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瓊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連,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9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 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張瓊玉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2日19時至20時許,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打電話向林秀鳳佯稱:渠在森森購物網站購買內衣用 品分3 期,因扣款發生錯誤,將請渣打銀行打電話給伊云云 ,之後復由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為渣打銀行之行員打電話向 林秀鳳佯稱:因森森購物網站就其扣款發生錯誤,所以會繼 續扣款,要求林秀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 秀鳳陷於錯誤,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到苗栗郵局,從其渣打銀 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1元至高正華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復於同日 23時20分許,依指示至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提 款機,提款37,000元,並以現金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轉 帳),分別存入1 萬元、1 萬5 千元至張瓊玉上開帳戶內, 嗣因詐欺集團再指示林秀鳳將剩餘1 萬2 千元存入其渣打銀 行帳戶內,林秀鳳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張瓊玉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易卷第1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所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 伊所有,且於99年10月19日前往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將上開帳 戶辦理靜止戶恢復往來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所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駕照影本、履歷等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又99年9 月19 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我都在醫院照顧我妹妹張瓊英,我在 9 月底才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放在裡面的存摺、金融卡 、履歷、駕照影本等資料均不見,那時我覺得帳戶不見沒有 什麼,我想說詐欺集團沒那麼厲害,所以沒有報警云云。惟 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 於93年4 月19日申請開設,且上開帳戶於94年7 月21日後因 未再使用而為土地銀行列為靜止戶,被告於99年10月19前往 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將上開帳戶恢復往來,有土地銀行100 年 3 月11日左營存字第100000035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國民 身份證影本、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至42頁);土地銀行99 年11月24日左營字第0990001705號函(偵卷第16、17頁)在 卷可稽。又被害人林秀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視購物 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分別存 入1 萬元、1 萬5 千元予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鳳於警詢證述綦詳( 偵字卷第8 至10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2頁 )存卷可佐,復為被告肯認不諱,是以被害人林秀鳳確係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共2 萬5 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並遭盜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於99年9 月底前因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遭竊而遺失云云。惟查,上開帳戶自94年7 月21
日後因未再有存、提款之行為,為土地銀行列為靜止戶,而 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持上開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等資料前往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將上開靜止帳戶恢復 往來一情,亦有土地銀行99年11月24日左營字第0990001705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民身分證影本、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 誤(本院卷第14、15、47、48頁),上情洵堪認定,是被告 既於99年10月19日尚提出前揭帳戶存摺向土地銀行辦理靜止 戶恢復往來,足認上開帳戶存摺在99年10月19日時尚在被告 持有中,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於99年9 月底遺失ㄧ情,核與事 證未符,已難採憑。
㈢又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貿然使用遭竊 、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且不法集 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前,必定需先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為掛失止付等行為,方會以該帳戶做為從事財產犯罪等 不法行為之用,以避免事後因為警循線追查或帳戶遭掛失無 法提領而徒勞無功。查本案被害人林秀鳳存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後,旋即遭領取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秀 鳳行詐欺取財行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 等確信,若係在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 形下,尚難想像其具有發生之可能性,而被告辯稱遺失ㄧ情 並非可信,業如前述,則被告係自願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情,即堪認定。
㈣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人知道我的密碼 ,我的密碼是身分證前6 碼,我也未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 上等詞明確(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5頁)。查,金融卡密 碼係由6-12個數字組合而成,數字排序結果有多種組合態樣 ,絕非與被告無關之第3 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測,且一般金 融帳戶以金融卡提款,均設有輸入3 次錯誤密碼即遭鎖卡之 功能,是若非經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他人當無從以逐一猜 測方式得知密碼為何,更遑論以之作為詐欺手法之匯款帳戶 ,而得將詐得款項順利提領。而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既係 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亦可認定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亦係被告告知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無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坊間報章雜 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隱匿
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媒體報導及再三批露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被告應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 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 自己申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然被告竟貿然將前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當可預見該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確 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99年9 月底某日交付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詞,惟被告 於99年10月19日尚持上開帳戶存摺前往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辦 理靜止戶恢復往來,業如前述,是被告應係在99年10月19日 後,被害人匯款前(99年10月22日)之期間某日始將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公訴意旨前開交 付時間認定容有誤解,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