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94號
KSDM,100,易,1494,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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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94
8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9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沛倫雖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利用,作為欺騙社會大眾以取財並逃避 查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其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99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 其成員間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 別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筑王愛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 卷第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皆係伊所有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遠東、匯豐、中國信 託、玉山、台新,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眾多金融帳戶,伊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全部放在床頭上一個 盒子內,嗣於搬家時不慎遺失,經警通知伊始知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業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院 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又前揭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前,均幾無太多餘額,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 受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嗣該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林修筑 、李志文、王愛惠王婉瑤曾國豪袁穎聰、羅文彬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分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9 頁 至第11頁),且有相關中國信託、郵政、聯邦銀行、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憑(分見警一卷第29 頁、第43頁、第55頁、第73頁、第107 頁,警二卷第16頁、 第17頁),並有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財富管理100 年1 月25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00000015號函 暨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 123 頁至第140 頁),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0 年2 月10 日一三民字第00031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 起至99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100 年1 月27日陽信三鳳字第 1000001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自開戶起至警 示帳號結清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1 月13日(100 )聯鳳山字 第004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基本資料、99年12月15日、同年月 1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各1 份 可稽,另有相關卷附被害人報案紀錄可查(見警一卷第30頁 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 7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8 頁至第113 頁),足認被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均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因而取 得財物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一般常人為免存摺、印章或提款 卡遺失時,帳戶內之款項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故於管理、使 用自身金融帳戶時,多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 放,縱恐忘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之記載於提款卡 或存摺上,又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且曾從事銀行金



融業務,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分見院二卷第29頁,偵二卷第 18頁、偵一卷第17頁),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 對於個人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悉,主觀注意能力應較 一般常人更高,是以,豈有如其所辯,反將眾多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置於一處之理。況被告自承伊均以 其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分見偵一卷第16頁,院二卷 第29頁),自無忘記之可能,顯無將密碼書寫於存摺、提款 卡上之必要。再者,被告猶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係搬家時 所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既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其他金融 帳戶,全部均同一盒子內,則該盒子對被告而言當深具重要 性,況被告係其親自搬家並搬運該盒子,此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一卷第17頁),應無重要物品遺失而被告卻毫不知情 之理,又豈有僅被告較少使用之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遺 失,惟同置於一處之其他被告經常使用之匯豐、中國信託等 帳戶則皆未遺失之可能?復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提領 款項,當知常人如發現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有遭竊或 遺失之情,為防止款項遭他人提領或作為不法之用途,必於 發現遺失或失竊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將可能因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 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利用該帳戶遂行其犯罪,應不至 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幾乎係於同一日 即99年12月15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且均旋遭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不詳詐欺集團顯然確信渠等 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定於相當期間內 不會立即前往報案或通知相關金融機構止付,是被告辯以伊 經警通知始知其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犯罪云云,亦徵被 告之所以從未前往報案或通知金融機構止付,此一顯違常情 之舉,係因被告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所致。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 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 後,將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用以隱匿提領流程及防 止犯罪行為人身份曝光藉此逃避查緝,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復多在金融 機構、提款機旁載明此節。查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



業,且曾從事銀行金融業務,均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當明知上情,而被告亦供承伊確曾聽聞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新聞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若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縱使不詳詐欺集團將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未涉及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次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詐,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上述,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 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又本案被害人為7 位,遭詐騙之財物達新台幣42萬元,犯 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 憑(見院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素行尚可,再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及被告犯罪之目 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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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含申設銀行及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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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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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號│害│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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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於99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如附表一│
│ │修│裝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編號3 所│
│ │筑│人員,相繼撥打電話予林修筑,佯稱林修筑於交易時簽│示之帳戶│
│ │ │錯簽單,將造成重複扣款或分期付款,要求林修筑依其│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云云,致林修筑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25號便│ │
│ │ │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而將新臺幣(下同)29,978元匯至右揭帳戶。 │ │
├─┼─┼────────────────────────┼────┤




│2 │李│於99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如附表一│
│ │志│裝卡派爾汽車美容公司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編號2 所│
│ │文│限公司客服人員,相繼撥打電話予李志文,佯稱因內部│示之帳戶│
│ │ │員工作業疏失,導致信用卡消費扣款設定為重複付款,│ │
│ │ │要求李志文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云云,致│ │
│ │ │李志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往嘉義縣中埔│ │
│ │ │鄉金蘭村39-2號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980元匯至右揭帳戶。 │ │
├─┼─┼────────────────────────┼────┤
│3 │王│於99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如附表一│
│ │愛│裝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編號2 所│
│ │惠│人員,相繼撥打電話予王愛惠,佯稱其家人於簽收貨物│示之帳戶│
│ │ │時誤填為分期付款,要求王愛惠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前進行操作云云,致王愛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 │
│ │ │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989元匯至右揭│ │
│ │ │帳戶。 │ │
├─┼─┼────────────────────────┼────┤
│4 │王│於99年12月15日18時45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如附表一│
│ │婉│裝雅虎奇摩網路購物賣家、相關銀行客服人員,相繼撥│編號2 所│
│ │瑤│打電話予王婉瑤,佯稱王婉瑤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匯款方│示之帳戶│
│ │ │式為分期付款,要求王婉瑤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云│ │
│ │ │云,致王婉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往台北│ │
│ │ │市○○區○○路21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自動│ │
│ │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10,080元匯至│ │
│ │ │右揭帳戶。 │ │
├─┼─┼────────────────────────┼────┤
│5 │曾│於99年12月15日某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冒裝雅虎奇摩│如附表一│
│ │國│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曾國豪,佯稱曾國豪於網路購│編號2 所│
│ │豪│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曾國豪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示之帳戶│
│ │ │前進行操作云云,致曾國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8分│ │
│ │ │許,前往嘉義縣嘉義市○區○○街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 │
│ │ │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9,989元匯至右揭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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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袁│於99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冒裝中│如附表一│
│ │穎│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袁穎聰,佯稱│編號1 所│
│ │聰│袁穎聰於網路購物匯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袁穎聰依│示之帳戶│
│ │ │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云云,致袁穎聰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21時44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將100,000 元匯至右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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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於99年12月15日15時42分,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裝│如附表一│
│ │文│PC-HOME 網路購物、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編號4 所│
│ │彬│人員,相繼撥打電話予羅文彬,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條件│示之帳戶│
│ │ │設定錯誤,要求羅文彬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 │
│ │ │云云,致羅文彬陷於錯誤,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公司內湖分行,各於同日18時3 分許、18時4 分許,依│ │
│ │ │其指示分2 次將99,000元、1,000 元分別存入至右揭帳│ │
│ │ │戶。 │ │
│ │ ├────────────────────────┼────┤
│ │ │復於同年月16日,羅文彬因受同上詐欺手法,致陷於錯│如附表一│
│ │ │誤,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山分行,分別於│編號1 所│
│ │ │凌晨零時41分許、同日零時43分許,依某詐欺集團成員│示之帳戶│
│ │ │指示分2 次將91,000元、5,000 元分別存入至右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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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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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