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62號
KSDM,100,易,1562,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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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瑜
      高盟宗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乃瑜高盟宗於民國99年3 月29日, 由被告郭乃瑜出面向告訴人蔡淑隆承租高雄市○○區○○路 32之1 號建物經營生意,迄99年8 月上旬,被告2 人因不願 續租上開房屋之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99年8 月8 日搬離上開租屋處前之某時,以黑色 不明液體漆潑灑上址之室內牆壁,致令告訴人上址之牆壁喪 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郭乃瑜高盟宗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毀棄損壞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乃瑜高盟宗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 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當庭提出新臺幣 共計17,000元交付與告訴人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 年11月14 日審理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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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