之部分,因以資遣費出帳, 故直接匯入林明賢前開大社郵局帳戶,林明賢得手後則將1, 200萬元花用於炒股票、清債債務及貸款。
㈣於98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意,利用席啟文下班駕車離開時,在美港公司高雄工廠附 近攔下席啟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要席啟文開車門,席啟 文不同意,表示有事情這樣談就好,林明賢便從衣服內拿出 1把疑似手槍之物,對席啟文恫嚇稱:「給你3秒鐘考慮」, 致席啟文心生畏懼,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讓林明賢上車,林明 賢上車後以疑似手槍之物指著席啟文,要席啟文駛往觀音山 ,席啟文擔心駛往觀音山恐遭不測表示不願意,林明賢又恫 嚇稱:「你在考驗我的忍耐力」,最後林明賢席啟文在高 雄市楠梓區某處民宅旁停車,要求席啟文交出車鑰匙,席啟 文交出車鑰匙後,林明賢最後以左手勒住席啟文脖子約20秒 ,並恫稱:「讓你嚐嚐死的滋味」,始將車鑰匙交還下車離 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席啟文行無義務之事。 ㈤於99年5月5日13時21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美港公司找林瑞興,要林瑞興不要上 班幫汪俊宏工作,對林瑞興恫嚇稱:「你上下班要小心」、 「哪一天你出了什麼車禍,還是怎樣」、「還是有車迎面開 過來,你要懂得閃」、「以為我不敢以為我不會」等語,使 林瑞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瑞興之安全。
㈥於99年5月5日19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予美港公司同事陳志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 陳志豐不要至公司上班,並對陳志豐恫嚇稱:「如果有一個 人被車子撞了過失致人於死是不會怎樣,賠錢而已,問題是 我沒有錢,關幾個月而已阿,如果你們看到這訊號你們就知 道後面還有,你當我說笑好了,我已經準備把家裡4個人都 押上去了阿~」等語;於99年5月13日16時13分許,又接續 前開恐嚇犯意,以同一門號撥打至陳志豐前開門號,對陳志 豐恫嚇稱:「我已經告訴你們了阿,你們自己不解決的,那



是你們家的事,哪一天你們小孩子忽然不見不要怪我」等語 ,均使陳志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志豐之安全。 ㈦林明賢食髓知味,利用林瑞興陳志豐於遭恐嚇後會告知汪 俊宏,汪俊宏即會花錢消災之心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8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汪俊宏, 先對汪俊宏恫嚇稱:「我準備了一百顆子彈,而你們熱鬧的 時候,現在只是前菜而已,我不會讓你們有機會先我把我收 到牢裡裡面去的」等語,使汪俊宏心生畏懼,於掛斷電話後 ,接續撥打電話予汪俊宏,對汪俊宏表示必須3,000萬元才 能解決,並於99年5月10日傳送內容為其前開大社郵局帳戶 帳號之簡訊予汪俊宏。因汪俊宏認為之前支付1,200萬元後 ,林明賢仍未停止危害,而於99年5月14日報警處理,林明 賢始未得逞。
林明賢於99年5月13日16時1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 電話予美港公司員工劉姵誼,對劉姵誼恫嚇稱:「你老闆想 耍我,現在加了你一個,你自己注意保重一點」等語。於99 年5月17日8時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劉姵誼之配偶莊 啟淨搭載劉姵誼至美港公司高雄工廠上班後,駕車欲前往上 班,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大吉路口停等紅燈時,攔下莊 啟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站在莊啟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旁,確認莊啟淨為劉姵誼之配偶後,亮出大衣中藏放疑似手 槍之物,並恫嚇稱:「叫Dora(即劉佩誼)小心一點,公司 的事情不要管太多」等語。接著於同日(即99年5月17日)8 時12分許,撥打電話至美港公司高雄工廠找劉姵誼,接續前 開恐嚇劉姵誼之犯意,對劉姵誼恫嚇稱:「你先生應該有看 到我拿什麼東西」、「我剛跟他在路上打過招呼」、「他急 急忙忙關起門來」、「我手上握有一些東西,他清不清楚什 麼東西,我不了解,我希望他是了解,那個會致命的阿,不 好玩的東西阿」、「你這麼…好不容易生了一個小Baby,我 們都給你祝福…可是老闆要玩大的,我也沒有辦法,你自己 考慮怎麼做吧,我已經是第二次跟你講」等語,使莊啟淨及 劉佩誼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啟淨及劉佩誼之安全。 ㈨林明賢於99年5月30日因汪俊宏報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仍 未罷手,於99年11月18日18時15分許,利用林瑞興下班駕車 離開美港公司高雄工廠,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旗楠路 口停等紅燈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械敲擊 林瑞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窗及前方擋風玻璃,造成玻 璃破碎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瑞興
二、案經汪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席啟文、林瑞 興、莊啟淨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部分,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林明賢、選任辯護 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前揭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就前揭事實之細節 ,仍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在林瑞興面前拿刀刺狗;汪俊 宏匯1,200萬元到伊的帳戶是伊離開公司的條件之一,說200 萬元是退休金、資遣費,1000萬元是伊向公司借的;98年12 月28日席啟文的部分及99年5月17日莊啟淨的部分,都沒有 拿槍,可能伊幻想有槍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前揭被告否認之細節外,均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俊宏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5頁;99偵26220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274至278頁);證人即 