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道錕
劉肇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唐建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85
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213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道錕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及載有借款人聯絡電話之筆記本貳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及載有借款人聯絡電話之筆記本貳冊,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劉肇融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及載有借款人聯絡電話之筆記本貳冊,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人名冊壹本、載有借款人聯絡電話之筆記本貳冊及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唐建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呂道錕與劉肇融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 間,以呂道錕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 山區○○○路397號之「麻吉檳榔攤」為據點,經營高利貸 地下錢莊,由呂道錕負責籌集資金,乘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推由劉肇融出面貸予金錢,要求借 款人提供證件影本及2倍至3倍不等票面金額之本票供擔保,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呂道錕、劉肇融2人因馬祺茗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經營貸放 業務,遂與馬祺茗(馬祺茗涉犯重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貸與林倩 如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撤銷該部分及其定執行刑,改判為 有期徒刑4月,未定應執行刑確定)合作,明知如附表二所 示之借款人因經濟狀況窘困且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由馬祺茗 或劉肇融負責招攬、接洽借款業務,由呂道錕提供放款所需 資金,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貸予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給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其後更分別依附表二所示計算 利息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劉肇融因借款人辛秋隆無力償還本息,即於98年11月25日 中午12時許,夥同唐建良,至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找辛秋隆, 要求與辛秋隆返回辛秋隆住處商討還錢事宜。劉肇融、唐建 良與辛秋隆返回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 )之住處後,因辛秋隆表示一時無力償還,劉肇融、唐建良 轉而要求辛金獅即辛秋隆父親代為償還,辛金獅表示無法償 還,劉肇融、唐建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唐建良以鐵 製伸縮警棍毆打辛秋隆之頸部、背部及手臂(辛秋隆受有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辛金獅在旁目睹心有不忍不斷哀求 ,唐建良始停止其傷害犯行,然劉肇融趁勢拿起原本放置在 辛秋隆住處1樓樓梯轉角處之水果刀,而唐建良則向辛秋隆 恫稱:「下星期一要再來你家拿錢」等語後方離去,致辛秋 隆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辛秋隆之身體安全。嗣為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9年2月9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397號之「麻吉檳榔攤」、高雄市大寮區○○○路79 號劉肇融住處及高雄市○○區○○街15巷9弄8號唐建良住處 ,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第201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建良坦承恐嚇辛秋隆乙情不諱;而被告呂道錕則 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劉肇融則坦承有附表一、二所示之 重利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辛秋隆之行為;被告呂道錕辯稱 :我開設麻吉檳榔攤後,就未再經營新的放款生意,但我大 概知道劉肇融有自行在外經營地下錢莊生意;在我那邊搜到 東西都是劉肇融的,我不知道劉肇融將那些東西放在我麻吉 檳榔攤2樓等語(見偵三卷第261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 被告劉肇融辯稱:唐建良說那些話,我也不認為是恐嚇的意 思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被告呂道錕之辯護人係以 :劉肇融原本在呂道錕的當鋪工作,劉肇融的朋友都知道在 作放款,當鋪給人感覺跟放款一樣,劉肇融出來作,並沒有 宣布自己出來營業,所以在劉肇融朋友眼中會認為呂道錕跟 劉肇融是一夥的,或認為劉肇融的資金來源於呂道錕,如果 呂道錕提供金錢給劉肇融,起訴書那麼多被害人,不可能沒 有人見過呂道錕等詞為被告呂道錕置辯;被告劉肇融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劉肇融可能不知道唐建良有講「下禮拜一再來 跟你拿錢」這句話,且這句話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等情為被告劉肇融辯護。經查:
