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50號
KSDM,100,易,1450,201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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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盧對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9849 號、19983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盧對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盧對妹陳富源係夫妻,屬家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上午 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56巷 6號住處發生爭吵,詎陳盧對妹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指甲亂抓之方式,攻擊陳富源,致陳富 源因而受有左手臂、顏面、胸部、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陳盧對妹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富源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陳盧對妹因上開家暴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於100年6月24日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2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富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於100 年6 月30日9 時10分許,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在前址對陳盧對妹執行完畢 。詎陳盧對妹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住處不斷辱罵 陳富源,以此方式對陳富源為騷擾行為。
三、案經陳富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盧對妹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 二卷第20頁、第24頁),核與告訴人陳富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警卷第5 至7 頁),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馮文昇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2 號暫時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100 年7 月3 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3 頁、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辱罵之行為,應僅使被罵者產 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罵者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應僅係騷擾,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業據彼等供陳在卷,足認2 人間當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在上開時、地不斷辱罵告訴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丈夫互 動,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 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對丈夫即告訴人辱罵,行為 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夫陳富源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原諒,請從輕量刑(院二卷第28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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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