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
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車牌號碼ZB-911號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吳明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以 96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與同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建民路口排班候客之鄭秋明已有嫌隙,竟: ⒈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排 班問題與鄭秋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鄭秋明,致其受有右耳紅腫5 ×2 公分、左前臂擦傷 3 ×1 公分、左膝紅腫4 ×2 公分及頭右後枕部紅腫4 ×2 公分等傷害。
⒉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2 時50分許,在同上地點,吳明 芳欲與鄭秋明就前揭傷害案件洽談和解,為鄭秋明所拒 絕,雙方再度發生口角,吳明芳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取 出鋤頭柄1 支,自後敲擊鄭秋明車牌號碼ZB-911號營業 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保險桿產生裂痕而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鄭秋明。
二、案經鄭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鄭秋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陳戊己 及溫水達於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杏和醫院100 年4 月 10日乙診字第11339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估價單1 紙,均 為被告吳明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於100 年4 月10日和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和告訴人拉扯,也有想 毆打告訴人,但被其他人拉開,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不知道 告訴人傷勢由何而來,另100 年5 月5 日是告訴人倒車要撞 被告,被告手上剛好拿著鋤頭柄,因見告訴人倒車自然反應 舉起鋤頭柄才剛好碰到告訴人的車,不是舉起鋤頭柄打告訴 人的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計程車司機,平日均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建民路口排班候客,被告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 6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排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衝突後,告訴人受有右耳紅腫5 ×2 公分、 左前臂擦傷3 ×1 公分、左膝紅腫4 ×2 公分及頭右後枕 部紅腫4 ×2 公分等傷害。於100 年5 月5 日上午2 時50 分許,在同上地點,被告欲與告訴人就前揭傷害案件洽談 和解,為告訴人所拒絕,雙方再度發生口角,被告即拿出 鋤頭柄1 把,該鋤頭柄碰觸到告訴人車牌號碼ZB-911號營 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致保險桿右側產生裂痕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警卷第5 至8 頁、 偵卷第15至17頁)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即陳戊己、溫水達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第26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 杏和醫院100 年4 月10日乙診字第11339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9 頁)、車損照片1 份及估價單1 紙(警卷第 10至11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審易卷第14頁) 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1日、100 年5 月7 日警詢、100 年7 月4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0 年10月20日審理時具 結證述:告訴人於100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10分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與建民路口捷運排班計程車處,被告 因排班問題,拿疑似藍波刀質問告訴人在瞪什麼,告訴 人說坐在這裡不行嗎,被告即將刀子收回包包,並以拳
頭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大腿致其受傷,告訴人有用手 擋,所以手也受傷,後來在場友人將被告拉開;100 年 5 月5 日上午2 時50分,在同上地點,被告要求告訴人 撤回前開傷害告訴,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即取出1 支 長約1 公尺之木棍,告訴人趕快要開車離去,被告即持 棍子由上往下打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右側造成 裂痕(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 至16頁)等語。是告訴人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明確指出其所受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且其 營業小客車保險桿右側之裂痕亦係被告以鋤頭柄由上往 下擊打所造成等情。
⒉溫水達於100 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為 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於100 年5 月5 日排班時看到被告 及告訴人起口角,被告就拿1 支木棍,告訴人開車要走 ,被告拿棍子打告訴人車子的後面,有聽到敲東西的聲 音,沒有看到告訴人倒車撞被告(偵卷第27頁)等語; 陳戊己亦於同次庭期具結證稱:當日載完客人後回到現 場,就看到被告拿木棍敲打告訴人計程車後方,可能告 訴人剛好將車子開走,所以只敲到後保險桿,沒有看到 告訴人倒車撞被告(同上卷第28頁)等語。均一致證稱 係告訴人要開車離開時,被告以木棍敲打告訴人車子後 面,並無告訴人倒車要撞被告之情。
⒊此外,參諸卷附告訴人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受損照 片(警卷第10頁),其受損部位係在保險桿右上方平臺 處,且僅有少部分接觸到後車廂,受損部位呈現深色長 條狀,以上情觀之,應係自上方以長條物擊打所造成。 蓋若如被告所言係舉起鋤頭柄剛好碰到,則其舉起鋤頭 柄時應垂直碰到保險桿或後車廂,且應有垂直受力之凹 陷狀況,然上開受損部位卻在平臺處,也沒有凹陷狀況 ,是被告所辯,非但與證人指述有間,亦與照片所示車 損狀況不符,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毆打告訴人及故意持鋤頭柄損壞告 訴人後保險桿等情。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後,告訴人即受有傷害,而當時與被告發生拉扯者,僅有 被告一人,自係被告所造成甚明,且經告訴人指述歷歷, 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另告訴人汽車後保險桿受損部 分,亦有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及照片、估價單等可佐。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傷害及毀損 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 條毀損罪。
㈡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6 日以96年度交 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97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 點行徑,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不快,竟不思和 平理性解決,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復因另要求告訴人就傷 害撤回告訴未果,即持木棍損壞告訴人營業小客車後保險 桿造成裂痕(如修復需新臺幣4,700 元),並考量其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後保險桿之損害尚非甚為嚴重,及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慮及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非佳等情, 諭知如易科罰金,每日新臺幣1,000 元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 之1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