㈠、被告劉肇融涉犯重利部分:
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均為被告劉肇融所坦 承(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蔡 明星、張簡煒民、辛秋隆、黃立正、吳建稼、黃進財、林倩 如、戴自強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合,復有陳連賓、蕭玉娥 、蔡明星、張簡煒民、辛秋隆、李榮裕、陳鎮川、黃立正、 吳建稼、楊豐瑋、吳世民、趙建臺、江雅惠、許美女、黃進 財、林倩如、邱忠政、賴玉鼎、張淑惠、史美英、王承德、 胡正祥、戴自強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在被告呂道錕處扣得記 載有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筆記本、借款人名冊等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劉肇融上揭任意性自白,應予事實相合,足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則被告劉肇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 ,俱洵堪認定。
㈡、被告唐建良涉犯恐嚇部分:
被告唐建良與劉肇融於98年11月25日,在辛秋隆住處內,因 辛秋隆無力償還債務,由唐建良以鐵製伸縮警棍毆打辛秋隆 之頸部、背部及手臂,而劉肇融趁勢拿起原本放置在辛秋隆 住處1樓樓梯轉角處之水果刀,唐建良則向辛秋隆恫稱:「
下星期一要再來你家拿錢」等情,業據被告唐建良坦承不諱 ,核與辛秋隆、辛金師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另有辛秋 隆受傷之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 復扣得附表五編號61被告唐建良所有之伸縮警棍1支可證, 足認被告唐建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唐建良涉有恐嚇犯 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呂道錕、劉肇融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 者,厥為:1、被告呂道錕是否與劉肇融或馬祺茗共同涉有 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 2、被告劉肇融是否與唐 建良於上揭時、地,共同恐嚇辛秋隆?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1、被告呂道錕是否與劉肇融或馬祺茗共同涉有附表一或附表二 所示之重利犯行?
⑴、觀之曾向被告劉肇融借款之人有關借款過程之證述,其中:①、附表二編號4之張簡煒民於調查局時證稱:於98年8月初某日 ,劉肇融在大寮鄉公所借我3萬元現金,並要我簽下金額6萬 元本票,言明10天為1期,每期交3千元利息,我繳3、4期利 息後,因無力繼續償還利息,就開始躲劉肇融,約2、3個月 後某日,因剛好值班,被劉肇融找到,劉肇融當時向我表示 ,要我連本帶利還他4萬元,我則要求12月領薪水後,會先 償還本金2萬元,剩餘1萬元會在農曆年前償還,劉肇融表示 會去請示公司,之後劉肇融向我表示,只要償還當初所借3 萬元本金就可以等語(偵三卷第61頁反面);嗣證人張簡煒 民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劉肇融到鄉公所找我,叫我1次還4萬 元本息,我說我真的還不出來,只能在98年12月還本金2萬 元,劉肇融一開始說要回去問公司,後來就說好等情(偵三 卷第81頁)。
②、附表一編號8之吳建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98年間曾向 地下錢莊借2萬元,是跟「阿龍」接洽,每10天1萬元收1千 元利息,還剩1萬元未還,我一直都有按時繳利息,我看過 劉肇融,劉肇融是接手「阿龍」跟我收錢的人,「阿龍」後 來沒有作了,劉肇融與「阿龍」都不是老闆等語(見偵三卷 第148頁)。
③、由證人張簡煒民、吳建稼之證述內容可知,劉肇融之角色僅 係聽從他人指揮,交付金錢與借款者,或向借款者收取利息 之人,背後有所謂「公司」或「老闆」存在之事實。⑵、證人馬祺茗於調查局時證稱:我只知道劉肇融的經濟狀況不 佳,並沒有任何金錢可供放款,因劉肇融係受僱於呂道錕, 所以劉肇融的資金來源可能來自呂道錕、呂怡霆兄妹等語( 見偵四卷第40頁);證人馬祺茗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只
有跟劉肇融借過錢,我有拿1張票拿去跟劉肇融他們調錢, 為何講他們就是劉肇融的老闆,劉肇融的老闆是呂道錕,劉 肇融曾經跟我講過他的錢是從呂道錕那邊調來的等語(見偵 四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唐建良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只 知道劉肇融是呂道錕雇用的,歐晏良我只有看過他在呂道錕 那裡出入,不確定歐晏良是不是員工,我於98年10月份才開 始到呂道錕那裡等情(見偵四卷第8頁);另證人歐晏良於 偵查中亦結證:92年到95年在長和當鋪上班,負責收當跟催 收利息,不知道為何客人繳不出錢來,不是流當,而是收取 利息,是呂道錕叫我去做的,都是呂道錕直接告訴我當事人 要繳多少錢,需要催繳利息通常是當事人欠的利息,已經超 過質當東西的價值;97年底至98年初會陪劉肇融去催債,因 為呂道錕當時當鋪已經收起來了,還有一些帳還沒催,呂道 錕請劉肇融去催,我陪劉肇融去等情(見偵四卷第31頁至第 32頁);而證人馬祺茗涉與被告呂道錕、劉肇融共犯附表二 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認定屬實,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 至第146頁),是以馬祺茗對於劉肇融貸予附表一或附表二 所示之人的資金來源,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又馬祺茗、唐 建良及歐晏良亦與被告呂道錕無宿怨,無故意誣陷被告呂道 錕之必要,且互核馬祺茗、唐建良及歐晏良上揭證述內容相 互一致,應堪信實。
