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65號
KSDM,100,易,1265,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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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才儁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才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才儁自民國96年1 月22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507 號6 樓之 1 之「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瓦堤公司),擔任設 計師,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接洽、室內設計及工程施作發包等 業務,其明知於受綠瓦堤公司委任期間,應以公司名義對外 承接業務,且應將所承接之業務陳報公司,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利用其任職期間與客戶接洽業務之機會,於97 年12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載有綠瓦堤公司名 義之制式合約書與客戶洪一菁私下訂立室內設計契約,並向 洪一菁收取相關之設計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然 並未陳報綠瓦堤公司,綠瓦堤公司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 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綠瓦堤公司 之財產。因認被告謝才儁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才儁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 綠瓦堤公司代表人簡嘉瑛之指訴;⑵被告謝才儁之勞工保險 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綠瓦堤設計合約書等在卷 ,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被告謝才儁固不否認其在綠瓦堤公 司擔任設計師,並於97年12月16日與洪一菁簽立設計合約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洪一菁的房子係預 售屋,還無法畫圖、施工、丈量,理論上是不能與洪一菁簽 合約書及收取費用,伊為了綁住客戶就先與洪一菁簽約、收 費,但伊有與洪一菁約定2 年後不論有無幫洪一菁規劃、施 工,伊所收取之設計費均會退還給洪一菁,然伊擔心2 年後 公司不肯退款,所以才沒有將洪一菁交付之41,000元設計費 交回公司,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意思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 ,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 述。
五、經查:
㈠被告自96年1 月22日起至99年4 月15日止,受僱綠瓦堤公司 擔任設計師,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接洽、室內設計及工程施 作發包等業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綠瓦堤公司負責人簡 嘉瑛於100 年1 月3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自96年1 月22日起 至99年4 月15日止任職綠瓦堤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 接洽業務、設計、工程施工及發包(見99年度偵字第3537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證人即綠瓦堤公司設計助理 任漢瑛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綠瓦堤公 司擔任設計師(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2頁)各等語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9 -30 頁),則被告係為綠瓦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㈡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某時,在臺北地區不詳地點,以載有綠 瓦堤公司名義之制式合約書,與洪一菁訂立設計合約書,並 向洪一菁收取設計費用41,000元乙情,業據證人洪一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偵查卷第30頁),復有被告以綠瓦堤公司名義與洪 一菁簽立之設計合約書1 份(見偵查卷第5- 6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簡嘉瑛於100 年6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契約還在接洽過 程中(還未簽定時),設計師就要先跟公司講,設計師要去 簽約時,就必須跟我拿公司章,好帶去跟客戶簽約,簽了約 ,客戶付了3 、4 成之設計費,就要帶回來交給我等語(見 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接洽案子後,必須向公 司呈報,至於呈報方式通常是口頭呈報等語(見偵查卷第31 頁),足見依綠瓦堤公司規定,設計師在外取得委託設計之 案件後,需告知公司,使公司得以知悉。惟本件被告與洪一 菁簽立前揭設計合約書後,並未將簽約之事宜告知公司負責 人簡嘉瑛,業據證人簡嘉瑛證述在卷(見偵查卷15、41頁) ,被告雖供稱:我在簽系爭契約之前,曾經口頭跟公司告知 說在板橋可能會有一個案子,因為當時在板橋只有系爭案子 ,所以我認為公司會知道該案子(見偵查卷第40頁),然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承:我沒有跟公司說與洪一菁簽 約及向洪一菁收取41,000元訂金,接案的細節沒有跟公司回



報(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 第17頁),顯徵被告與洪一菁簽立前揭設計合約書後,並未 將此事明確告知綠瓦堤公司負責人簡嘉瑛,復未將洪一菁交 付之訂金41,000元交回綠瓦堤公司,被告所為確實違反綠瓦 堤公司之規定無訛。
㈣然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 、55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 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 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 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臺 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 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 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再者,所謂「意圖」,乃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特別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其要件除「知悉」外更強調「意欲」,即著重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特定犯罪動機而持續努力實現之主觀心 態,並非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所可 比擬,準此,背信罪之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必須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自以為自己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具有此意圖,即難以被告未於簽約後,將其與洪一菁簽訂 設計合約之事呈報綠瓦堤公司,及將洪一菁交付之41,000元 訂金交回綠瓦堤公司,即驟論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 或損害告訴人綠瓦堤公司利益之意圖。
㈤證人任漢瑛於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對洪一菁 這位客戶有印象,被告曾叫我打電話請洪一菁寄建設公司的 圖面過來,因為要幫她作平面上的規劃,因為每個案子一開 始都要先幫客戶作平面上的規劃;在我任職綠瓦堤公司期間 ,被告所承辦之合約書是由我負責整理,因時間太久,我不 記得是否整理過被告與洪一菁簽訂之設計合約書,但是在我 任職期間會將已完工及未完工之合約書整理好,放在被告座 位後面的櫃子,我任職綠瓦堤公司期間知道被告與客戶洪一



