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08號
KSDM,100,易,408,201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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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28
號、第29429號、第29430號、第29431號、第29432號、第2943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伶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怡伶黃世緯(綽號阿瑋,原名黃振瑋,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判決在案)、卓裕文葉育婷(綽號小婷)、夏耀鴻( 綽號小夏)、黃士豪(綽號小逸、小陳,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通緝中)、劉衍德(綽號阿德)、蕭宜溱郭照宏( 綽號袋鼠)、賴琪蓁(綽號小晨,以上蕭宜溱劉衍德、郭 照宏、賴琪蓁4 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在案) 、章翔華(綽號強強)、廖嬅安(以上章翔華廖嬅安2 人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與高建裕(綽號小李,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 日起,至96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 詐欺犯罪集團,推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 關事宜,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 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 」、「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 、「小孩被綁架」等方式,致受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楊馥瑄 等13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 卡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入由高建裕所收購且預先交予陳怡 伶、黃士豪等人或由陳怡伶、黃士豪、劉衍德黃世緯、夏 耀鴻等人依指示登報收購之人頭帳戶內。陳怡伶在台擔任該 集團總務,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試卡、招募業務員(即車手)、自行或聯絡旗下車手提領贓 款,及與高建裕對帳等工作,期間由高建裕聯絡陳怡伶至高 雄市空軍一號總站及鳳凰站領取高建裕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寄交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單等金融資料,再由陳



怡伶自行或指揮黃士豪、黃世緯蕭宜溱卓裕文賴琪蓁劉衍德章翔華廖嬅安夏耀鴻葉育婷郭照宏等人 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提領附表二至附表九所 示詐騙所得贓款後(陳怡伶對其中附表二編號14、15、20之 葉修志黃燦真邱奕仁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在案),交予陳怡伶,由陳怡伶以電話與高建裕對 帳後,扣除車手應得之報酬(即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金額之 4%至8%)後,將所餘贓款彙整後,以其名義存入高建裕指定 之帳戶內,而自96年4 月初某日起,則改以其或郭照宏名義 ,存入郭照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最終由高建裕透過網路銀 行功能,取得詐騙贓款,與核心集團成員朋分,分別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卓肇松、李世文黃心瑩朱祐熙黃維平蕭木村陳政良洪慧雯施展嘉蘇佑元邱文瑞、楊麗娟、陳蕙 萱、楊承翰、蔡志明、張嘉峰朱寶章楊懿吳婉華、范 紀鴻謝宏斌翁茂城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怡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與共同被告卓裕文葉育婷夏耀鴻等人於警詢、偵訊供 述相符,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共犯侯信哲賴琪蓁郭照宏劉衍德黃世緯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1至4「扣押物品」欄所示被告所有之人頭帳戶 資料(含金融卡、存摺、印章)、行動電話、手寫帳冊、交 易明細表,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所有之行動電話、郭照 宏所有之存摺、印章及劉衍德所有之高銘祺郵局存簿等物扣 案可佐,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及匯 款資料等足資佐證。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34、36至13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7、3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卓裕文葉育婷夏耀鴻間,彼此間 及與詐騙集團首腦高建裕、同案被告黃世緯郭琇娟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所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期 間內,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 所犯附表一所示共132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35部分, 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施行詐騙,惟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 ,僅匯款1 元後立即報警,使該帳戶遭凍結,仍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按詐欺犯罪之態樣本即多變,且因時代之變異,犯罪之型 態推陳出新,且犯罪人之惡性與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均非當時立法之初始料能及。以本件之電話詐欺類型 為例,其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罪,犯罪之首 腦藏身幕後,或而遊走於兩岸之間,故查緝相對困難,致 此種犯罪之風益熾,久為社會詬病,業已嚴重破壞善良風 俗及社會秩序。尤以此種犯罪,多係以涉世未深或常識缺 乏之善良百姓為對象,累積之多年積蓄,常僅因一通詐欺 電話,即墮入陷阱,而造成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之悲劇, 坊間時有所聞。是此種詐欺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 、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 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行為人多不事生產,卻 得以坐享厚利,且以共犯高建裕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所 詐騙之被害人眾多,詐騙所得之總金額亦高,其可罰性甚 重,本應從重懲處,惟因本件被告並非該詐諞集團首要份 子,因從事詐騙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亦未如該詐騙集團首 要份子獲利豐厚,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渠於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中,主要擔任調度車手、管帳 及對帳工作等犯罪情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 刑,及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 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 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行未逾6 月者,亦



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8、15、16、19至27、30至35 、37、38、40至42、46至66、69、71至73、76、78、81、 83、85至95、97至103、105至109、111至118、120至127 、130至132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尚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均減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 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 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 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賴琪蓁所有,附表十編號3 ①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共犯劉衍德所有,附表十編號2 ③所示之行動電 話為共犯郭照宏所有,且均為渠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領 取詐得款項之用,業據共犯賴琪蓁劉衍德郭照宏在本院 96年度訴字第5204號案件於97年8 月4 日審判期日供述在卷 (見本院四卷第154 頁);而附表十編號3 ②所示共犯劉衍 德所有高銘祺之存簿,為該詐騙集團對外收購之人頭帳戶, 供本案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附表十編號2 ①、②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照宏之存 摺2 本及印章1 枚,為共犯郭照宏所有,供詐欺集團洗錢之 用(見警卷( 十六) 第25頁、第32頁背面);附表十編號1 「扣押物品」欄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其中 ①至㊻所示之人頭帳戶、印章、金融卡等,均為詐騙集團對 外收購而來,用以作為詐騙或預備被害人匯款之用,㊾至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作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領取詐得款



項之用,或預備供詐騙集團聯絡詐騙之用,ATM 領款交易 明細表、帳冊則為紀錄該詐騙集團領取及紀錄詐得之款項 、㊽金融卡讀卡機1 台是用來查詢人頭帳戶內之餘額,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警( 十六) 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十編 號1 「扣押物品」欄內㊼所示之現金14萬9000元,為該詐騙 集團成員自渠等所使用許邦珍之人頭帳戶提領而來,顯為該 詐騙集團向不詳被害人所詐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附表十一編號1 「扣押物品」欄內所示本票1 本,及編號2 、3 共犯劉衍德所有「扣押物品」欄內所示曹 嘉玲個人資料1 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SIM 卡:0000 000000000 號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編號4 「扣押物品」欄內人頭帳戶林志恆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 00 00000000 內查扣之贓款58萬元,為被害人卓肇松遭詐騙 後匯入,已領出發還被害人卓肇松,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可稽(警( 十四) 卷第104 頁),非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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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