⑶、何況,調取被告劉肇融自95年起至98年間之財產所得明細, 95年所得資料1筆為11,013元、96年所得資料0筆、97年所得 資料1筆為20,000元、98年所得資料0筆;另95年至98年有坐 落於屏東縣佳冬鄉○○段1075號田賦1筆,此有被告劉肇融 95年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其中被告劉肇融名下雖有 屏東縣佳冬鄉○○段1075號之田賦,然被告劉肇融於另案中 自承:當初係呂怡霆委託其作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要以其名 義向銀行貸款,上開2筆土地目前已被政府徵收等語,有本 院99年度自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呂怡 霆為被告呂道錕之妹,業據呂怡霆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四 卷第53頁反面),顯見該田賦亦是被告呂道錕之妹呂怡霆要 借劉肇融之名登記,並非劉肇融之財產甚明,故由上述劉肇 融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可知,劉肇融之財力不豐,更足以佐 證馬祺茗、唐建良及歐晏良上揭證述之可信度。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被告呂道錕位於高雄市○ ○區○○路397號住處2樓衣櫃內,查扣附表一、二所示借款 人陳連賓、蕭玉娥、蔡明星、張簡煒民、辛秋隆、李榮裕、
陳鎮川、黃立正、吳建稼、楊豐瑋、吳世民、趙建臺、江雅 惠、許美女、黃進財、林倩如、邱忠政、賴玉鼎、張淑惠、 史美英、王承德、胡正祥之本票等情,有高雄市○○○○○ 道錕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99年2月9日搜索呂道錕住 處(高雄縣鳳山市○○路397號)搜索報告1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佐以劉肇融於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貸放的資料及本票有1份放在家裡 ,1份備份放在麻吉檳榔攤的2樓衣櫃內,本票只有1份,是 放在麻吉檳榔攤,只有少部分可能剛借或還沒有整理好的1 、2張放在住處,整理好的就會拿到麻吉檳榔攤放等語(見 偵四卷第100頁);復參照劉肇融於高雄市調查處,檢視各 在其住處及麻吉檳榔攤,所查扣之筆記本後,證稱:貴處人 員在我家及呂道錕家中查扣的2本名冊都是由我本人製作, 其中在呂道錕住處的名冊是我放在他那邊的備份,但有時我 會因為懶惰而沒有同時在2本名冊上一同更新借款人資料, 而只有在其中1本上更新資料,所以該2本名冊最後分別記載 之賴玉鼎及張淑惠2人有所出入,但大致都是相同的等語( 見偵四卷第72頁反面);衡情,若劉肇融獨自為附表一、二 所示之重利行為,實不必將該借貸之擔保品即借款人簽發之 本票,如此重要之物,於整理好後,多此一舉,拿到被告呂 道錕位於高雄市○○區○○路397號麻吉檳榔攤2樓房間之衣 櫃內置放,且劉肇融何必如此勞費,對於借貸資料,另製作 1份貸放資料放置於麻吉檳榔攤內,而每次皆要至麻吉檳榔 攤增刪,顯不符常情,由此益證被告呂道錕提供資金,再由 劉肇融或馬祺茗出面為重利行為,並將借款者所簽發之本票 繳回與被告呂道錕之事實。
⑸、雖然證人馬祺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劉肇融沒有跟我提過 放款資金來源,我在調查局說劉肇融的資金來源可能來自呂 道錕、呂怡霆兄妹,是因為劉肇融當初在呂道錕的當鋪工作 ,劉肇融是呂道錕的員工云云;惟觀之馬祺茗於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係在解釋劉肇融的經濟狀況不佳,其資金來源自呂 道錕乙事,與劉肇融是否為呂道錕之員工不同,馬祺茗應無 誤解之虞,且與本院另案認定馬祺茗與呂道錕、劉肇融共同 重利之事實迥異,是以馬祺茗於本院之供述應係迴護被告呂 道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劉肇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 跟馬祺茗說過錢是從呂道錕那邊調的,我的用意是不想讓人 家知道這些錢是我的,怕他們自己要跟我借,所以跟馬祺茗 說要幫他調度,利用呂道錕曾經是我雇主的關係,誤導馬祺 茗,不想讓馬祺茗知道錢是我的,怕馬祺茗日後還會跟我借 ,實際上我的資金來源與呂道錕無關,只有我1個人在放款
,放款業務沒有跟呂道錕講,我的帳簿會放在呂道錕經營檳 榔攤的2樓,是因為呂道錕的2樓房間給他妹妹使用,我可以 自由進出,那些東西是我剛好帶出去,去他那邊的時候,順 便放在那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5頁),然被告 呂道錕經營之麻吉檳榔攤2樓既然是被告呂道錕之妹妹在使 用,為何劉肇融要將帳冊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放置於該處? 且在劉肇融住處之帳冊與麻吉檳榔攤2樓之帳冊內容大致相 同,劉肇融豈會將如此重要之帳冊、本票順便放在該處?復 與前揭馬祺茗、唐建良及歐晏良之證述內容不符,衡之劉肇 融之經濟能力亦無法經營需要資金之放貸業務,是以劉肇融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亦無法據此而為被告呂道錕有 利之認定。
2、被告劉肇融是否與被告唐建良於上揭時、地,共同恐嚇辛秋 隆?