告訴人席啟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6至21頁;偵一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279至286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瑞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6 頁;偵一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豐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一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 人劉姵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2頁);證人即告訴 人莊啟淨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9頁;本院 易字卷第267至273頁)相符,並有錄音譯文(見警卷第41至



109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35至45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警卷第110頁)、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警卷第111頁)、被告簽立之本票 1紙(見警卷第113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 查詢明細及自99年5月1日起迄99年5月14日之通聯紀錄(見 警卷第119至130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99年6月25日高營 字第0991803076號函暨被告大社郵局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警卷第131至134頁)、被告於99年5月10日傳送予汪 俊宏大社郵局帳戶帳號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39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98年7月間恐嚇林瑞興時有持小水果刀戳刺「 妞妞」,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興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林明 賢把所養的1隻黑色中型狗用繩子套住脖子,把繩子繞過廠 房上的橫樑把狗吊死,等狗死掉後,拿出1把小水果,往狗 身上刺3、4刀,一邊刺一邊說「下一次不知道要刺在誰身上 」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仍證稱:林明賢先把養 的狗「妞妞」吊起來勒死,然後拿1把刀猛刺那隻狗,並說 「現在是刺在妞妞的身上,下次不知道會刺在誰的身上」等 語(見偵一卷第21頁);佐以被告於99年5月5日13時21分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美港公司找林瑞興恐嚇時 ,該通電話提及「刺妞妞那把刀還留著」,於99年5月5日19 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美港公司同 事陳志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恐嚇時,在該通電話 亦提及「你去問Rick(即林瑞興)我的妞妞怎麼回老家?」 ,此有相關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75頁、第85頁)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當時應有證人林瑞興所證稱以小水果刀戳刺「妞 妞」之此部分恐嚇犯行。
㈢被告一再以前詞置辯對汪俊宏恐嚇取財1,200萬元之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汪俊宏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係因被告一再 恐嚇始同意支付(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98年7月20日之後林明賢做了 一些激烈的行為,包括把林瑞興叫到辦公室,在林瑞興面前 吊死狗,還拿刀戳狗,我們幾位股東商量後,考量公司運作 ,與林明賢談到多少數字是可以接受的,1,200萬元是最後 談判的結果,這1,200萬元都是恐嚇勒索的費用,是因為帳 目需要才把200萬元做成資遣費,1,000萬元做成關係企業的 帳款,林明賢在談判過程沒有提到公司應該給資遣費,當天 早上伊跟股東陳隆發林明賢在漢來飯店,會要求林明賢簽 本票是因為這是所能想到林明賢拿到錢後能擔保不再繼續危 害的方式,會只簽1,000萬元是因為林明賢只願意簽1,000萬



元,而且只願意開給陳隆發林明賢說1,000萬元是跟公司 借的是林明賢的認知,世界上應該沒有這樣借錢的,且林明 賢從未付過利息也沒還過錢,況去年林明賢繼續要錢時,仍 跟上次一樣說要見血才會解決,如果是借錢不會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75至277頁);證人席啟文就此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98年7月20日之後,伊跟另外1位股東有跟林明 賢談,林明賢一開始要1,500萬元,我們希望林明賢可以接 受1,000萬元並且離職,林明賢說不行,最少要1,200萬元, 我們當場有打電話給汪俊宏汪俊宏不同意,林明賢直接打 電話給汪俊宏,2人在電話中吵起來,掛電話後林明賢拿刀 戳自己的手兩下,伊跟另1位股東先離開,幾天後林明賢在 另外1位同事面前將工廠的狗吊死,所以股東考慮後,給林 明賢1,200萬元解決此事,伊覺得1,200萬元是林明賢要求公 司一定要給,不然要給公司傷害才給的,談的過程林明賢沒 有要求公司要給資遣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汪俊宏所提出與席啟文於98年7月20日在美 港公司高雄工廠會議室遭被告恐嚇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剛 開始係要求1,500萬元,而且係向汪俊宏表示「要」1,500萬 元,而非「借」1,500萬元,更未提到任何資遣費或向公司 之借款如何支付利息及還款之事,有電話譯文(見警卷第67 至72頁)存卷可佐。