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11號
KSDM,100,易,141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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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龔志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 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 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與南星路路口處,見該處漁塭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其於現場拾 獲、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 把,將潘秀珠所有、置於 漁塭以供排水用之塑膠水管7 支搬至路旁而竊取得手。龔志 成於竊得上開塑膠管後,在道路旁持上開鐵鋸,欲將塑膠水 管鋸短以方便搬運時,適為潘秀珠之友人發現而報警處理, 員警並當場查獲塑膠水管7支及上開鐵鋸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龔志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龔志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之 鐵鋸是在案發現場旁拾得,有拿鋸子鋸壞掉的塑膠管,當時 伊將塑膠管搬到路邊,惟尚未搬上機車即被發現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核與 被害人潘秀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



有扣案之鐵鋸1支,該鐵鋸之照片1張(偵卷第1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卷第5至7頁),現場照片4張(警 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1頁),查獲過 程之現場錄影光碟1 片(本院卷一第36頁)等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 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 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鐵鋸1 把雖為被告於竊盜現 場拾得,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經被告於竊盜當時攜 為工具,欲持以切割上開塑膠水管之用等節,已如前述,且 有扣案之鐵鋸1把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 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 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 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及將上開塑膠水管7 支運離案 發現場即遭查獲,但已將上開塑膠水管搬運至路旁,顯已將 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本件被告龔 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既遂。
(二)又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各於96年10月1 日、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上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鋸 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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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