⑴、證人辛秋隆於偵訊時結證稱:到了家裡的時候,唐建良跟我 父親說我的債務能不能處理,我父親說手上沒那麼多的錢, 讓他緩一下,唐建良、劉肇融就一直問要怎麼還,我就說不 是約好下星期一還錢,然後唐建良就問我父親說阿伯你兒子 欠錢要怎麼還,我父親說沒辦法,唐建良就說下樓,我走前 面,他們走後面,到一樓半的樓梯間時,唐建良就拿伸縮棍 從我後面打我左右肩膀跟後背,我往下蹲,唐建良大概打了 3次,我倒下去的時候,有轉過去,跟唐建良說不是有說下 星期一要還錢,唐建良打我的時候,劉肇融就從我旁邊走到 1樓,擋在我前面,劉肇融也沒講甚麼話,唐建良說下星期 一要還錢時,他還是會過來這裡等語(見偵四卷第139頁) ;參以辛秋隆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唐建良在我家時, 問我爸怎麼處理,我爸爸有說,給時間會處理,之後劉肇融 說阿伯你不處理,不處理就好了,後來他們叫我下樓,我就 走在前面,他們走在後面,當我轉樓梯口要下樓時,就被唐 建良打,劉肇融手上好像有拿我們家的刀子,好像有堵在我 們家門口,劉肇融講什麼,我記不太清楚,好像是還錢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而被告劉肇融聽 聞辛秋隆上開證述後,即表示:刀子部分是我們要下去的時 候,我看到樓梯間有1把水果刀,我順勢把水果刀拿下去丟 掉,那時候辛秋隆已經受到攻擊了,我怕他會拿水果刀攻擊 ,所以順勢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顯 見辛秋隆遭唐建良毆打時,被告劉肇融確實有拿水果刀之事 實。衡情,唐建良先行以伸縮警棍毆打辛秋隆之身體,縱使 被告劉肇融係為避免辛秋隆拿刀攻擊,亦不必拿刀子擋在辛 秋隆前;佐以辛秋隆已告知被告劉肇融及唐建良當日無法還
錢,而唐建良毆打辛秋隆後,復表示「下星期一要再來你家 拿錢」等語時,被告劉肇融正拿著水果刀擋在辛秋隆前之客 觀事實,堪認被告劉肇融確有與唐建良共同恐嚇辛秋隆之身 體之寓意。
⑵、又證人辛秋隆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這樣打我,我也很害怕 ,下次還會被打,所以趕快籌錢等語(見偵四卷第253頁) ;另辛秋隆之父親辛金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欠人家錢, 人家來家裡這樣子,會害怕,但也很無奈等情(見偵四卷第 253頁);參以本院傳喚辛秋隆以證人身分作證,辛秋隆於1 00年3月30日以電話告知本院書記官希望以秘密證人身分傳 訊,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 6頁),是以被告劉肇融與唐建良所為,已造成辛秋隆心生 畏懼甚明。
⑶、至唐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下樓梯時,就看到辛秋隆伸 手準備要拿1把水果刀,我一時情急就拿伸縮警棍打辛秋隆 ,但我不確定辛秋隆是否有要拿刀子,我跟劉肇融講這邊有 1把刀子,先把刀子拿去丟了,劉肇融就去把刀子拿走云云 ;然質之唐建良為何拿伸縮警棍乙節,唐建良稱:我當時下 車時,順便將伸縮警棍放在包包裡面,在辛秋隆要伸手拿水 果刀時,我才拿出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但是從 唐建良見到辛秋隆疑似要拿水果刀之際,其時間甚短,唐建 良如何再從其背包中拿取伸縮警棍,足認唐建良前揭所言與 常理不符,且與被告劉肇融前揭所言:刀子部分是我們要下 去的時候,我看到樓梯間有1把水果刀,我順勢把水果刀拿 下去丟掉等語迥異,故尚難因唐建良前揭證述,而對被告劉 肇融為有利之認定。而辛秋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 11月25日被打及唐建良稱之後還要再來拿錢時,我不會害怕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明顯與辛秋隆於偵訊時證述 不同,倘若辛秋隆不會害怕,又為何於本院審理時,要以隔 離訊問方式應訊,且常人又有幾人面對重利討債集團成員持 伸縮警棍、水果刀討債,並揚言改天再來,會有不心生畏懼 之理?是以辛秋隆前揭證述反而彰顯出仍畏懼被告劉肇融、 唐建良等人報復之心。
㈣、綜上,除被告劉肇融坦承附表一、二之重利犯行;被告唐建 良坦承恐嚇犯行,足以認定外;由前揭論述可知,被告呂道 錕、劉肇融前揭所辯及渠等辯護人為渠等之辯解,與上述認 定之證據不符,亦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被告呂道錕與劉 肇融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及與劉肇融、馬祺茗共 同為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而被告劉肇融與唐建良共同恐 嚇辛秋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以觀,被告呂道錕、 劉肇融等計息標準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貸利率實 已過鉅,若非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告貸無門,實不必承 擔如此高額利息,此亦足認被告呂道錕、劉肇融明知附表一 、二所示借款人咸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急迫,猶貸予金錢 ,並藉以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所載遠高於一般銀行信用借 款或民間借貸之利息,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呂道錕、劉肇融所為業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甚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台上字第2 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呂道錕就附表一、二所示部 分,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劉肇融、另案被告 馬祺茗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呂道錕提供資金與被告劉肇融 、另案被告馬祺茗,而由被告劉肇融或另案被告馬祺茗出面 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行為,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呂 道錕、劉肇融或馬祺茗均屬重利行為之正犯。
