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興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209 號),本院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興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興為高雄市○○區○○路77號光遠骨科外科診所之負責 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 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明知就保險對象所為之治療 與醫療費用,應向健保局為核實之申報,詎其竟為詐領醫療 費用給付,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民國97年1 月至98 年5 月間,在該診所利用附表所示之7 位病患前往上開診所 就診之機會,以附表所示虛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箋 )診察費及申報與附表病患領藥天數不符之方式,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 總表」電磁紀錄上為不實登載,嗣透過電腦連結網路將上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傳輸至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 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國興確有對前 開病患為附表所示醫療服務,而依各診療項目點數核算後, 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王國興因而詐得附表各編號欄 所示金額,總計7 位病患共詐得診察費、藥費等計新臺幣( 下同)9,630 元,足以生損害於醫療紀錄及健保局查核醫療 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國興所犯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范瑞文、李明成、董賴素台、吳坤泰、吳陳秀梅、林清德 、李秀娥、康董仙里、黃張寶玉之證述相符,並有光遠骨科 外科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他字卷第10頁)、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他字卷第11頁)、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請表(他字卷第12頁)、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他字卷第13-15 頁) 、董賴素台、吳坤泰、吳陳秀梅、林清德、李秀娥、康董仙 里、黃張寶玉等人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病歷、訪查紀錄(他字卷第28-31反面、35正反面、37- 42反面、51-72反面、73-74、77-86反面、90-93反面、102- 104反面、106-110反面、111-113頁)、吳坤泰提出之光遠 骨科外科97.8.25藥袋(他字卷第36頁)、中央健保局高屏 分局98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他字卷第53頁反面)、林清 德提出之全民健保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98.6.22藥單內容 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他字卷第75-76頁)、康董仙里部分 之藥局費用處方、醫令查詢作業之網頁(他字卷第105 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 總表(他字卷第136-158頁)、光遠診所與西醫基層同儕值 比較表(99.6.29擷取) (偵字卷第33頁)、光遠診所之【97 年1月-98年5月】慢箋未再調劑件數占率統計表(偵字卷第 103頁)、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查詢門診診察費( 偵字卷第34-35頁)、中央健保局98年11月9日健保高字第 098614 6702號函(偵字卷第93-96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保局99年5月10日健保高字第0996099888號函暨附件:光遠 骨科外科診所追扣醫療費用金額表(偵字卷第97-102頁)、 健保局高屏業務組100年6月20日函暨附件: 就吳陳秀梅虛報 藥費計算表(偵字卷第129-1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 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虛偽登載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等電磁紀錄,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持以向健保局申 報健保費給付之文書,是被告將處方箋以輸入電腦之方式, 登載於其業務上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紀錄 文書後,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 保局以申報請領健保給付,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 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內,係分別針對同一病患前後多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 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就 附表各編號內所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醫療人員,竟為圖己利而為本件之犯行,足 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就診民眾之權利,且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 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公共資源,竟以 不法手段,虛報健保點數以詐領醫療費用給付,此為健保制 度效率不彰之大蠹,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詐取金額共計9,630 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范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申復撤銷後的結果,以吳坤泰而言,被告只有虛報診察 費4次,藥費的部分沒有,97年3月6日虛報診察費差額210經 爭審撤銷係因點數的計算之前有重複,而把它剔除,被告虛 報診察費之金額仍然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12-113反面頁) ,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2部分以被告申復後為準 等情(本院卷第112反面頁),故原起訴事實認被告共詐欺 10,418元,尚屬誤會,應更正為9,630元(計算式:10,418- 788=9,630),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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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病患姓名│登載不實│登載不實申報之內容│宣告刑 │
│號│ │及申報之│及所詐領之費用金額│ │
│ │ │日期( 民│ │ │
│ │ │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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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董賴素台│97年8月 │於97年8 月13日虛開│王國興犯詐欺取財│