從而,被告此節之辯解不足採信,前開 1,200萬元應係被告以恐嚇之方式使汪俊宏交付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㈣關於被告98年12月28日及99年5月17日有無持疑似手槍之物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席啟文為強制犯行、對莊啟淨為恐嚇 犯行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席啟文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莊啟淨前於偵查中已均證稱此節(見警卷第19至20頁 ;偵一卷第22頁、第49頁),證人席啟文於本院審理中仍證 稱:那天伊下班開車回家,轉個彎,林明賢穿雨衣,戴口罩 撐傘,林明賢攔下伊,要伊開車門,伊說不開門,有什麼事 這樣談就好,林明賢從衣服內拿1把槍出來,說給伊3秒鐘考 慮,伊打開副駕駛座讓林明賢進車內,林明賢用槍指著伊, 要伊開車去觀音山,伊不願意,林明賢說「你在考驗我的忍 耐力」,伊可以明確看出是1把手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82 至283頁);證人莊啟淨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時伊 開車停等紅燈,林明賢車子停在伊車後,林明賢下車站在伊 駕駛座旁,問伊是否為Dora老公,伊說是,林明賢說要伊叫 Dora小心一點,公司事情不要管太多,林明賢當時穿著大衣 ,亮出身上1把槍,之後就離開,槍的型式是手槍,是深色 的,亮槍的時間很短,約1、2秒,伊無法判斷是真槍或假槍



林明賢就往回走,當時紅燈剛好變綠燈之後林明賢打電話 給伊太太劉姵誼,說有拿東西給伊看,東西是會致命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67至271頁)。且被告於99年5月17日8時 12分許,亦即被告攔下莊啟淨之自用小客車後,撥打予劉姵 誼之電話中提及:「你先生應該有看到我拿什麼東西」、「 我剛跟他在路上打過招呼」、「他急急忙忙關起門來」、「 我手上握有一些東西,他清不清楚什麼東西,我不了解,我 希望他是了解,那個會致命的阿,不好玩的東西啊」等語, 有電話錄音譯文(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參。是以,均足 堪認定被告98年12月28日及99年5月17日均持疑似手槍之物 為上開犯行。至被告此等持槍之行為,是否另涉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節,因當時被告所持有疑似手槍之物未 扣案,無法鑑驗是否具殺傷力,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持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然縱使如此, 仍無礙被告此持疑似手槍之物對席啟文、莊啟淨為上開行為 ,致席啟文、莊啟淨心生畏懼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被告警詢時雖稱:已經看精 神科1年多了,只要心情不好或不穩定就會亂打電話等語( 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初始仍稱:伊先前主要在榮 總還有郭玉柱身心科診所就醫精神病,伊打電話亂罵同事時 ,不太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經 調取被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郭玉柱診所之病歷,送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 鑑定,慈惠醫院鑑定認為「…林員因債務壓力,影響工作表 現,人際關係疏離,缺乏宣洩情緒的管道,影響其衝動控制 能力而犯案。林員犯案當時意識清楚,且犯案時間相當長, 應具行為規劃能力,加上他傾向對事件外歸因,缺乏對受害 者的愧疚,在評估當時對於自己所犯的罪刑避重就輕,合理 化自己的行為。建議持續在獄中進行行為矯治(高雄榮總及 本院評估皆顯示林員有反社會人格傾向,而精神衛生法排除 反社會人格障礙)…」,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4日高 總管字第1000006392號函暨被告病歷、郭玉柱診所之被告門 診病歷、慈惠醫院100年8月31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2508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107頁、第108至 117頁、第185至188頁)附卷可憑;又被告嗣於100年4月22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做精神抗辯,犯罪時伊知道自己在 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前開行為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二、論罪:
核被告如事實一㈡、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如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如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如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一恐嚇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汪俊宏席啟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然被告為此恐嚇告訴人汪俊宏行 為,意在遂行如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亦即如事實 一㈠所示之恐嚇告訴人汪俊宏之行為,應屬如事實一㈢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之階段行為,從而,因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 所示之犯行具有前開所述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如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起訴書雖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被告持疑似手槍之物及言詞恐嚇作為遂行其 強制犯行之強暴、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席啟文心生畏懼, 在自由意思受壓制之情形下,始讓被告上車及依照被告指示 駕車、停車、交出車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自無更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是起訴書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㈥、㈧所示,先後各撥打2次電 