㈡、核被告呂道錕、劉肇融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另被告劉肇融、唐建良前揭事實欄三所 為,皆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呂道錕、劉肇 融就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道錕、劉肇融與另案被告馬祺茗就附表 二所示之重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劉肇融、唐建良,就前揭事實欄三恐嚇辛秋 隆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21326號),雖未經起訴 ,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呂道錕、劉肇融就附表一編號5、6、8、9、12、13、18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雖多次借款予附表一編號5、6、8 、9、12、13、18;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人以牟取重利,惟 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應就其如附表一編號 5、6、8、9、12、13、18;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多次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併罰,顯有誤會。被告呂道錕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共23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劉肇融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共23次重利犯行,及1次恐嚇辛秋隆之犯行 ,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呂道錕、劉肇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 而趁人之危,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 ,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 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 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 被告劉肇融為催討債務,竟與唐建良恐嚇危害於借款人辛秋 隆之安全,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借款人 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呂道錕、劉肇融犯 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而被告唐建良係應被告劉肇融之 邀,始至辛秋隆住處恐嚇,另被告劉肇融於本案前無有罪之 前科,素行非劣;被告呂道錕於89年間曾有因賭博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被告唐建良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呂道錕、唐建良素行欠 佳,且被告呂道錕無視前揭事證存在,空言否認重利犯行, 且為重利資金之提供者,居於主導之地位;另被告劉肇融不 慮及其行為舉止對於辛秋隆所造成之畏懼,仍認為未恐嚇辛 秋隆,皆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劉肇融終能坦認重利犯行; 且被告劉肇融、唐建良業與辛秋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之被告呂道錕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經營檳榔為業,已婚,有2個小孩待扶養之經濟情狀 ;被告劉肇融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模版為業,未婚之 經濟家庭情況;被告唐建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烤 肉為業、未婚之經濟家庭情形,並均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審酌被告呂 道錕、劉肇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7年1月至98年11月間,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 告呂道錕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3次重利犯行,每次均處有期 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劉肇融 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3次重利犯行及1次恐嚇犯行,每次均 處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而酌定被 告呂道錕、劉肇融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唐建良雖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8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唐建良亦與辛秋隆達成和解,辛秋隆於本 