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緯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0年8月27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355號 ,見上址2樓設有「三多時尚球館」(即活力悠閒國際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防 火巷旁樓梯走上2樓後,攀爬活動梯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至2樓 底,再由2樓底未上鎖之鐵門進入球館內男廁天花板,將天 花板踢掉進入球館員工休息室,竊取「三多時尚球館」所有 之公基金共新臺幣3,333元、工作服1件及工讀生翁毓君之工 作證1張,得手後欲離開球館時,遭球館員工蔡宜欣發現通 知保全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三多時尚球館」委由副組長劉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代理人劉美慧及證人翁毓君、蔡宜欣、薛燕芬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人及前開證 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足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 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 ,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及證人翁毓君、蔡宜欣、薛燕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張、現場照片共3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0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64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 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52年度台 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 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攀爬活 動梯踰越未上鎖之窗戶至2樓底,再由2樓底未上鎖之鐵門進 入球館內男廁天花板,將天花板踢掉進入球館員工休息室內 竊取物品,是被告所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具有 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之行為,且依證人薛燕芬之證述該球館平日無人居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竊盜罪處斷,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始之自白資 為論據,然被告於100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沒有 與「許容洲」、「陳宏文」去偷,伊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想 交保,想說提這2個人是不是會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82至 83 頁),且自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觀之,僅有被告1人在球 館內行竊,又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係夥同「許 容洲」、「陳宏文」前往,而由「許容洲」、「陳宏文」在 外把風,是公訴意旨於此之認定尚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 資參照),故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 縮,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9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於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竊 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 其甫於100年6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8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猶不知痛改前非,竟再次犯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 ,顯見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深具悔 意,及其動機、目的、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及證人翁毓 君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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