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79號
KSDM,100,易,1479,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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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陸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胡顏美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陸川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陸川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凌晨4 點許,騎乘踏車沿高雄 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步行在前,竟 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騎乘該腳踏車超過○ ○○後,將腳踏車停在○○街○○之○號前,側看○○○, 再將其生殖器外露,以右手上下套弄其生殖器官之方式,公 然為猥褻之行為。○○○見狀,上前欲抓住胡陸川腳踏車後 座鐵架,然為胡陸川逃逸,○○○乃大聲呼救,經附近排班 之計程車司機○○○、○○○聞聲追趕,隨即在高雄市 ○○區○○路28巷18號前逮捕胡陸川,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 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且對其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胡陸川雖坦承於100 年5 月17日凌晨4 時許,騎乘 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停駛 在○○街○○之○號前,外露其生殖器,然否認有何公然猥 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露出生殖器是為了搔癢及小解等語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並證稱:伊於100年5月17日凌晨外出遛狗,同日凌晨



4 時許,伊步行返回高雄市○○區○○街46之4號住處前, 被告騎腳踏車超越過伊,然後把腳踏車停在伊住處外路燈下 ,伊走近家門時,看見被告左手抓住腳踏車把手,側身45度 看著伊,右手上下套弄外露之生殖器,伊走得越靠近家門, 被告上下套弄生殖器的速度越快,伊驚嚇之餘,試圖抓住腳 踏車的後座鐵架,結果遭被告用手撥開,伊於是大呼「搶劫 」,在附近排班的計程車司機聽見伊呼救,馬上追趕被告, 並且把被告制伏等語(見偵卷第7、39至40頁、易字卷第19 至20頁)。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 ,100年5月17日凌晨,伊在○○街上等候排班,於同日凌晨 4時15分許,聽見一女子呼喊「搶劫」,伊回頭一看,看見 一名女子與一名騎腳踏車的男子發生拉扯,該男子撥開女子 的手,然後由○○街北往南方向逃逸,伊見狀隨即追趕,之 後與另一名計程車司機,在○○路○○巷○○號前制伏該名 男子,該名男子就是被告(見偵卷第9頁);證人○○○於 警詢中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100年5月17日凌晨,伊在仁 德街上等候排班,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聽見一女子呼喊 「搶劫」
,伊回頭一看,看見一名計程車司機正在追趕一名騎腳踏車 的男子,伊見狀隨即加入追趕該名男子,之後與另一名計程 車司機,在○○路○○巷○○號前制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 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均相符。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伊在○○街○○之○號前停下腳踏車,人坐在腳踏車上,掏 出生殖器上下套弄,當時有性興奮等語(見偵卷第6、35頁 ),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在前揭地點套弄其生殖器, 已使其有性興奮之情;且如被告確實尿急,大可停下腳踏車 ,走往隱蔽處小解,豈有以悖於常情之方式,任憑尿液沾染 衣褲,坐在腳踏車上方便並上下套弄生殖器之理?又被告雖 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17頁), 證明其於100年8月19日及9月19日,因濕疹前往該院就診, 然被告前揭就診時間係在本案案發3個月之後,是其在案發 時是否已染有濕疹之疾病,已有可疑。參以生殖器係人體隱 私之器官,非如手腳可自由外露,常人不會任意外露生殖器 ;復佐以被告自承其係以手上下套弄生殖器,而非以搔癢之 方式為之,如被告非於證人○○○行經時,刻意上下套弄生 殖器,實無需在證人○○○大呼「搶劫」時,連忙逃走,而 增加他人之誤會。被告上開所辯,顯均與常情大相違背,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公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前開仁德街上,公然裸露 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足見其法紀觀念 淡薄,行為實為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與被 害人○○○和解,亦未見悔意;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及有聽 覺障礙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 條第1 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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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