院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唐建良緩刑之機會,前揭和解書 、本院100年4月1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94頁;易字卷第68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請本院審酌 辛秋隆願意給予被告唐建良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 3頁)等情,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唐建良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唐建良本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實督促被告唐 建良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唐建良向公庫支付2萬元。至於被告劉肇 融之辯護人亦請求對被告劉肇融涉犯重利部分,予以緩刑之 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劉肇融除與辛秋隆達成和解外,迄未與 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且被告劉肇 融對於呂道錕涉案部分,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意,仍有執行 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五編號2之借款人名冊1本、附表五編號3、4載有借 款人聯絡電話之筆記本2冊,均係被告劉肇融或呂道錕所有 ,且應係用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劉 肇融供述屬實,均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各該所宣告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㈡、另扣案附表五編號61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唐建良所有,並
與被告劉肇融共同用為恐嚇辛秋隆之物,此業據被告唐建良 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所宣告之罪 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至60、62至260所示之扣案物,除 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戶口名簿影 本,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被告呂道錕、劉 肇融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 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呂道錕、劉肇融仍須將該本票等 物,分別返還予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呂道錕、劉肇融 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存摺、互助會卡 、金融卡、手機、甩棍、木棒、腳鍊、電擊棒、西瓜刀、鐮 刀、行照等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道錕與劉肇融,於97年10月間,以呂 道錕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397號之「麻吉檳榔攤 」為據點,經營高利貸地下錢莊,由呂道錕負責籌集資金, 乘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推由劉肇融出面貸 予金錢,要求借款人提供證件影本及2倍至3倍不等票面金額 之本票供擔保,並收取如附表三、四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因認被告呂道錕、劉肇融另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嫌。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呂道錕、劉肇融涉有上述重利罪嫌,無非係以 有附表三、四所示借款人出具之本票及扣案借款人名冊、筆 記本載有借款人名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道錕堅詞 否認有附表三、四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重利 行為等語;而被告劉肇融亦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之重利行為 ,辯稱:有些本票是我跟同業購買來的,還沒有找到人,也 還沒有收到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認定被告呂道錕、劉肇融於附表三所示之事實,為無罪之理 由:
1、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附表三所示之各借貸行為,僅傳得借 款人卓美嬌、陳國勝、劉長榮到案說明,但卓美嬌於偵訊時 證稱:不認識呂道錕、劉肇融、唐建良3人,是跟郭俊卿借 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68頁至第181頁);陳國勝於偵訊時證 稱:沒有見過呂道錕、劉肇融、唐建良等人,不知道為何地 下錢莊會有我的本票,我曾經被搶劫,證件都被搶了,但是 後來有有申請補發等語(見偵四卷第154頁);而劉長榮亦 證稱:沒見過馬祺茗,歐晏良不確定,當初是跟一位小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