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83號
KSDM,100,易,148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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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35
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
1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志中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4 月或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公園前,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三庄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 月23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Is8082 @kimo.com 帳號刊登販賣「臺北小巨蛋張清芳演唱會門票」 之不實訊息,致陳鈺琁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網頁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4 分許,以AT M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225 元至劉志中上開三庄 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8 月26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上開帳 號刊登販賣「陳綺貞2010夏季練習曲巡迴演唱會門票2 張」 之不實訊息,致沈富承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在上開網頁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5時30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5,730 元至劉志中上開三庄郵局帳戶內,並 遭提領一空。
㈢於99年8 月26日14時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電 蔡聖豪,佯稱蔡聖豪之友人需款8 萬元,致蔡聖豪陷於錯誤, 先於同日某時先匯款19,000元至劉志中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後



,又向友人借款並請友人匯款3 萬元至劉志中上開三庄郵局 帳戶內,總計共匯款4萬9千元,並遭提領一空。 ㈣於99年8 月26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e00000 000 帳號刊登販賣海苔之不實訊息,致龔筳又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所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之聯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匯款3,800 元 至劉志中上開三庄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於99年8 月26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miko_0 08a@yahoo.com.tw刊登販賣「相撲牌手海苔」之不實訊息, 致洪上祐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在上開網頁所留 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與其聯絡,復依詐欺集團 指示,於99年8 月26日19時14分許,匯款7,600 元至劉志中 上開三庄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㈥於99年8 月25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Is8082 @kimo.com 帳號刊登販賣「2012年12月11日張清芳演唱會門 票」之不實訊息,致江佩誼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在上開網頁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 聯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1 分許,轉帳3,875 元至被告上開三庄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 一空。
㈦於99年8 月27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miko_0 08a@yahoo.com.tw帳號刊登販賣海苔之不實訊息,致薛羽汶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在上開網頁所留下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9,500 元至被告上開三庄郵局 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㈧於99年8 月26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miko_0 08a@yahoo.com.tw帳號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吳思慧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在上開網頁所留下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與其聯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99年8 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2,780 元至劉志 中上開三庄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㈨於99年8 月27日13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去電趙哲明,佯稱係其友人,向趙哲明表示需10萬元周轉, 致趙哲明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其友人陳炳豪,遂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劉志中上開三庄郵 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上開人等均未收到上開商品或 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3頁),核與被害人陳鈺琁、沈富承、蔡聖豪、龔筳又、洪 上祐、江佩誼薛羽汶、吳思慧趙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雅 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陳鈺琁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沈富承 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蔡聖豪部分)、龔筳又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 拍賣網頁資料(洪上佑部分)、兆豐銀行轉帳資料通知、雅 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江佩誼部分)、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薛羽汶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思慧部分)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趙哲明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郵局99年11月26日鳳營字第0990004954號函檢附被告 三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及存簿變更資料、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而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前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三庄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使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欺 取財之犯行,侵害9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一之㈡被害人沈富承部分, 及公訴意旨漏未敘及事實一之㈢至㈨被害人蔡聖豪、龔筳又 、洪上祐、江佩誼薛羽汶、吳思慧趙哲明部分,惟上開 2 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多名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 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遭受 詐騙所受之損失共達191,510 元、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 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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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