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51號
KSDM,100,易,1351,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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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菁
      林郁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
偵字第12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菁林郁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菁林郁喬係母子關係,其2 人因 故得知告訴人姚鼎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7 日某時,由被 告林郁喬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大順路口(起訴書誤載 為三民區○○路、大昌路口)處,向告訴人謊稱:可以代為 處理財務問題,只要新台幣(下同)13萬之代價,即可將面 額21萬之支票取回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當場支付13 萬元予被告林郁喬。嗣被告張文菁在聯繫過程中得知告訴人 另有開立609,000 元之支票,遂向告訴人謊稱:只要再交付 20 萬 元,即可由她出面將該支票取回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被告張文菁指示,匯款20萬元予被告林郁喬,詎 嗣後支票並未取回,而被告2 人亦拒絕返還上開告訴人支付 之33萬元,告訴人方知被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述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 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 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2 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姚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吳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銀行匯款單等為主要論斷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受告訴人姚鼎之委託,協調告訴人與 周于靖之債務關係,先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3萬元及20萬元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郁喬辯稱:告訴人一 開始委託伊處理一筆21萬元之債務,後來告訴人表示其積欠 同一債務人即周于靖160 萬餘元,原本其母親(即被告張文 菁)與周于靖談好以100 萬元和解,但告訴人臨時反悔,故 只好先支付5 萬元予周于靖,最後沒有談成,因為告訴人堅 持要回33萬元,所以尚未歸還等語;被告張文菁辯稱:原本 係伊兒子(即被告林郁喬)幫忙處理姚鼎周于靖間之債務 ,但沒有處理好,伊才接手處理,經過伊多次協調,最後達 成以100 萬元和解,但告訴人後來爽約,伊就先支付5 萬元 給周于靖當作定金,後來告訴人以簡訊通知伊不用再處理, 要求返還33萬元,且不得扣除5 萬元,所以尚未返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先後委託被告林郁喬張文菁處理其與周于靖之債務 糾紛,先後於98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大 順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親自交付現金13萬元予被告林郁喬 ;於98年7 月14日,依被告張文菁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 告林郁喬申設之不詳郵局帳戶,被告2 人最後未能圓滿解決



告訴人與周于靖之債務糾紛,尚未返還33萬元予告訴人之事 實,業據證人姚鼎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33、35頁); 證人吳蒼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11頁),被告2 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8 頁、審易卷 第22頁),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3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姚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有一位自稱姓張之 財務公司人員打電話向伊表示,有1 張伊所簽發、面額21萬 元之支票,只要伊支付13萬元即可取回,後來該人未再與伊 聯絡。嗣於98年6 月底,經由吳蒼豪介紹,認識被告林郁喬 ,後來該張支票又回到原始債權人周于靖手裡等語(見警一 卷第8 頁、易字卷第34頁),是依證人姚鼎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姚鼎在委託被告林郁喬處理取回前揭21萬元支票債務 之前,某位自稱姓張之人業已向其提出得以支付13萬元,取 回該面額21萬元支票之和解條件。換言之,前揭和解條件並 非被告林郁喬為取得告訴人交付13萬元,而於債權人未提出 此條件之前,主動向告訴人姚鼎表示只要13萬元即可取回面 額21萬元之支票,且告訴人於委託被告林郁喬前,業已知悉 該和解條件甚明,是被告林郁喬是否有以起訴書所載:「由 林郁喬‧‧向姚鼎謊稱:可以代為處理財務問題,只要13萬 之代價,即可將面額21萬之支票取回」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支付13萬元予被告林郁喬等情,已非無疑。 ㈢證人姚鼎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張文菁聽說伊與周于靖不只 是21萬元支票之債務後,出面表示願意處理這件事,過程中 張文菁未曾表示周于靖告知,伊積欠之60萬9 千元債務可以 20萬元解決等語(見易字卷第32至34頁),可見起訴書所載 :「張文菁‧‧遂向姚鼎謊稱:只要再交付20萬元,即可由 她出面將該(60萬9 千元)支票取回」之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款20萬元予被告林郁喬等情,已有疑問。又被告 張文菁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後,確實多次與告訴人之債權人周 于靖商討解決債務之問題,業據證人周于靖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並證稱:當初張文菁前來翰府補習班找伊,並表示 其代表姚鼎過來處理170 餘萬元之債務,張文菁一開始提出 先支付20萬元,其餘債務分期清償,伊表示要1 次清償,後 來張文菁提出支付30萬元,拿回160 萬元支票之提議,伊仍 未答應,之後伊提出以100 萬元解決,張文菁則提出以60萬 元解決,伊仍未接受,過不久,張文菁過來找伊,建議伊先 收下60萬元,伊有答應,結果付款當天,張文菁只交付5 萬 元定金,並表示姚鼎共交給她33萬元。最後,張文菁傳送1 封姚鼎終止委託之簡訊過來,伊從未見過林郁喬,未曾與林