話予告訴人陳志豐劉姵誼恐嚇之犯行,均係為達恐嚇告訴 人陳志豐劉姵誼不要至美港公司上班之同一目的,足認被 告各係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密接,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 犯,而均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一㈦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已著手恐嚇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一㈡至㈨所示9次犯行(事實一 ㈧包含恐嚇告訴人劉姵誼及莊啟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 訴求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竟為達其目的,迭 以加害告訴人汪俊宏等人或渠等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再對告訴人汪俊宏強索錢財,且於對告訴人汪俊宏恐嚇取財 得款1,200萬元鉅款後仍未罷休,持續危害同事即告訴人席 啟文等人,於99年5月間又對告訴人汪俊宏恐嚇取財3,000萬 元,因告訴人汪俊宏前往報案,始未得逞而不遂,更有甚者 ,被告於99年5月3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尚為前開毀損犯行 ,行徑至為乖張,嚴重敗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汪俊宏 等人身心上之傷害,惡性非輕,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然就如事實一㈡、㈢、㈣、㈧所示之犯行細節,仍 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足證其主觀惡性非輕,漠視法紀及他 人之決定自由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告 訴人汪俊宏因此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 就附表所犯10罪,其中6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類,考 量被告數次犯行間關聯性、對法益侵害、造成社會大眾對法 信賴與和平印象破壞之加重效應,就整體犯罪予以綜合評價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衡平,俾免過 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表示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請做為量刑 之參考,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98年3月1日起雖有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於99年5月31日起至郭玉柱門診就 診,99年10月因報仇想法再度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4天, 當時診斷為憂鬱症、反社會人格,然被告犯案時意識清楚, 且犯案時間相當長,應具行為規劃能力,缺乏對受害者的愧 疚,對於自己所犯的罪刑避重就輕,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如



前所述,業經慈惠醫院鑑定在卷;又慈惠醫院對於被告精神 狀態檢查認為「林員在衡鑑過程中,其意識清楚、表情焦慮 苦惱、情緒易怒且波動大,態度防衛,對於案情關鍵處多以 沒印象或頭痛帶過;注意力集中,口語表達流暢,不時有好 辯的情況出現,思考多有偏激的想法。林員無脫離現實之怪 異思考,且未伴隨幻聽與妄想等精神症狀」,有慈惠醫院10 0年8月31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250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8頁)存卷可憑,是足認被告於行 為當時,雖可能處於憂鬱症發病狀態,但其對於自身行為仍 屬可控制之情況,且其明知自己情緒激動,對於自身情緒又 無法有效控制,實難僅以其患有前開精神疾病為由,即認其 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前開事實一㈡│恐嚇危害│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所示犯行 │安全罪 │ │
├──┼──────┼────┼────────────┤
│2 │前開事實一㈠│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貳年。 │
│ │、㈢所示犯行│罪 │ │
├──┼──────┼────┼────────────┤
│3 │前開事實一㈣│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犯行 │ │ │
├──┼──────┼────┼────────────┤
│4 │前開事實一㈤│恐嚇危害│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所示犯行 │安全罪 │ │
├──┼──────┼────┼────────────┤
│5 │前開事實一㈥│恐嚇危害│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所示犯行 │安全罪 │ │
├──┼──────┼────┼────────────┤
│6 │前開事實一㈦│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犯行 │未遂罪 │ │
├──┼──────┼────┼────────────┤
│7 │前開事實一㈧│恐嚇危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所示犯行 │安全罪,│ │
│ │ │共貳罪 │ │
├──┼──────┼────┼────────────┤
│8 │前開事實一㈨│毀損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示犯行 │物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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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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