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彥廷(綽號:鳥屎)與孫世昌之女友葉宸綺同為後勁檳榔 攤之員工。孫世昌於民國100年5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 ○街與榮華路口之華榮店檳榔攤,與柯彥廷因細故口角後, 孫世昌即離開該處,返回葉宸綺於高雄市左營區○○○路與 富民路口工作之明華店檳榔攤。詎柯彥廷竟因而心生不滿, 而於翌日(100年5月5日)1時20分許,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共同至上開明華 店檳榔攤後,柯彥廷即以手指孫世昌,向該3名男子稱:「 就是這個人」等語後,該3名男子即分別徒手,或持掃把、 安全帽、畚斗等物毆打孫世昌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等部 位,致孫世昌受有頭部鈍傷、上肢鈍傷、肩膀及雙手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孫世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彥廷固坦承其於告訴人孫世昌於上揭時地遭上開 3名男子傷害之時確實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該3名男 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孫世昌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好經過該 處而前去阻止告訴人孫世昌被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綽號鳥屎,與告訴人孫世昌之女友葉宸綺同為後勁檳榔 攤之員工之事實,及告訴人孫世昌於100年5月5日凌晨1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富民路口之明華店檳榔攤 ,遭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徒手,或持掃把、安全帽、畚斗等物毆打其頭部、 臉部、及上半身等部位,致孫世昌受有頭部鈍傷、上肢鈍傷 、肩膀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昌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葉宸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5日診字第000505001號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 派出所100年05月06日第0000000000號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各1份、現場照片6張(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孫世昌於100年5月4日23時許,在高雄市○○街與榮 華路口之華榮店檳榔攤,與被告因細故口角後,孫世昌即離 開該處,返回葉宸綺於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富民路口工 作之明華店檳榔攤後,翌日即100年5月5日1時20分許,被告 即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行共4人,共同至上開 明華店檳榔攤後,被告以手指孫世昌,向該3名成年男子稱 :「就是這個人」等語後,該3名男子即分別以徒手,或持 掃把、安全帽、畚斗等物毆打孫世昌之頭部、臉部、及上半 身等部位,致孫世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孫世昌於警詢陳稱:伊100年5月5日1時20分許,在葉宸綺 工作之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富民路口之明華店檳榔攤, 遭被告毆打,係因伊曾到高雄市○○街與榮華路口之華榮店 檳榔攤,與被告因細故口角,被告即帶人來毆打伊,對方以 拳頭及持掃把、安全帽、畚斗等物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結證:伊100年5月5日1時20分許, 在明華一路與富民路口之檳榔攤,遭3、4個人聯手毆打,毆 打伊之其中1人是被告,被告毆打伊是因為之前伊於100年5 月4日23點許,在瑞豐街與榮華路口之華榮店檳榔攤,與被 告發生口角,伊返回在明華一路與富民路口之檳榔攤後,被 告即帶人來毆打伊,當天被告指著伊對其他人「說是這個人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葉宸綺於警詢時證 述:告訴人孫世昌於100年5月5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路與富民路口工作之明華店檳榔攤,遭3名男子毆 打,一開始是先進來2人,然後被告進來,最先進來的2名男 子問「是哪個人?」,被告用手指指向孫世昌說「就是這個
人」,3名男子中有1人即大聲叫囂說「出來外面講」,伊即 問說「有什麼事?」,但對方沒有回應,接著就要將孫世昌 自檳榔店內拖到外面,孫世昌就從椅子上起身要走到店外, 伊叫孫世昌不要出去,該3名男子即開始動手毆打孫世昌, 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動手,但是確定該3名男子是被告叫來打 孫世昌的,事後被告與該3名男子分別騎乘3部機車離去等語 (見偵卷第7頁正背面)明確,足以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 孫世昌至檢察署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而證人葉宸綺則係被 告之同事,均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而縱放真凶之可能,且 該2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0年5月5日診字第000505001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00年05月06 日第0000000000號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 頁)可佐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是該2人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正好經過該處而前去阻止告訴人孫世昌 被打云云。惟被告對於如何正巧於當時經過該處乙節,於本 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行準備程序時,先陳稱:伊外送 到裕誠路小北百貨附近大樓後,回去總店時經過該處云云, 但經法官詢問其當時之外送路線時,乃改稱:伊都是總店及 明華店這樣繞來繞去云云,可見被告對於其為何於案發當時 在場乙節,難以自圓其說,其上揭辯詞,殊難採信。且被告 與上開3名男子,一行共4人,共同至上開明華店檳榔攤後, 由被告以手指孫世昌,向該3名成年男子稱:「就是這個人 」等語後,該3名男子即以上揭方式傷害孫世昌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世昌及證人葉宸綺證述如前。被告上揭辯 詞,與事實不合,自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 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 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孫世昌之女友葉宸綺為同事,其與 告訴人縱非朋友,亦非不認識,自可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設法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爭執,然其竟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即與該3名成年男子,前去上開地點毆打告訴 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非輕,且被告以夥同該3名男子, 並由該3名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以眾暴 寡,且牽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該3名男子亦共同犯罪,其 犯罪手段甚為惡劣,目無法紀,又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居 於主導之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