郁喬談過姚鼎之債務等語(見簡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36至 37頁);核與證人姚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委託張文菁處 理伊與周于靖間之160 萬9 千元之債務,當初並未約定處理 期間,張文菁每星期都會與伊電話聯繫處理之進度,張文菁 表示周于靖不同意以33萬元和解,她打算用50萬元去談,後 來張文菁表示周于靖不同意,最後周于靖要求以100 萬元解 決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相符,足見被告2 人於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33萬元後,已由被告張文菁多次出面與周于靖折衝 、協調,並曾向周于靖提出以33萬元解決之方案,且被告張 文菁每週會向告訴人報告協調成果,並建議告訴人提高和解 金額或轉達周于靖提出之方案,經過被告張文菁與告訴人討 論後,再據以試行向周于靖提出和解條件。是被告張文菁既 已依告訴人委託之意旨與周于靖協調,且先行支付部分款項 予周于靖當作定金,業已依委任之本旨履行之義務,尚難遽 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㈣告訴人姚鼎與被告2 人本不認識,係經由友人吳蒼豪之介紹 ,始認識被告林郁喬,進而再認識被告張文菁等情,已如前 述;參以證人姚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張文菁處理伊與 周于靖之債務時,張文菁表示報酬部分以後再說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張文菁於接受委託時,並非無償為 告訴人姚鼎處理債務之意;參以為他人處理債務,須耗費勞 力、時間及費用,且未必均能達成和解,或達到委任人可得 接受之程度,此為事理之常,以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能力及擔任補習班講師之社會經驗,自然知悉此一道理;復 佐以被告2 人非告訴人之至親好友,應無平白耗費精力、費 用,而不向告訴人收取報酬之理,是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曾向告訴人誇口其等絕對可以做到讓告訴人滿意之程度 ,否則不收取任何費用之情形下,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支付 必要之報酬或費用,與常情尚無違背。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8年8 月15日下午1 時許,張文菁到補 習班找伊,表示會歸還金錢,但是要伊包紅包,她說她要10 萬元的紅包,伊當場表示會包紅包36 ,000 元,張文菁不滿 意,要伊再想一想,然後就離開了(見警卷第8 頁、易字卷 第35頁);核與證人吳蒼豪於警詢中證稱:張文菁有1 次來 補習班,向姚鼎表示不再處理姚鼎之債務問題,會還錢給姚 鼎,但是要求姚鼎包紅包給她,姚鼎表示會包36,000元,張 文菁表示太少,姚鼎問她要包多少錢,張文菁沒有明說,張 文菁離開前,曾向伊表示紅包至少要包10萬元等語(見警卷 第11頁)相符,可見被告張文菁曾向告訴人提出支付報酬之 請求,然因雙方對於報酬之數額看法不一,故遲遲未能給付



之。又告訴人委託被告張文菁處理前揭債務時,雙方並未約 定報酬之金額,雖被告張文菁多次出面代表告訴人與周于靖 協調債務,因而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然被告張文 菁並未促使告訴人與周于靖之債務糾紛獲得解決,亦屬事實 ,故雙方就報酬之金額認知出現落差,實屬正常。是在告訴 人要求被告2 人返還全數之33萬元,拒絕被告2 人扣除已交 付周于靖之5 萬元定金,及尚未支付其等合理之報酬前,被 告2 人暫不歸還金錢予告訴人,尚非全然無據,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2 人有主觀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即難謂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 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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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