菁有在講工程案件,我沒有跟洪一菁見面過,但有跟她通過 電話,我知道被告與洪一菁簽訂契約之事,我只知道被告與 洪一菁簽訂契約的房子在北部,不知道是哪一棟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6 頁),而證人簡漢瑛亦證稱:我在整理合約書 時,看到本案之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5頁);系爭契約是在 99年3 、4 月間被告離職之前就發現了,被告離職之前,有 一天他不在座位上,我整理東西,發現系爭契約放在他座位 後面的櫃子上(見偵查卷第40、41頁);我在被告座位後面 一個擺放被告經手案子合約書之櫃子時發現系爭設計合約書 ,當時我是要去做整理,該櫃子並沒有上鎖,是開收式的櫃 子,該櫃子之用途是讓被告放置其所承接案子之資料;在我 發現洪一菁之合約書之前,介紹洪一菁姑姑給我們認識的是 我先生的表姐,她跟洪一菁之家人都很熟識,她知道洪一菁 的房子有找我們公司去做規劃,我們當時是派被告去做洪一 菁姑姑的案子,所以被告就和洪家的人認識了,表姐也認為 洪一菁的案子應該是我們公司在做,表姐就問我說「洪一菁 的案子你們現在進行的怎樣」,我就跟表姐說我沒有接到這 個訊息,表姐說「洪一菁應該是有找你們才對」,但我完全 沒有接到這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 頁),觀諸證人 任漢瑛簡嘉瑛上開所述,被告指示證人任漢瑛與洪一菁聯 絡,復將與洪一菁簽立之設計合約交給證人任漢瑛整理,證 人任漢瑛整理完後即將該合約書放置在被告座後方之開放式 櫃子內,並未交還給被告,倘被告係私下接案而交由證人任 漢瑛整理,理應要求證人任漢瑛於整理完後將合約書歸還, 應無由任漢瑛依慣例放在被告座位後方櫃子而遭簡嘉瑛發現 之理?又綠瓦堤公司曾指示被告替洪一菁之姑姑之房屋做室 內設計,且簡嘉瑛配偶之表姐與洪一菁相識,該表姐既知洪 一菁之房子之室內設計係由綠瓦堤公司負責,足徵被告並無 要求洪一菁不得將其與被告簽立設計合約書之事對外透露, 否則簡嘉瑛配偶之表姐豈會知情,由此亦可知被告並無隱瞞 其與洪一菁簽立設計合約書之故意,其所辯因該案尚未成熟 ,故未明確向簡嘉瑛呈報,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尚非無稽。
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洪一菁的案子比較特別 ,她的房屋是預售屋,由於房子還沒有蓋好,沒有辦法畫施 工圖,無法進行工程報價,我為了綁住客戶就先與洪一菁簽 約、收費,我有與洪一菁約定2 年後不管這案子有無幫她施 工、規劃,我都會將設計費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17頁),而證人洪一菁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與被告簽立設計合約書,我與被告簽訂設計合約時,



該設計標的之房屋尚未建造完成,還要2 年才會建造完成, 因為那時候我有請被告幫我看一下要怎麼變更,他有幫我畫 草圖,他說2 年後如果不給他做也沒有關係,意思就是就算 我與被告已簽訂設計合約,2 年後該設計標的完工,也可以 不給被告設計,我與被告簽立設計合約時,被告有向我收取 41,000元訂金,倘若2 年後房屋完工,我不給被告做室內設 計的話,該筆41,000元訂金被告會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6-67 頁),依被告及證人洪一菁所述,被告與洪一菁接 觸、洽談,其所牽涉者,乃係一「可能的訂約機會」(洪一 菁將來有可能將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委託被告或被告所屬之 公司承作),是本件設計合約尚需繫於洪一菁將來是否滿意 被告提出之設計方案、內容及市場同業之競爭條件等不確定 因素,如有其他公司或個人,以其他更優惠之條件介入,此 一「可能的訂約機會」隨時有失去之可能,是本件尚非難謂 係刑法財產罪章所預定保護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準此,被告果有公訴人所述未於簽約後,將其與洪一菁簽訂 之設計合約,及收受洪一菁所交付之41,000元訂金交回綠瓦 堤公司,亦僅消極地不回報可能的訂約機會,實難認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㈦再者,證人簡嘉瑛證稱:在我發現本案之前,被告就曾透露 離職之意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我在99年4 月1 日提出離職,打算做到4 月底等語(見偵查 卷第30頁),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據證明被告在離職之 前,即有意自行接受洪一菁之委託,始故意瞞上開與洪一菁 簽立設計合約之事實,是尚難以被告離職後,另接受洪一菁 委託承作室內設計之工作,而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㈧另被告離職後,洪一菁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雖係由被告完 成,此據證人洪一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 頁),被告所為似乎有所謂「競業禁止」之情形,然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綠瓦堤公司間有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 ,自難以此拘束被告。而縱使被告與綠瓦堤公司間有「競業 禁止」之約定,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背信罪 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99年4 月15日 離職後,其與綠瓦堤公司間已無委任事實之可言,縱其有從 事與綠瓦堤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而可認有違反競業禁止之 虞,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再按,「競業禁止」約款 ,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 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 ,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行為,此契約約款在性質上顯屬 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



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 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 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㈨承前各節所陳,公訴人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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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