│ │ │ │慢箋,詐得診察費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210 元;申報開立28│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日之藥費,然實際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開立7 日,而虛報21│壹日。 │
│ │ │ │日之藥費,詐得藥費│ │
│ │ │ │共781 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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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吳坤泰 │97年3月 │於97年3 月6 日、97│王國興犯詐欺取財│
│ │ │ │年4 月24日、97 年8│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25日、97年11 月│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20日,4 次虛開慢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每次詐得210 元診│壹日。 │
│ │ │ │察費,共詐得84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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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吳陳秀梅│97年1月 │1.於97年1月4日虛開│王國興犯詐欺取財│
│ │ │97年2月 │ 慢箋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97年4月 │2.於97年2月11日虛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97年5月 │ 開慢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7年6月 │3.於97年4月9日虛開│壹日。 │
│ │ │97年7月 │ 慢箋 │ │
│ │ │97年8月 │4.於97年5月7日虛 │ │
│ │ │97年10月│ 開慢箋,並虛報藥│ │
│ │ │97年11月│ 費183元 │ │
│ │ │97年12月│5.於97年6月6日虛 │ │
│ │ │98年1月 │ 開慢箋,並虛報藥│ │
│ │ │98年3月 │ 費183元 │ │
│ │ │ │6.於97年6月10日虛 │ │
│ │ │ │ 開慢箋 │ │
│ │ │ │7.於97年7月11日虛 │ │
│ │ │ │ 開慢箋 │ │
│ │ │ │8.於97年8月11日虛 │ │
│ │ │ │ 開慢箋 │ │
│ │ │ │9.於97年10月11日虛│ │
│ │ │ │ 開慢箋 │ │
│ │ │ │10.於97年11月14日 │ │
│ │ │ │ 虛開慢箋,並虛報│ │
│ │ │ │ 藥費183元 │ │
│ │ │ │11.於97年12月12日 │ │
│ │ │ │ 虛開慢箋,並虛報│ │
│ │ │ │ 藥費183元 │ │
│ │ │ │12.於98年1月14日虛│ │
│ │ │ │ 開慢箋 │ │
│ │ │ │13.於98年3月20日虛│ │
│ │ │ │ 開慢箋 │ │
│ │ │ │----------------- │ │
│ │ │ │13次虛開慢箋, │ │
│ │ │ │每次詐得210元診 │ │
│ │ │ │察費,共2,730元; │ │
│ │ │ │虛報藥費(實際 │ │
│ │ │ │僅開立關節、小腿 │ │
│ │ │ │等治療藥物3日, │ │
│ │ │ │卻申報28日)詐得 │ │
│ │ │ │共7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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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清德 │97年1月 │1.於97年1月2日虛開│王國興犯詐欺取財│
│ │ │97年3月 │ 慢箋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97年4月 │2.於97年1月31日虛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97年5月 │ 開慢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7年8月 │3.於97年3月30日虛 │壹日。 │
│ │ │97年9月 │ 開慢箋 │ │
│ │ │97年11月│4.於97年4月28日虛 │ │
│ │ │97年12月│ 開慢箋 │ │
│ │ │98年1月 │5.於97年5月27日虛 │ │
│ │ │ │ 開慢箋 │ │
│ │ │ │6.於97年8月12日虛 │ │
│ │ │ │ 開慢箋 │ │
│ │ │ │7.於97年9月12日虛 │ │
│ │ │ │ 開慢箋 │ │
│ │ │ │8.於97年9月18日虛 │ │
│ │ │ │ 開慢箋 │ │
│ │ │ │9.於97年11月5日虛 │ │
│ │ │ │ 開慢箋 │ │
│ │ │ │10.於97年12月29日 │ │
│ │ │ │ 虛開慢箋 │ │
│ │ │ │11.於98年1月30日虛│ │
│ │ │ │ 開慢箋 │ │
│ │ │ │------------------│ │
│ │ │ │11次虛開慢箋,每次│ │
│ │ │ │詐得210 元診察費,│ │
│ │ │ │共2,3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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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秀娥 │98年4月 │1.於97年5月22日虛 │王國興犯詐欺取財│
│ │ │ │ 開慢箋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2.於98年4月1日虛開│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慢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虛開2 次慢箋共詐取│ │
│ │ │ │診察費420 元;98年│ │
│ │ │ │4 月1 日該次申報28│ │
│ │ │ │日之藥費,然實際僅│ │
│ │ │ │開立3 日,詐得25日│ │
│ │ │ │藥費共49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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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康董仙里│97年10月│於97年10月10日虛開│王國興犯詐欺取財│
│ │ │ │慢箋,詐得診察費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210 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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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黃張寶玉│97年5月 │於97年5 月30日虛開│王國興犯詐欺取財│
│ │ │ │慢箋詐得診察費210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元;該次申報28日之│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藥費,然實際僅開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7 日,詐得21日藥費│壹日。 │
│ │ │ │共69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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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